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14號原 告 林明威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唯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逾期未繳費,即駁回原告請求被告應刪除原告民國114年12月30日陳報意見狀附表一所載之連結之內容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1380號妨害電腦使用等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涉犯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6萬8,179元本息及刊登相關刑案判決等語,案經本院刑事庭以移送前來,先予敘明。
(二)又原告民國115年3月23日本件審理期日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日內,其以本人名義申請或實際由其控制之社群帳號如原告114年12月30日原告陳報意見狀附表一所載之連結之內容刪除。經查,上開陳報意見狀附表一內容(見重訴字卷二第239至263頁),與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指之貼文均不符(見重訴字卷二第301至302頁),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刪除原告114年12月30日陳報意見狀附表一所載之連結之內容,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又原告請求被告刪除此部分貼文,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