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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0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鍾傳志

梁淑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複 代理人 楊中岳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張晟鑫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晟鑫應協同原告鍾傳志、梁淑美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PORSCHE、型號911 GT3)過戶登記予原告梁淑美。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即反訴被告鍾傳志、梁淑美(下逕稱其名,合指則稱鍾

傳志2人)本訴主張:鍾傳志2人為母子,緣張晟鑫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與訴外人吳茂昇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下稱甲契約),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PORSCHE、型號911 GT3,下稱系爭車輛)出賣吳茂昇,並於同日將系爭車輛、鑰匙、行車執照、出廠證明、文宣等交付吳茂昇,吳茂昇即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並於113年5月6日本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地位,以新臺幣(下同)64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出賣鍾傳志2人,由梁淑美代表鍾傳志2人與吳茂昇於113年5月6日、113年5月17日、113年6月2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分稱乙-1、乙-2、乙-3契約,合指則稱乙契約),鍾傳志2人則於113年5月6日、113年5月17日匯款300萬元、120萬元並交付220萬元現金而支付640萬元價金予吳茂昇,吳茂昇即於113年5月6日將系爭車輛、鑰匙、行車執照、出廠證明、文宣等交付鍾傳志,使鍾傳志2人自113年5月6日起取得系爭車輛、鑰匙、行車執照、出廠證明、文宣等之占有迄今,鍾傳志2人自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既張晟鑫已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卻仍登記為系爭車輛車主,此登記狀態已妨害鍾傳志2人行使系爭車輛所有權,鍾傳志2人自得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張晟鑫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縱認吳茂昇簽訂乙契約出賣系爭車輛時,張晟鑫始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但張晟鑫委由吳茂昇出賣系爭車輛,並由吳茂昇代理張晟鑫簽訂乙-3契約,此契約依民法第103條代理規定,直接對張晟鑫發生效力,或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張晟鑫應負授權人之責任,鍾傳志2人亦得備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晟鑫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等語。並聲明:張晟鑫應協同原告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梁淑美。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張晟鑫(下逕稱其名)則以:吳茂昇在「伍

翔汽車」經營中古車買賣,並與張晟鑫約定由張晟鑫出資向他人買入中古車後轉賣吳茂昇所覓買家,所得獲利二人朋分,張晟鑫即於113年4月13日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貸款66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後,於113年4月15日經吳茂昇介紹向訴外人陸佳誠以660萬元之價格購入系爭車輛,並以系爭貸款付清系爭車輛購入價金,而張晟鑫為便利吳茂昇出賣系爭車輛,遂於113年4月16日與吳茂昇形式上簽訂甲契約,但雙方並無買賣系爭車輛之真意,張晟鑫於113年4月16日移轉系爭車輛、鑰匙、行車執照、出廠證明、文宣等之占有予吳茂昇,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吳茂昇未付清甲契約價金,依甲契約第3條約定,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故張晟鑫仍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而吳茂昇雖與梁淑美簽訂乙契約,然吳茂昇與鍾傳志2人間並無買賣系爭車輛之真意,且吳茂昇將系爭車輛移轉鍾傳志2人占有,目的係為擔保吳茂昇負欠鍾傳志之金錢借貸債務,吳茂昇與鍾傳志2人間亦無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真意,而吳茂昇逾越張晟鑫出賣系爭車輛之授權範圍,未經張晟鑫同意私自以系爭車輛充作吳茂昇債務之擔保,屬無權代理,張晟鑫已明示拒絕承認,此無權代理行為對張晟鑫不生效力,況張晟鑫未授權吳茂昇代為受領鍾傳志2人支付之價金,吳茂昇受領鍾傳志2人支付之價金亦不成立表見代理,對張晟鑫不生清償效力,張晟鑫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在鍾傳志2人向張晟鑫支付640萬元價金前,拒絕協同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鍾傳志2人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張晟鑫反訴主張:張晟鑫方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得先

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鍾傳志將系爭車輛、鑰匙、行車執照、出廠證明及車籍登記資料返還張晟鑫,備位則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鍾傳志2人給付640萬元價金等語。並【先位聲明】鍾傳志應將系爭車輛、鑰匙、行車執照、出廠證明及車籍登記資料返還張晟鑫。【備位聲明】鍾傳志2人應給付張晟鑫640萬元,及自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鍾傳志2人則以:鍾傳志2人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並已付

