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90號原 告 林雨柔
林均翰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被 告 韓宜蓁訴訟代理人 蔡孝謙律師被 告 鍾財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彭若晴律師張耀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2新臺幣(下同)221萬3,260元,及被告A03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被告A4自112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223萬3,385元,及被告A03自112年10月17日起、被告A4自112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02以73萬元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1萬3,260元為原告A02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A01以74萬元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3萬3,385元為原告A01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A02(下稱A02)為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限閱卷),其於112年10月11日起訴時尚未成年,嗣A02於訴訟程序中之113年8月31日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喪失代理權,原告A02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繕本予被告2人(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A02832萬3,59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A01(下稱A01,與A02合稱原告)83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A02832萬3,59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A01828萬8,87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9、101頁)。核原告之請求,均係基於主張訴外人即被害人鍾美華(下稱鍾美華)遭傷害之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慶平(下稱林慶平)、被告A4(下稱A4)與鍾美華分別為夫妻、兄妹關係,被告A03(下稱A03,與A4合稱被告)為「無極慈玄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宮廟)之創辦人,林慶平、A4、鍾美華均為系爭宮廟之信徒。A03、A4為處罰鍾美華,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日21時許在系爭宮廟內,分持木棍毆打鍾美華,致鍾美華體表多處挫傷、肋骨骨折與可能輕微腦震盪,並引起誤吸入胃內容物而窒息,於同年4月2日20時10分死亡。原告均為鍾美華之子女,A01因被告之行為,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喪葬費用共28萬8,870元,並因鍾美華死亡,身心受極大創傷與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0萬元;A02於鍾美華死亡時尚未成年,需受鍾美華扶養,核計扶養費為32萬3,599元,並因鍾美華死亡,身心受極大創傷與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0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A02832萬3,59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A01828萬8,87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A03部分:
⒈112年4月1日21時至22時許,A03雖曾與林慶平、A4分別對鍾
美華進行施打行為,然A03僅對鍾美華之手掌、手臂輕微施打,為象徵性之教導行為。且A03年邁體弱,實無施以重力或造成重大傷害之可能,相驗證明書記載「體表多處挫傷、肋骨骨折及可能輕微腦震盪」等傷勢,並非A03之行為所致,況翌日鍾美華尚能與人互動,甚至表示「肚子餓」,A03更親自為其熬煮粥品,足證鍾美華未因前晚之施打行為,致身體不適而失去意識。鍾美華於112年4月2日20時10分許,因誤吸入胃內容物致窒息死亡,非一般可預見,諸如顱內出血、內臟破裂、橫紋肌溶解等外力傷害致死,復觀A03上開施打行為與鍾美華死亡時,相隔近24小時,足徵鍾美華死亡與A03施打行為間,不具備直接或相當因果關係。
⒉倘認A03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40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之記載,原告主張共同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應由林慶平、A03、A4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責任,惟原告迄今未對共同侵權行為人林慶平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對林慶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未行使而時效完成,依民法第276條規定,A03就林慶平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負擔部分,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同免其責。
⒊喪葬費部分:除附表編號2部分不爭執外,附表編號1、3的部
分均是由A4支出,並非由A01支出;又A03曾給付林慶平10萬元以處理鍾美華之後事,故A01請求A03給付喪葬費部分,除應免除因上述原告對林慶平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免責其中3分之1外,其餘部分尚應扣除10萬元費用。
