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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07號原 告 林昭安訴訟代理人 羅聖鈞律師

李宗穎律師被 告 王陳珠

王鈺叡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韻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先位聲明為:被告王陳珠與被告王鈺叡間於106年8月7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王陳珠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8月31日,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所以贈與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王陳珠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為:被告王陳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94萬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0月9日具狀,追加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並同時追加先為聲明第4項及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王陳珠應給付原告873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元(見本院卷第107-112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5年初,藉由媒人介紹下認識訴外人王施然(即被告王陳珠之子、原告之配偶),以談論婚事為前提,並於同年3月雙方第一次見面,雙方皆有親戚在場,被告王陳珠及訴外人王金水(已歿)當時言及王施然曾有段婚姻,為能與原告談成婚事,即當場向原告保證若婚事談成,王陳珠及王金水之名下不動產包括土地、房屋及現金皆為原告所有作為婚姻條件,王金水亦於訂婚儀式於女方親戚面前再次承諾前開條件。豈料,原告於近日發現原登記為王陳珠所有之系爭房地,原應由王陳珠履行贈與契約義務而移轉過戶予原告,竟於106年8月以贈與為原因過戶予被告王鈺叡。系爭房屋每月租金至少為9萬元,致原告受有106年9月1日起至114年10月1日止之租金利益共873萬元,並請求被告應於移轉登記為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9萬元,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被告王陳珠與被告王鈺叡間於106年8月7日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王陳珠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8月31日,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所以贈與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王陳珠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請求被告王陳珠應給付原告873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之訴依據民法第216條、第22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備位聲明:被告王陳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94萬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王陳珠應給付原告873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王陳珠及王金水於第一次見面承諾將名下不動產及現金贈與原告,於第二次見面時又稱其承諾王家所有財產、土地等可讓媳婦收租或做生意,是原告主張雙方合意之贈與標的究為所有權或使用權,顯有矛盾。且依傳統社會通念,鮮少有將所有財產過繼給外姓之媳婦,多有贈與子孫情形,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悖於常理,又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贈與契約之存在,未善盡舉證責任之責,其主張實無理由。縱兩造間有贈與契約(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依原告所述乃85年間之事實,距今已逾29年,縱認交付贈與物之請求權可行使日為原告登記結婚日87年1月25日起算,亦已逾27年之久,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必然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該債權既無保全必要,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權。原告主張以其與王施然婚姻關係消滅時起算,並無理由。

(二)依據證人曹碧珠之證詞,縱使有贈與契約,其當事人為原告之公公與原告,並非王陳碧珠,且全部家產之贈與標的並不明確,不具有法律效力。況贈與人尚未交付贈與物自得行使撤銷贈與權,原告亦不得請求贈與物價額以外之遲延利息,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3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4年8月12日筆錄,本院卷第79至80頁):

(一)原告於87年1月25日與被告王陳珠之子王施然結婚,並於87年3月19日辦理結婚登記,有原證4之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

(二)被告王陳珠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於106年8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為被告王鈺叡所有,有原告提出原證5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按(見本院卷第25-27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先位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是否有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贈與於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準此,撤銷詐害債權之要件為㈠債權人需具備債權存在,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王陳珠對其負有債權,無非以證人曹碧珠之證詞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辭置辯,經查:證人曹碧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你有聽過被告王陳珠有承諾要將其名下財產全部在原告結婚後要送給原告?)是原告的公公說的,被告王陳珠聽到有點頭,是在結婚之前,說媒的時候。」「(法官問:有說甚麼時候要過戶給原告?)沒聽說。」「(法官問:後來有在聽到原告的公公或被告王陳珠說甚麼時候要過戶房子給原告嗎?)結婚前說的很清楚,但結婚後我就沒有跟他們有接觸了。」「(法官問:你知道被告王陳珠家有幾個小孩嗎?)王陳珠家裡有3個小孩。」「「(法官問:原告的公公在說王陳珠的財產都給原告的時候,其他的小孩有沒有意見?)其他小孩都沒在場,說媒的時候也不知道其他人是誰。」「(法官問:提示原證6這個簽名是你簽的?)是,(原告小聲說幾個月前)。大概在2、3月的時候。」「(法官問:有問過王陳珠為何結婚後沒有過戶房子給原告嗎?)沒有問過不方便問,我也不敢問被告,我也沒問過原告,因為是他們的私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林昭安的公公會願意承諾要將土地跟房子過戶?)因為王施然前面有一段婚姻,所以在說媒的時候有跟原告說我們家土地很多,以後房子、土地都是原告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公公在說把全部家產都送給媳婦,請問有細數財產的內容?)沒有,因為當時財產都是登記在公公名下,當時公公有說道很多財產,在鶯歌跟三峽的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6-99頁、114年10月15日筆錄)準此,證人曹碧珠僅能證明原告與王施然結婚時,王施然父親王金水之陳述,並非由原告與被告王陳珠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具體表明贈與標的、贈與物之移轉時間,自難認原告與被告王陳珠有成立贈與契約之債權存在。揆之前開說明,被告王陳珠既未對原告負有債權存在,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贈與之債權契約與物權行為,並請求因此所受之租金利益,及將來之租金利益,均無理由。

(二)原告備位依據民法第226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是否有理由?

1.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6條、第216條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為原告與被告王陳珠間成立債權,被告王陳珠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合先敘明。

2.被告王陳珠既未對原告負有債權存在,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因給付不能所稱之損害賠償,及請求因此所受之租金利益,及將來之租金利益,均無理由。

五、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陳珠與被告王鈺叡間於106年8月7日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王陳珠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8月31日,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所以贈與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王陳珠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請求被告王陳珠應給付原告873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元。備位之訴依據民法第216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陳珠應給付原告2394萬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王陳珠應給付原告873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