訖價金640萬元,張晟鑫之反訴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張晟鑫之反訴均駁回。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吳茂昇與陸佳誠於113年4月15日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

書(下稱丙契約),記載「賣主(賣方)陸佳誠,買主(買方)吳茂昇,賣方陸佳誠所有系爭車輛讓售予買方吳茂昇,經雙方同意議定價格為660萬元,交付定金10萬元,餘款650萬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0941號卷【下稱941偵卷】第113頁丙契約)。

㈡張晟鑫於113年4月16日登記為系爭車輛車主迄今(見新北檢1

13年度偵字第43117號卷【下稱117偵卷】第4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限閱卷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㈢張晟鑫於113年4月13日簽訂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向合迪

公司貸得660萬元之系爭貸款,約定分13期清償,每期清償521,150元,第1、2期由吳茂昇清償,第3至7期由張晟鑫清償(見941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合迪公司113年12月4日(113)合法字第0291號函、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941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215頁收款資料)。

㈣張晟鑫與吳茂昇於113年4月16日簽訂甲契約,甲契約記載「

一、出賣人張晟鑫所有系爭車輛讓售予買受人吳茂昇,經雙方同意未稅總價660萬元;二、買受人吳茂昇承諾支付車輛貸款利息2期,每期521,150元,合計1,042,300元作為定金,剩餘款項合計5,732,650元由買受人吳茂昇以現金或以貸款支付之;三、買受人吳茂昇交付全款或付清餘款後,出賣人張晟鑫應立即將該車之全部證件交予買受人吳茂昇辦理過戶同時交車…出賣人張晟鑫(簽名捺印)、買受人吳茂昇(簽名捺印)113年4月16日」(見本院卷第121頁甲契約)。

㈤吳茂昇與梁淑美簽訂乙-1契約,乙-1契約記載「賣方吳茂昇

所有系爭車輛讓售予買方梁淑美,經雙方同意議定價格699萬元,交付定金300萬元,餘款399萬元…賣方吳茂昇(簽名捺印)、買方梁淑美(簽名)113年5月6日」;鍾傳志2人於113年5月6日匯款300萬元予吳茂昇(見941偵卷第39頁乙-1契約、第46頁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54頁)。

㈥吳茂昇與梁淑美簽訂乙-2契約,乙-2契約記載「賣方吳茂昇

所有系爭車輛讓售予買方梁淑美,經雙方同意議定價格600萬元,交付定金5/6 300萬元、5/17 120萬元,餘款180萬元…賣方吳茂昇(簽名捺印)、買方梁淑美(簽名)113年5月17日」;鍾傳志2人於113年5月17日匯款120萬元予吳茂昇(見941偵卷第40頁乙-2契約、第47頁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54頁)。㈦吳茂昇與梁淑美簽訂乙-3契約,乙-3契約記載「賣方吳茂昇

代張晟鑫(下稱甲方)、買方梁淑美(下稱乙方),甲方所有系爭車輛讓售予乙方,經雙方同意議定價格640萬元,交付定金5/6 300萬元、5/17 120萬元,餘款6/2已付220萬元現金清…出售商伍翔汽車、賣方吳茂昇代張晟鑫(簽名捺印)、買方梁淑美(簽名)113年6月2日」(見本院卷第27頁乙-3契約、第254頁)㈧吳茂昇至遲於113年4月16日起已取得系爭車輛、鑰匙、行車

執照、原廠證明、文宣等之占有,並於113年5月6日將系爭車輛、鑰匙、行車執照、原廠證明、文宣等交付鍾傳志,使鍾傳志2人自113年5月6日起取得系爭車輛、鑰匙、行車執照、原廠證明、文宣等之占有迄今(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1頁鑰匙、行車執照、原廠證明、文宣正本翻拍照片、第321頁、第109頁、第113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鍾傳志2人是否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⒈按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人應負

舉證之責。又主張表意人之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張晟鑫主張其與吳茂昇間並無買賣系爭車輛及移轉系爭車輛

所有權之意思,以及吳茂昇係因受脅迫而簽訂乙契約,吳茂昇與鍾傳志2人間亦無買賣系爭車輛及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真意,為鍾傳志2人所否認,自應由張晟鑫舉證其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經查:

