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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89號原 告 聚一智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心妤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4萬627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15萬元為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644萬62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法定代理人(兼備位被告)廖振宇(下逕稱其姓名)自

稱臺灣智能販賣機教父,以大量廣告媒體宣傳,並以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滙聚公司)年營收可達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連續3年成長等語,吸引大眾加盟。原告法定代理人注意到該等廣告文宣,而於民國111年2月起開始詢問、接觸滙聚公司業務等幹部,也參與滙聚公司所舉辦之加盟說明會,廖振宇於會中提到1台滙聚智能販賣機1年至少盈餘可達45萬元、月淨利3萬7500元和年化報酬率50%等成功商業模式等語。

㈡原告受上開廣告文宣吸引而決定加盟,陸續與滙聚公司簽訂A

I智能販賣機加盟合約:①111年10月14日簽約,加盟經營冷凍機4台(下稱系爭合約一)、②111年10月14日簽約,加盟經營加熱機4台(下稱系爭合約二)、③112年2月12日簽約,加盟經營加熱機1台(下稱系爭合約三),共計9個經營據點。詎料,滙聚公司僅提供1台冷凍機設在動物園經營,其餘機台不是未提供、就是宣稱虧損而關機。

㈢因滙聚智能販賣機表現實在太差,原告多次向滙聚公司表示

不滿和質疑,滙聚公司遂由廖振宇出面,於112年10月26日下午與原告討論有關虧損、無法交機等問題,廖振宇表示要原告再給予1年時間經營,並承諾1年後必可達到1機台1個月獲利3萬元,如未達到該目標則全額退費,原告勉為接受。

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至113年10月26日這1年期間,多次催促滙聚公司實現約定,然滙聚公司卻又再次失信並提出其他分期方案,然原告對滙聚公司已失信心,因原告與滙聚公司已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一、二、三,爰先位依合意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滙聚公司返還已受領系爭合約一、二、三之加盟金655萬元、系爭合約一之保證金20萬元,共計675萬元。

㈣倘本院認原告與滙聚公司並未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一、二、三

,因系爭合約一、二、三屬一方可隨時終止之合約,原告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合約一、二、三。又系爭合約一第15條第1項第1款、系爭合約二第14條第1項第1款、系爭合約三第14條第1項第1款均約定「一方受強制執行致無法履行本合約者,他方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合約」,而滙聚公司現已受多人為強制執行致無法履行系爭合約一、二、三,原告亦得以本件民事準備二狀繕本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爰備位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或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滙聚公司返還已受領之加盟金655萬元、保證金20萬元。

㈤再退步言,滙聚公司承諾1年後(即113年10月26日後)滙聚

智能販賣機可達到1機台1個月至少獲利3萬元,且迄今原告加盟經營的9台機台也只有1台冷凍機在動物園經營,滙聚公司顯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原告亦可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系爭合約一、二、三,並請求滙聚公司返還已受領之加盟金655萬元、保證金20萬元。

㈥最末,倘本院認原告無從依契約關係主張上開權利,因滙聚

公司以虛偽不實與引人錯誤之廣告宣傳,吸引原告加盟,致原告受有損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5條等規定,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滙聚公司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675萬元;而廖振宇執行滙聚公司加盟招商業務,卻違背上開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滙聚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聲明:滙聚公司、廖振宇應連帶給付原告675萬元,及自本院

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抗辯:㈠滙聚公司所舉辦之加盟說明會,主要係提供投報計算,並未

保證營收,且原告所提證據亦無法證實其確有參加該場說明會。此外,原告僅支付加盟金186萬元,尚有489萬元未付。

㈡系爭合約一之冷凍機4台均已落機營運;系爭合約二之加熱機

已落機2台,其中1台因場域電力問題無法營運,被告已給予賠償,另1台因場域合約到期,原告已更換機台,其餘2台以及系爭合約三之加熱機1台,則因更換新型機器而遲延,滙聚公司就此亦已支付遲延補償金20萬元予原告,後續原告多次要求退款,並未指示落機或提示交付。原告與滙聚公司雖曾討論解約或買回等方案,然未有共識,滙聚公司未曾給予經營1年每台每月未達3萬元獲利即全額退費之承諾,系爭合約一、二、三並未經雙方合意終止。