⒋扶養費部分:A02為鍾美華與林慶平之子,鍾美華及林慶平依
法均對A02負法定扶養義務,鍾美華應與林慶平各負擔對A02之法定扶養義務為1/2即每年16萬1,800元,又因原告對林慶平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應予免除A033分之1責任。⒌精神慰撫金部分:A01僅對鍾美華之手掌、手臂為象徵性之施
打,相較A4打鍾美華臉部、林慶平攻擊鍾美華頭部而言,相對較輕,其等內部關係至多以平均分擔計算賠償金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顯然過高,請審酌相關人等之各項情節酌定適當精神慰撫金;又原告對於林慶平未請求損害賠償而時效完成部分,應免除3分之1責任。
⒍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A4部分:
⒈A4與鍾美華為兄妹關係,二人數十年來均為「無極慈玄宮」
之忠實信眾,對於宮主即A03之教誨、開示與指導均謹遵訓勉、依教奉行。112年4月1日當天,因鍾美華於參與宮務後,迄晚間仍不願離去,並口出「寧可死先生、死小孩,也要留在宮內」等語,為阻止鍾美華繼續亂發毒誓,A4方以手掌打了鍾美華臉頰近嘴巴處一巴掌,意在規勸其盡早回家。然鍾美華寧受處罰仍不願返家,A03便順手以空心竹棍之掃把柄責打鍾美華,並要求身為長兄之A4對鍾美華進行管教,因A4為A03之信徒,對於A03之要求不敢拒絕,一方面亦認為鍾美華詛咒至親之言行不當,遂聽從A03指示,對鍾美華實施管教處罰,而持同一空心竹棍之掃把柄打鍾美華之四肢數下,A4當時僅有管教之意。⒉由鑑定證人饒宇東法醫師於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
其判斷鍾美華係因吸入大量胃內容物窒息而死亡,然因鍾美華死亡前曾受毆打,經解剖發現其器官並無異常質變,故認為鍾美華之所以會吸入胃內容物多多少少與被毆打有關,一定要和被毆打扯上關係。然鍾美華所受傷勢輕微,不足以致死,體表挫傷及肋骨骨折均與嘔吐關連性不大,在根本無法判斷鍾美華有無腦震盪之情形下,逕謂「可能有輕微的腦震盪」或「精神壓力」導致嘔吐反應云云,據此可知鑑定報告書研判鍾美華死亡原因甲(呼吸衰竭)、乙(誤吸入胃內容物窒息)、丙(體表多處挫傷、肋骨骨折及可能輕微腦震盪)、丁(遭毆打)四項中,僅甲、乙具有因果關係,至於丙所載之輕微腦震盪是否存在,乃鑑定人無法判斷之事項,被毆打亦不見得一定會引發嘔吐反應,故丙、丁與鍾美華之死亡結果無法確認具有因果關係。此外,A4對於鍾美華當晚留宿狀況及次日進食情形均不在場而未能知悉,對於鍾美華「窒息死亡」之結果實無預見可能性。
⒊倘認A4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應由林慶平
、A03及A4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本件自案發迄今,原告均未曾向林慶平請求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於林慶平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自應免予A4負擔林慶平應分擔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就喪葬費部分:除附表編號2部分不爭執外,附表編號1、3的
部分均是由A4支出,並非由A01支出;又A01對於林慶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完成,應免予A4負擔林慶平就喪葬費用應分擔之賠償責任;另A01自承A4曾墊付拜飯款項2萬5,000元,應自喪葬費用中扣除。
⒌就扶養費部分:林慶平為A02之父親,依法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此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即父母應以維持子女生活所必要之程度,無條件負擔扶養責任,縱使扶養義務人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之生活程度以滿足子女之扶養需求,並不因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優劣與否而得以免除,是A02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擔其扶養費32萬3,599元,卻未扣除林慶平為父親本應負擔之扶養費分擔額,顯有未洽。
⒍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審酌112年4月1日當晚,A4及林慶平均
是受A03要求始以空心竹棍之掃把柄處罰鍾美華,且A4僅打鍾美華之四肢數下而已,相較A03為本件始作俑者,A4之影響程度相對輕微;又A02對於林慶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完成,應免予A4負擔林慶平就精神慰撫金應分擔之賠償責任。此外,A4長年罹有重大之心臟疾患,自98年起迄今已進行4次心臟手術,每次手術都是與生命拔河的考驗,歷經生死關頭,術後更長期承受身體虛弱與復原之苦,懇請審酌上情酌定A4應賠償之合理、適當之精神慰撫金額。⒍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為鍾美華之子女,林慶平與鍾美華為夫妻,A4與鍾美華為兄妹,A03為系爭宮廟之創辦人,A4、鍾美華均為系爭宮廟之信徒,112年4月1日21時在系爭宮廟,A03持掃把柄毆打鍾美華上臂、前臂、手掌各2下,A4則打鍾美華巴掌,並以掃把柄打鍾美華身體兩側多下,林慶平於112年4月1日21時19分後某時抵達系爭宮廟後,由林慶平持同一掃把柄毆打鍾美華頭、手、腳、身體、肩膀等部位,致鍾美華受有前額與左後頭部皮下出血、右顴部與上唇挫傷、左胸壁挫傷、兩肩挫傷、兩前臂挫傷、兩大小腿前面及右膝多處挫傷、右後第1肋骨骨折,致陷於暈眩、虛弱、不能完全自理之狀態。嗣林慶平、A03、A4未將鍾美華送醫,而將鍾美華留在系爭宮廟地舖上,鍾美華於翌日進食後因暈眩而噁心、嘔吐,且因虛弱躺臥於地舖上,氣道因而誤吸入胃內容物而窒息,鍾美華於112年4月2日20時3分被送至新泰綜合醫院急救,到院已無生命跡象,於112年4月2日20時10分宣布急救無效呼吸衰竭而死亡等事實,業據林慶平、A4、被告、證人戴麗娜、李茂松於系爭刑事案件陳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430號卷第9、10頁,下稱相驗卷;112年度偵字第26797號卷第2至5、10至12、23、24、120至123、151、15