⑴吳茂昇於另案偵查中固指訴其於113年8月2日遭鍾傳志施予暴

力妨害自由,並受暴力逼迫簽訂不實車輛買賣合約,且於113年5月6日、113年5月17日受鍾傳志逼迫簽發面額300萬元、120萬元本票(見117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反面、941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然此僅係其單方面之指述,未有其他客觀證據可憑,且吳茂昇係於113年5月6日、113年5月17日簽訂乙-1、乙-2契約,則有乙-1、乙-2契約簽訂時照片顯示簽訂日期為113年5月6日、113年5月17日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78頁),顯然乙-1、乙-2契約之簽訂無從受到在後之113年8月2日事件的影響,遑論係因113年8月2日事件而為之,而吳茂昇告訴鍾傳志妨害自由,經檢察官偵查,並勘驗113年8月2日行車紀錄器影音檔後,亦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認鍾傳志有何恐嚇、強制、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強盜、擄人勒贖等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新北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117號、第5865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查,張晟鑫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吳茂昇簽訂乙契約係被鍾傳志脅迫之證據,即應認其此部分主張之事實非真正。⑵吳茂昇於另案偵查時固陳述係因鍾傳志怕梁淑美被查稅查帳

,並為了保障,才簽訂乙契約,實則並無買賣,而係以系爭車輛向鍾傳志抵押借款640萬元,且系爭車輛僅係借給鍾傳志開數日(見117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61頁反面、941偵卷第5頁),然吳茂昇與本件利害攸關,非無推諉飾詞之動機及可能,且經本院通知吳茂昇到庭作證,吳茂昇亦拒絕到庭或以視訊方式作證,本難遽信,且若吳茂昇僅係單純將系爭車輛短暫借與鍾傳志使用或抵押借款,而無買賣系爭車輛及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意思,並無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甚至原廠證明、文宣一併交付鍾傳志之理及必要,參之鍾傳志於另案偵查中表明:當時吳茂昇向我借款卻不過戶,我說既如此就照正常程序寫買賣契約,算我向吳茂昇買,而匯款300萬元、120萬元作為車款,並以吳茂昇先前負欠220萬元債務充作車款(見117偵卷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自難以吳茂昇片面之陳述,率謂吳茂昇簽訂乙契約係與鍾傳志2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買賣系爭車輛之意思,或吳茂昇將系爭車輛、鑰匙、行車執照、原廠證明、文宣等交付鍾傳志,使鍾傳志2人取得系爭車輛、鑰匙、行車執照、原廠證明、文宣等之占有,非係出於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目的,張晟鑫復未提出其他可資證實其此部分主張之證據,自應認其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亦非真實。

⑶按當事人於別一訴訟,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未可與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然亦為證據原因。若經法院審究其與實際情形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非不得以為裁判之基礎。張晟鑫與吳茂昇於113年4月16日簽訂明定張晟鑫將系爭車輛讓售吳茂昇之甲契約,業如前述,並徵之張晟鑫於另案偵訊時陳明:張晟鑫說讓我把系爭車輛賣給他,我對吳茂昇說兩期貸款給你繳,如賣出,你把我繳的貸款還給我,若賣不出,我拿回系爭車輛;原本系爭車輛已經要賣給吳茂昇,但張晟鑫尚未給錢,因此尚未過戶(見941偵卷第29頁反面、第44頁),足見張晟鑫與吳茂昇簽訂甲契約並將系爭車輛、鑰匙、行車執照、原廠證明、文宣等交付吳茂昇時,雙方已有買賣系爭車輛及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意思,縱吳茂昇未繼續清償系爭貸款,甚或出賣系爭車輛後未償還張晟鑫就系爭貸款已清償數額或分潤,以及系爭車輛仍登記張晟鑫為車主,對於甲契約於張晟鑫與吳茂昇間已生買賣之效力,以及吳茂昇依民法第761條規定在取得系爭車輛占有時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事實,均不生影響,且吳茂昇既已將系爭車輛出賣鍾傳志2人,亦不生張晟鑫得取回系爭車輛之問題。至於甲契約第3條,觀其文意,與在買受人付清買賣價金前仍由出賣人保留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附條件買賣約款有間,自不能排除民法第761條規定之適用,且吳茂昇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亦不以付清甲契約價金為必要。