㈢系爭合約一、二、三應係機台買賣及後續維護承攬之混合契

約,加盟主(包括原告)取得機台之所有權,且可選擇點位,滙聚公司僅為點位協尋,依契約性質任一方不得任意終止契約。而場域電力及契約到期等原因,不可歸責於滙聚公司,亦與有無告知經營方案無關;滙聚公司已投入採購、交付機台、協尋點位,吸收差價更換新型機台,甚且提供原告20萬元遲延補償,因此滙聚公司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5條等規定,自無後續法律之適用。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未能舉證其已與滙聚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一、二、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已與滙聚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一、二、三乙節,為滙聚公司所否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倘原告無法證明此事實存在,自無從依合意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滙聚公司返還已受領系爭合約一、二、三之加盟金、保證金。

⒉原告固以其與滙聚公司客服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論

據(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稽之前引LINE對話紀錄,原告雖提及「(113年11月16日)對了,你在遞方案有提到你家廖董答應的事嗎?一年期的約定,預計每台有三萬以上收入,沒有就全額退」、「(113年12月18日)一年時間一個月沒有三萬全額退費貴司是去年廖董親口答應的,我也為了支持貴司和廖董,除了之前的加碼也答應這個條件,現在改了策略實在不關我的事,…,況且廖董是答應全額退,現在還打折退,已與之前說的不符合,望貴司能準守之前的諾言」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然此僅為原告單方表述,受話方並未為正面肯認而僅覆以「您好,這邊有收到您資訊,並且會再視情況補充的,謝謝您」、「我這邊會再轉達給相關單位同仁,謝謝」等制式客服回應(見本院卷第69頁);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滙聚公司曾承諾「1年後1機台1個月未獲利3萬元,則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一、二、三」之事實,即難憑採。

⒊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已與滙聚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一、二

、三乙節屬實,則其先位依合意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滙聚公司返還已受領系爭合約一、二、三之加盟金、保證金,自屬無據。

㈡原告得以本件民事準備二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合約一、

二、三:⒈觀諸系爭合約一、二、三之前言均載有:緣甲方(即滙聚

公司,下同)具有「滙聚」之品牌、商標、服務標章、著作、專利、技術資訊及know-how等之專屬使用權。現因乙方(即原告,下同)自願參與甲方規劃經營、加盟「滙聚」品牌連鎖加盟店,接受甲方協助經營,包括智能販賣機內所販售商品之運送、產品更新、行銷活動等旨趣,並具體列明經營責任、加盟權義及義務、商品供給等、經營報酬結算、連鎖體系企業形象維護、行銷活動等權利義務(見本院卷第46、54、61頁);且依系爭合約一、二、三之具體內容,合約期間長達10年,原告須支付一定之對價(即加盟金、購買商品等進貨費),而滙聚公司則須提供智能販賣機(含安裝、後續維修服務)、商品及原物料,並為技術轉授、開業協助、營運指導、統一行銷企劃與協助(見本院卷第46至48、54至56、61至63頁)。由此可見,系爭合約一、二、三乃係兼具加盟經營(有償委任)、智慧財產權授與、買賣(智能販賣機、商品及原物料等)、承攬(機台維修等)等性質,且以信賴為基礎之繼續性契約,先予指明。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一、二、三屬任一方均可隨時終止之

合約,然系爭合約一、二、三既定有期限,除有法定或意定契約解消事由外,自不得任意終止,否則將使系爭合約

一、二、三所定意定終止事由形同具文,更可能使他方蒙受無法預期之損害,難謂事理之平。從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不附理由而任意終止系爭合約一、二、三,難認有據,自不生終止效力。

⒊惟原告另以滙聚公司已受強制執行致無法履行合約為由(

即系爭合約一第15條第1項第1款、系爭合約二第14條第1項第1款、系爭合約三第14條第1項第1款:「一方受強制執行致無法履行本合約者,他方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合約」),以本件民事準備二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合約

一、二、三(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經查,滙聚公司自114年起,即受多人聲請為強制執行(見限閱卷第9至15頁之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除遭執行法院扣押其存款資產外,滙聚公司交付原告落機經營之冷凍機,亦遭滙聚公司之執行債權人指為滙聚公司責任財產,恐受查封處分之虞(即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2379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擇要影印附於本院卷第331至340頁),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滙聚公司已因受強制執行致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合約一、二、三,該當系爭合約一第15條第1項第1款、系爭合約二第14條第1項第1款、系爭合約三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意定終止事由。是以,原告據此以其民事準備二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合約一、二、三,則屬有據;又本件民事準備二狀繕本已於114年9月23日送達滙聚公司(見本院卷第329頁),系爭合約一、二、三當於114年9月23日向後失效。