2、155至158、266、267、276至278頁,下稱偵26797號卷;112年度偵字第37839號卷第158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150頁正反面、第186頁、第188頁、第189頁、第146、187、188頁,下稱偵37839號卷;本院112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卷第353、354頁,下稱國審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03號卷一第59頁,卷二第241頁,卷三第96頁,卷一第263頁、第296至299頁,下稱訴字卷),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鍾美華受傷及遺體照片、案發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7頁、第28至60頁、第61頁正反面、第67至71頁、第92至96頁),並供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卷證核閱屬實,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傷害行為與鍾美華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有預見可能性,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亦有明定。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A4於刑事案件偵訊及審理時稱:A03先打鍾美華,又跟
我說這是我自己的妹妹,怎麼都不處罰;案發當時鍾美華說了不該發的誓,我為了阻止鍾美華,我才動手打了鍾美華,A03跟我一直都在質問鍾美華;鍾美華講話惹怒了大家,我們因此處罰鍾美華,A03打完把棍子放在地上,我再撿起來繼續打(見偵26797號卷一第275頁反面,訴字卷一第389至391頁、第397頁)。A03則於刑事案件偵訊及審理時稱:我打鍾美華手心時,A4就走過來說要替媽媽教訓女兒,所以打鍾美華,有看到A4打鍾美華。林慶平是我叫他來的等語(見偵26797號卷一第276頁反面,訴字卷二第13頁)。可見A03於毆打鍾美華後,明確指示A4應處罰鍾美華,故被告乃係基於共同處罰鍾美華之意思接連毆打鍾美華,顯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次查,林慶平係A03通知到場之情,業據A03、A4於刑事案件
偵訊及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26797號卷一第275頁反面,276頁反面,訴字卷一第390頁,卷二第13頁),林慶平於刑事案件審理證稱:A03跟我說鍾美華又犯錯了,A03就用台語跟我說,這是我太太,我做先生的,看要怎麼處理,後來A03把她手上的棍子交到我手上,我就打了鍾美華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50頁),此與A4於偵訊時稱:林慶平到場後,A03就將掃把柄交給林慶平,叫他打鍾美華,林慶平那天很生氣,就一陣亂打等語相符(見偵26797號卷一第275頁反面)。復參以A4於偵訊時曾稱:本案發生以前,A03有打鍾美華1、2次,一開始是A03說鍾美華做錯事,由A03打鍾美華;後來A03就叫林慶平自己處理,所以改由林慶平打鍾美華,這些是從111年下半年開始的事情等語(見偵37839號卷第147頁反面),可知A03於本案發生之前,即曾有過由其先行毆打鍾美華,再以「自己處理」等詞暗示林慶平亦應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加以林慶平到場時,鍾美華已遭A03、A4二人毆打成傷,則A03縱未以言詞具體指示林慶平毆打被害人,然A03既將掃把柄交給林慶平,且依據兩人過往之互動模式及當下情境,顯然有暗示慶平應自行毆打鍾美華之意,A03與林慶平間自有犯意聯絡無訛。至於A4雖僅在一旁旁觀而未繼續下手毆打鍾美華,然A4亦未有任何阻止林慶平之作為,是A4顯然亦有利用林慶平之行為繼續遂行處罰鍾美華之犯意聯絡,是A03、A4、林慶平三人間就彼此之傷害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而屬共同侵權無訛。至於A03辯稱其僅對鍾美華之手掌、手臂輕微施打,顯然規避其指示A4、林慶平毆打鍾美華之行為,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⒋再查,鍾美華於112年4月2日20時3分由救護車送入新泰綜合
醫院急診求治,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經心肺復甦術後,112年4月2日20時10分宣布急救無效等情,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相驗卷第27頁)。嗣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研判死亡原因為:甲、呼吸衰竭。乙、誤吸入胃內容物窒息。丙、體表多處挫傷、肋骨骨折及可能輕微腦震盪。丁、遭毆打,並說明排除掉許多會引起噁心嘔吐的如消化道疾病、食物中毒、感染等情況後,最可能的就是輕微腦震盪或創傷後身體精神的重大壓力造成誤吸入胃內容物,並於最終鑑定結果記載鍾美華因遭毆打造成體表多處挫傷、肋骨骨折與可能輕微腦震盪,引起誤吸入胃內容物而窒息,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見相驗卷第95、96頁)。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6月26日函就鍾美華死因進一步說明以:死者遭受毆打多處有傷勢會有全身性發炎反應及精神壓力,且表示頭暈,這些皆可有噁心、嘔吐的表現,且死者受傷後意識較差想睡,姿勢一直躺著,均為容易誤吸入胃內容物之因素(見偵26797號卷一第117頁),是依法醫師專業意見研判鍾美華最終因氣道誤吸入胃內容物而窒息死亡之結果,與A03、A4、林慶平之共同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而依鍾美華相驗照片可知,其所受前額皮下出血、右顴部挫傷相當明顯且範圍頗廣(見相驗卷第28頁),加以鍾美華有前述肋骨骨折之情形,可見其等下手非輕。參以A03於警詢時稱:當天鍾美華眼睛瘀青,我就幫她擦藥,她跟我說頭很暈,我就陪她在大廳睡覺,而且因為鍾美華尿失禁,我跟戴麗娜都有協助她更換衣服。112年4月2日下午鍾美華跟我說她想睡覺等語(見偵37839號卷第5、6頁),另戴麗娜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112年4月1日晚上有幫鍾美華換衣服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90頁),可知鍾美華遭毆打後,隨即感到暈眩,並陷於尿失禁且無法自行更衣之不能自理狀態。再參以A03於警詢時稱:鍾美華於112年4月2日9時許有醒來,但還是躺在棉被上,同日11時許表示她很餓,於14時許有吃稀飯,17時她躺著並表示頭部很暈,接著眼睛閉著嘴巴持續碎念,到了19時發現她的臉色蒼白及打呼聲沒這麼大聲,我發現不對勁等語(見相驗卷第15、16頁);同日偵訊時稱:112年4月2日上午鍾美華跟我說她頭暈,且說她會餓,我有先給她喝稀飯,下午她就說要先睡一下,我有聽到她在打呼等語(見相驗卷第64頁反面),而鋪在系爭宮廟地板上鍾美華躺臥之棉被上有血跡及黃色汙漬(見相驗卷第42、43頁),可知鍾美華於112年4月1日21時許遭毆打後,其暈眩狀態未見改善,一直持續至112年4月2日17時許,甚至出現意識模糊、胡言亂語之情形。綜上各情可知,鍾美華遭A03、A
