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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90號原 告 林雨柔

林均翰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鍾財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彭若晴律師張耀文律師被 告 韓宜蓁訴訟代理人 蔡孝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鍾財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附屬之刑事案件現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號:114年度上訴字第3391號,下稱系爭刑案),因本件被告有無民事責任及應負之民事責任比例為何等基礎事實,尚待刑事訴訟調查判斷,爰聲請於上開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系爭刑案之犯罪事實,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現由本院以本件訴訟審理中。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雖與系爭刑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相關,然被告於系爭刑案中是否構成犯罪,依前段說明,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本院就被告有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本可獨立審判,不受系爭刑案判決結果之拘束,則被告鍾財聲請於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