⒋至系爭合約一、二、三就智能販賣機部分雖明文:「機台

為買斷制,購置後之產權屬乙方所有」(見本院卷第47、

55、61至62頁),惟本院審酌滙聚智能販賣機之使用必與滙聚公司專利技術相配合,單純取得滙聚智能販賣機對加盟者即原告而言,並無實益;再考量系爭合約一、二、三未另定權利金、授權金,或委任事務報酬,而僅以「智能販賣機加盟單價」為「加盟金」,衡諸情理,該「加盟金」實質內涵應當包含合約期間內之智慧財產權授與、委任事務處理對價。準此,系爭合約一、二、三有關智能販賣機之買賣權義,無從自加盟經營關係分割而單獨存在,倘加盟經營關係因故終止時,二者應一併解消,附帶敘明。㈢系爭合約一、二、三終止後,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滙聚公司返還不當得利644萬6274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合約一、二、三業於114年9月23日經原告終止而向後失效,則滙聚公司因系爭合約一、

二、三所受領之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滙聚公司返還該部分之不當得利。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已支付滙聚公司系爭合約一、二、三之加盟

金655萬元、系爭合約一之保證金20萬元乙節,固提出滙聚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5頁)。惟觀前引統一發票內容,僅記載:冰棒機4台240萬元、雲端廚房加熱型4台340萬元、加熱機1台75萬元,核與系爭合約一、二、三所約定之智能販賣機機型、台數、加盟金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舉證至多僅能證明滙聚公司因系爭合約一取得原告所給付之加盟金240萬元、因系爭合約二取得原告所給付之加盟金340萬元、因系爭合約三取得原告所給付之加盟金75萬元。至系爭合約一之保證金20萬元部分,原告雖陳稱係以匯款支付云云(見本院卷第221頁),然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佐實,自難憑採。

⑵原告另主張滙聚公司僅交付系爭合約一之冷凍機1台,放

置動物園營運乙節,雖為滙聚公司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滙聚公司迄未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即系爭合約一之冷凍機4台均已落機經營、系爭合約二之加熱機2台已落機)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所辯事實可採。

⑶本院審酌滙聚公司固未陳明並舉證其就系爭合約一、二

、三所提供之技術轉授、開業協助、營運指導、統一行銷企劃與協助等具體內容為何、加盟經營服務價值若干,然滙聚公司既於系爭合約一、二、三終止前,已交付系爭合約一之冷凍機1台並落機經營,可認滙聚公司確有提供加盟事業經營相關勞務及技術,並非完全無法享有契約利益;再考量系爭合約一之冷凍機加盟金(加盟單價)60萬元,實質內涵包含合約期間(112年1月1日迄至121年12月31日,計10年,見本院卷第46頁)之智慧財產權授與、委任事務處理對價,爰以滙聚智能販賣機加盟金(加盟單價)為基礎,併參兩造履約情形(滙聚公司已交付系爭合約一之冷凍機1台並落機經營、系爭合約一之存續期間計1年266日,即: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酌定滙聚公司應可享有加盟金10萬3726元之利益【計算式:60萬元÷10年×(1+266/365)年≒10萬3726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其餘受領款項即644萬6274元【計算式:655萬元-10萬3726元=644萬6274元】已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滙聚公司返還該部分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

⑷至原告另主張滙聚公司應加給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審酌滙聚公司於114年9月23日系爭合約一、二、三向後失效後,始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且未定給付期限,依卷內事證至多亦僅能認定原告同以民事準備二狀催告請求,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滙聚公司應自本件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僅得請求滙聚公司加給自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予指明。

㈣原告已指定審理順序,本院既認其先位訴訟標的即「合意終

止後之法律關係」無理由,然第一備位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79條」有理由,則其主張之第二備位、第三備位訴訟標的,即無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合意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滙聚公司給付,為無理由;然其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滙聚公司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滙聚公司應給付644萬6274元,及自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等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