4、林慶平接連毆打後,立即陷於暈眩、虛弱而不能自理之狀態,意識與吞嚥能力均受影響,進而導致進食後噁心、嘔吐,且因虛弱僅能躺臥在床,因而誤吸入胃內容物而窒息死亡,此一因果歷程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此外,證人即法醫師饒宇東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要說窒息和傷勢是不是有關係,要先排除她可能會吸進去的一些原因,我看了其他的臟器,尤其是她的胃部好像都沒有什麼特別的問題,其他可以想到的可能會引起她噁心或嘔吐的一些原因好像都沒看到,解剖的時候每個器官都會去看,嚴重的都可以知道,如果有胃潰瘍,一看就知道,本件有做毒物化學分析,有檢驗出消炎止痛劑,我自己沒有碰過吃這個藥會嘔吐,我認為比較有可能是腦震盪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0、37、38頁),可知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結果,已合理排除其他可能性,法醫研究所上開死亡原因之判定自屬可信,足認鍾美華之死亡結果與A03、A4、林慶平之共同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辯稱其等行為與鍾美華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並非事實,且無理由。
⒌末查,A03、A4、林慶平毆傷鍾美華,造成鍾美華陷於虛弱、
不能自理狀態,已如前述,且其等均未將鍾美華送醫,而是在系爭宮廟打地舖後,將因遭其等毆打而極度虛弱之鍾美華置於其上(見相驗卷第40至43頁),審酌A03、A4、林慶平均為思慮正常之成年人,而猛力毆打鍾美華之臉部、頭部,因內部有大腦等重要器官,可能因而造成鍾美華暈眩、虛弱,導致意識與吞嚥能力受影響,如未將鍾美華及時送醫,可能使因虛弱而需躺臥之鍾美華於進食時因噁心、嘔吐,誤吸入胃內容物,最終造成窒息死亡,此為具有一般生活常識之人可預見之因果歷程,其等自無從推諉不知。A4已知悉鍾美華之受傷情形,仍辯稱其對於鍾美華當晚留宿狀況及次日進食情形均不在場而未能知悉,對於鍾美華「窒息死亡」之結果無預見可能性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⒍依上所述,被告共同傷害行為與鍾美華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
關係,且有預見可能性,被告行為核屬共同侵權行為無訛,故原告依首段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就扶養費、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連帶負賠償責任,均有理由。
㈡茲就原告之請求分別認定如下:
⒈就A02請求扶養費32萬3,599元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鍾美華於112年4月2日死亡時,有未成年子女即A02(0
0年0月00日生),距離成年尚有1年58天需受扶養,以行政院主計處最新統計調查桃園市地區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422元,每年計28萬1,064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扶養費為32萬3,599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林慶平與鍾美華既為A02之雙親,自應共同分擔A02之撫養義務,是以,A02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6萬1,800元(計算式:32萬3,599元÷2=16萬1,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至於A02另主張林慶平因本件刑事案件遭羈押,且迄今仍在審
理,並無工作能力,故扶養費部分不應共同分擔等語,而林慶平因本件刑事案件遭羈押至112年12月22日,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固為事實,然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始得免除其義務,故林慶平是否在監與得否免除扶養義務,仍屬二事,A02並未舉證證明林慶平於羈押時已達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程度,而得免除對A02之扶養義務,是A02主張林慶平不應共同分擔A02之扶養費,並無理由。
⒉就A01請求喪葬費用28萬8,87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A01主張有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喪葬費,除附表編號2外,其餘均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A01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又A03辯稱曾給付林慶平10萬元以處理鍾美華之後事,為A01所否認,此即應由A03負舉證責任,應先敘明。
⑵經查,A01主張其支出喪葬費用,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固據
