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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07號原 告 林昭安訴訟代理人 羅聖鈞律師

李宗穎律師被 告 王陳珠

王鈺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韻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贈與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於起訴時就其先位聲明移轉不動產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2180萬1642元,有本院114年度補字第63號在卷可稽,又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9日追加訴之聲明,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追加:「請求被告王陳珠應給付原告873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元。」,其中按月給付9萬元部分,因屬定期給付性質,且被告移轉登記期間未得確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080萬元【計算式:90,000*12月*10年=10,800,000】。綜上,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133萬1642【計算式:

21,801,642元+8,730,000元+10,800,000元=41,331,1642元】;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347萬944元【計算式:23,940,944元+8,730,000元+10,800,000元=43,470,94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或金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備位聲明即4347萬944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萬3124元,扣除已繳之24萬1260元,尚應補繳17萬18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卓鵬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