⒊吳茂昇既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且張晟鑫未能證明吳茂昇

簽訂乙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買賣系爭車輛及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意思,則鍾傳志2人由梁淑美代表與吳茂昇簽訂乙契約向吳茂昇買受系爭車輛,並自吳茂昇受讓系爭車輛、鑰匙、行車執照、原廠證明、文宣等之占有時,依民法第761條規定,鍾傳志2人即已受讓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⒋即使系爭車輛於乙契約簽訂並由吳茂昇移轉占有予鍾傳志2人

時仍為張晟鑫所有,惟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蓋占有之移轉為動產物權變動之公示方法,基於占有之公信力,為保護交易安全,我國民法設有動產物權善意取得制度,凡以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動產之占有者,縱為移轉或設定之占有人,無移轉或設定之權利,受移轉或受設定之人仍取得其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參照)。查張晟鑫於另案偵查中自承與吳茂昇配合買賣車多年,並將系爭車輛放在吳茂昇車行讓吳茂昇出賣(見941偵卷第9頁、第29頁反面),於本件亦是認與吳茂昇約定買賣中古車朋分獲利,並為使吳茂昇便於出賣系爭車輛,而於113年4月16日將系爭車輛、鑰匙、行車執照、原廠證明、文宣等交付吳茂昇(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3頁),可知張晟鑫係基於其與吳茂昇間之合作模式及甲契約,移轉系爭車輛、鑰匙、行車執照、原廠證明、文宣等之占有予吳茂昇,顯係出於移轉占有予吳茂昇之意思,使吳茂昇有權占有系爭車輛,其後吳茂昇依乙契約將系爭車輛、鑰匙、行車執照、原廠證明、文宣等交付鍾傳志,使鍾傳志2人取得系爭車輛、鑰匙、行車執照、原廠證明、文宣等之占有,則係以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為目的,已如前述,從而,張晟鑫將系爭車輛、鑰匙、行車執照、原廠證明、文宣等交付吳茂昇,創設吳茂昇有權占有系爭車輛之權利外觀,使鍾傳志2人善意信賴之,亦足認鍾傳志2人已善意受讓系爭車輛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

㈡鍾傳志2人得否請求張晟鑫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張晟

鑫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鍾傳志2人既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但張晟鑫仍登記為系爭車輛車主,此登記狀態已妨害鍾傳志2人行使系爭車輛所有權,鍾傳志2人自得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張晟鑫協同辦理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鍾傳志2人指定之梁淑美。又鍾傳志2人以單一聲明,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為先位訴訟標的,買賣契約為備位訴訟標的,而就各訴訟標的定有先後順序,屬類似預備訴之合併(或不真正預備合併)。而類似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為備位訴訟標的之解除條件;先位訴訟標的無理由,為備位訴訟標的之停止條件。本院就此類似預備訴之合併的請求,既認鍾傳志2人先位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備位訴訟標的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毋庸再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併此敘明。

⒉鍾傳志2人係向吳茂昇買受系爭車輛,張晟鑫非鍾傳志2人與

吳茂昇間買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此觀乙-1、乙-2契約買方均載為吳茂昇自明,雖乙-3契約記載「賣主(方)吳茂昇代張晟鑫」,但吳茂昇簽訂乙契約並無代理張晟鑫之意思,與代理或無權代理有別,縱為無權代理,張晟鑫已拒絕承認乙契約(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7頁),即確定的對於張晟鑫不生效力,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張晟鑫自無從執該買賣契約對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鍾傳志2人請求支付價金,遑論以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鍾傳志2人未向自己支付價金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其同時履行抗辯,咸非有理。

㈢張晟鑫得否請求鍾傳志返還系爭車輛、鑰匙、行車執照、原

廠證明、車籍登記資料?鍾傳志2人既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其二人占有系爭車輛、鑰匙、行車執照、原廠證明等,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張晟鑫已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則張晟鑫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鍾傳志返還系爭車輛、鑰匙、行車執照、原廠證明及車籍登記資料,非屬正當。

㈣張晟鑫得否請求鍾傳志2人給付640萬元價金?

鍾傳志2人係向吳茂昇買受系爭車輛,張晟鑫非鍾傳志2人與吳茂昇間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張晟鑫不得以該買賣契約對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鍾傳志2人為請求,從而,張晟鑫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鍾傳志2人給付640萬元價金,殊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鍾傳志2人本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張晟鑫協同鍾傳志2人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梁淑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張晟鑫反訴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鍾傳志返還系爭車輛、鑰匙、行車執照、原廠證明及車籍登記資料,以及備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鍾傳志2人給付640萬元,及自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