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0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信立
林志峰林燕琳林佳燕
林政緯林芷伶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王清光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8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114年5月6日以114年度補字第856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422,650元,是上訴人本件上訴之利益金額為14,422,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6,2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