其提出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2紙、桃園市楊梅區公所納骨堂(塔)使用許可證明書、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板橋殯儀館葬儀社費用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20頁)。惟細譯附表編號1、3之繳納收據(即本院卷第111、117頁),其上載明繳費之家屬為「A4」,故此部分難認為A01所支出之喪葬費;而附表編號5至7拜飯及雜項支出部分,A01均未提出付款紀錄或其他足資證明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是此部分亦無從認定為A01支出。從而,本件僅有附表2、4部分,可認為係A01所支出之喪葬費,而應由被告負責,故A01就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萬0,550元(計算式:2萬5,000元+16萬5,550元=19萬0,550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至於A03辯稱有先給林慶平10萬元喪葬費,應予扣除云云,惟
此為原告否認,且A03迄未提出任何證明供本院審酌,是A03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⒊就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800萬元部分:
⑴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⑵本件被告之加害行為已達剝奪鍾美華生命權並無法挽回之程
度,其非難程度當屬最高,原告因鍾美華死亡而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等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財產及所得(見限閱卷),復斟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資力、智識水準、權力地位高低、加害情節與程度,被告迄今尚未徹底反省,仍矢口否認傷害致死之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鍾美華之死亡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各以3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可採。
㈢被告援用林慶平之時效利益抗辯,為有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至3款所明定。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24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參照)。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38條、第279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參照)。另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且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亦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參照)。
⒉A03、A4與林慶平就鍾美華之死亡結果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
民法第185條規定為連帶債務人,固乏證據可認其等就內部應分擔額另有約定,然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280條但書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與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本院審酌A03、A4與林慶平之行為態樣、加害程度與情節,以及A03假託宗教,鼓動A4、指使林慶平接連毆打鍾美華,藉此處罰教訓鍾美華,終致鍾美華喪失寶貴生命,因認林慶平內部應分擔之責任為30%。
⒊本件侵權行為於112年4月1日發生,原告迄未對連帶債務人中
之林慶平起訴或請求,而原告對被告為本件起訴,除被告應分擔之部分外,對林慶平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亦未主張並舉證有其他時效中斷事由存在,足認其對林慶平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則被告就林慶平對原告之應分擔額即30%部分,應予免責。是以,A02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21萬3,260元【計算式:(300萬元+16萬1,800元)×(1-30%)=221萬3,260元】,A01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23萬3,385元【計算式:(300萬元+19萬0,550元)×(1-30%)=223萬3,385元】,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A03(見附民卷第19頁);112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A4住所(見附民卷第21頁),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10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A03自112年10月17日起,A4自112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A02、A01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附表(喪葬費計算明細表)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4月14日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 1,900元 2 112年4月19日 桃園市-場地設施使用費 25,000元 納骨塔 3 112年4月20日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 13,420元 4 112年4月29日 板橋殯儀館 165,550元 葬儀社 5 普照佛堂拜飯 500元/天×30天 15,000元 無單據 6 普照佛堂一年期拜飯 25,000元 無單據 7 壽衣鞋、環保金紙等雜項支出 43,000元 無單據 共計 288,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