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13號原 告 陳仕杰被 告 黃俊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4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0號),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事實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109年4月4日至110年2月8日如起訴書所被詐騙金額30萬元。㈠109年5月9日某時:3,000元;㈡109年6月23日某時:15,000元;㈢109年6月25日某時:2,000元;㈣109年9月17日某時:5萬元;㈤109年9月20日20時21分許:10萬元(在新北市○○區○○街00號以現金交付);㈥109年10月8日某時:2萬5,000元;㈦109年10月22日某時:1,000元;㈧109年10月25日某時:4,000元;㈨110年2月8日某時:5,200元;㈩109年4月4日起至110年2月8日止間某不詳時日:共計9萬4,800元(在不詳地點以現金交付)。
(三)精神賠償金:110年2月8日至112年8月21日200萬元,期間與被告黃俊勝還有聯繫,期間不斷以有在努力工作要還錢,奶奶元大戶頭有留遺產等等誆騙,讓我不斷有拿回錢的希望又失望,並日夜以電話想持續騙取金額,造成我身心俱疲、憔悴、焦慮、精神不佳,導致2年半內因工作精神不濟、不適任換了8個工作,7個開除,1個在職,嚴重侵害個人與精神、身心健康損害。
(四)薪資利益所得損失:109年9月1日至112年8月21日432萬元。依109年如未因被告黃俊勝誆騙離開原屬工作,依每月平均所得12萬~13萬,以12萬來算,近3年共計損失432萬元。
(五)以上共計662萬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等情節,前經向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13號),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
「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黃俊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非本件被告遭詐騙部分,略)……。」,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4月8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5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依據該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之本件被告犯罪事實為:「一、黃俊勝與蔡明祐素不相識,其與陳仕杰則為朋友關係。詎黃俊勝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段,致陳仕杰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或交付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黃俊勝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或將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以現金交付與黃俊勝,嗣黃俊勝遲未還款且失去聯繫,陳仕杰始悉受騙。㈡……(非本件被告遭詐騙部分,略)……。」等情,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詐術騙取原告之金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堪以採取。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被詐騙金額30萬元部分:本件原告遭被告詐騙金錢之過程及金額等節,業已有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如上,可資參考;又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此部分遭詐騙而交付之金錢共計30萬元部分,應屬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賠償200萬元,以其遭原告持續誆騙,造成其身心俱疲、憔悴、焦慮、精神不佳,導致2年半內因工作精神不濟、不適任換了8個工作,7個開除,1個在職,嚴重侵害個人與精神、身心健康損害等語。惟查,被告以詐術騙取原告交付金錢,其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並非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故原告之請求核與民法第195條規定不合,其此部分請求自無可許。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薪資利益所得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誆騙離開原來工作,自109年9月1日至112年8月21日期間損害432萬元等語。惟查,被告侵害原告之權利為財產權,並未侵害原告之工作能力,不論原告是否離開原來工作,其工作能力並無遭侵害,縱使原告轉職而使工作所得較原有工資為低,亦難以認定其與被告詐騙原告所有之財物有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可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併給付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7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114年2月24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14年3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附於114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0號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節,堪以採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30萬元及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俊宏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54號刑事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手段 匯款或交付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仕杰 109年4月4日起至110年2月8日止 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聯繫陳仕杰,佯稱:女兒住院開銷、需花錢解除警示帳戶、土地投資、入監執行需生活費用、繳納罰金、進行遺產官司需支出費用、交通費用云云,以上開各式理由向陳仕杰索討金錢,致陳仕杰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與黃俊勝,共損失新臺幣(下同)30萬元。 ㈠109年5月9日某時 ㈡109年6月23日某時 ㈢109年6月25日某時 ㈣109年9月17日某時 ㈤109年9月20日20時21分許 ㈥109年10月8日某時 ㈦109年10月22日某時 ㈧109年10月25日某時 ㈨110年2月8日某時 ㈩109年4月4日起至110年2月8日止間某不詳時日 ㈠3,000元 ㈡1萬5,000元 ㈢2,000元 ㈣5萬元 ㈤10萬元(在新北市○○區○○街00號以現金交付) ㈥2萬5,000元 ㈦1,000元 ㈧4,000元 ㈨5,200元 ㈩共計9萬4,800元(在不詳地點以現金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