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14號原 告 A01被 告 B01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複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10號),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前為配偶關係(民國110年2月24日結婚,112年10月13日經本院裁判離婚)。被告於110年8月26日某時,在兩造婚後共同居住之OO地區居所內,拾得原告所有之隨身碟後開啟檢視,發現其中存有原告與其他女子之性愛影片,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將隨身碟內3部私密影片(下稱系爭電磁紀錄),以自己之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上傳至其申辦使用之百度雲端硬碟(下稱系爭雲端硬碟),以此方式無故取得原告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原告。

(二)被告取得系爭電磁紀錄後,明知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亦知悉系爭電磁紀錄為原告與他人之性影像,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有關性生活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於111年7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時,以暱稱「OO」、「(OO圖示)R(OO圖示)」及「OOOO(月亮圖示)」接續在臉書、小紅書、抖音等社群網站上,公開張貼如附表1所示內容之貼文(下合稱系爭貼文)數次,並附上110年OOOOOOOO得獎名單,使他人得藉由系爭貼文所揭露之姓氏、任職公司及地點識別所指之人為原告,另將系爭電磁紀錄擷圖、不詳女子身分證件、照片及原告照片,置於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貼文後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有關性生活之個人資料。

(三)被告嗣將原告之性隱私影像交予第三人,發布於原告斯時任職公司之LINE群組內,致原告無法繼續在原公司工作而主動提出離職,受有工作損失。且被告張貼如附表1所示之貼文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而如附表2所示連結之貼文,透過與同為被告所張貼之附表1所示貼文相對照,即可特定原告身分,就如附表2所示連結之貼文同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與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6萬8,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就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日內,將其以本人名義申請或實際由其控制之社群帳號如附表2所載連結之內容刪除;4.被告應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主文連續90日刊登並置頂於Facebook帳號「00000000」、Instagram帳號「00_00000_00」、抖音中國版帳號「000000000」、微信帳號「000000000」,並不得限制閱覽權限(閱覽權限為公開)。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因長年於OO地區出差,希望被告婚後辭去臺灣工作,與原告一同前往OO地區生活居住,擔任全職家庭主婦為原告操持家務。被告因自身有使用隨身碟之需求,於整理家中物品時偶然發現置於盒內之隨身碟,進而欲使用該隨身碟,卻發現其內有包含被告本人及被告以外之人之性愛影像,被告驚覺自己遭偷拍而難過、憤恨、緊張,除將含有自己性影像之部分刪除外,另拷貝原告與其他名女性之性愛影像,目的係為日後返臺提起離婚訴訟之用。被告雖不否認刑事起訴書及第一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侵權行為;被告發表系爭貼文僅係為提醒他人之公益目的,原告所受相關社會評價即屬其違法侵害性隱私行為所應承擔。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30條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依此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顯與法律規定相悖。

(二)縱認被告所為之妨害電腦使用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隱私權,被告所發布之圖片業將原告之五官、生殖器官馬賽克處理,所搭配之文字亦均未含有謾罵、侮辱原告之話語,原告空言泛稱該等照片流傳廣泛對伊影響甚大,請求鉅額賠償,並無理由,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否認曾將含有原告性影像之照片傳送予他人。工作損失部分,係原告偷拍其他女性性隱私行為所帶來之結果,並非被告行為所致,原告薪資下降亦可能係其自身工作能力或大環境之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自屬無據。又被告於114年9月間甫生產,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現為家庭主婦,並無任何收入,最高學歷為大專,請審酌上情酌定較低之精神慰撫金。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47頁、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3至14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兩造前為配偶關係(110年2月24日結婚,112年10月13日經本院裁判離婚),詎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OO地區OO省OO市OO園區OOOO5棟0000之居所,被告於110年8月26日某時,在上開居所內,拾得原告所有之隨身碟後開啟檢視,並發現其中存有原告與其他女子之性愛影片,旋將系爭電磁紀錄以自己之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後,上傳至系爭雲端硬碟(綁定門號為00000000000號)。

(二)被告取得系爭電磁紀錄後,於111年7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暱稱「OO」、「(OO圖示)R(OO圖示)」及「OOOO(月亮圖示)」接續在臉書、小紅書、抖音等社群網站上,公開張貼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貼文數次,並附上110年OOOOOOOO得獎名單,並將系爭電磁紀錄擷圖、不詳女子身分證件、照片及原告之照片,置於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貼文後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此與被告上開江系爭電磁紀錄上傳至系爭雲端硬碟之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

四、經查:

(一)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對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故」,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理由正當與否,須綜合行為之目的、行為時之人、事、時、地、物等情況及他方受侵害之程度等因素,衡量該行為所生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非謂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認有正當理由。夫妻雙方為維持圓滿生活,縱互負忠貞、婚姻純潔之義務,婚姻外之通姦、相姦行為依社會通念固應予非難。惟人格各自獨立,配偶一方並無放棄自己隱私權利、被迫接受他方隨時隨地全盤監控其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之義務。倘藉懷疑或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恣意窺探、取得他方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認具有法律上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有為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所示之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該等客觀行為非屬法律上無故取得他人資料,亦無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原告有關性生活之個人資料之犯意,而係為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用,及欲告知不知名之被害人於發生性行為時要小心,避免遭他人偷拍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42至43頁)。然查,系爭電磁紀錄之內容為原告與他人之性影像,屬個人極為私密之資料,並非公開活動,倘為他人取得甚或外洩,對原告性隱私所生損害非屬輕微。再被告於檢視系爭電磁紀錄後,固認原告可能有侵害其配偶權等身分權利之情形,惟此亦不當然代表被告得以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方式取得系爭電磁紀錄。況被告取得系爭電磁紀錄後,更以之作為發布系爭貼文之素材,公諸於不特定多數人得閱覽、轉貼之社群平台,顯非僅供離婚訴訟之用。經衡酌被告之動機、取得系爭電磁紀錄後之作為、被告配偶權與原告性隱私權之平衡保障,被告取得系爭電磁紀錄自不具正當理由,依上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意旨,自屬無故取得。至被告辯稱其僅係要提醒不知名之被害人部分,如被告確實係基於此助人之意圖,僅需以貼文告知、呼籲即可,並無於貼文附圖中一併揭露原告及各該女子之性影像、身分證件等資料之必要。被告所發布之圖片雖就身體隱私部位及臉部予以遮隱,然仍可辨識為性活動及部分個人資料,其所辯公益目的與實際揭露之內容顯不相當。

3.被告另辯稱其取得之性影像為原告偷拍他人所取得,並無侵害原告隱私權、資訊自主決定權等情(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43頁)。然查,系爭電磁紀錄中除數名女性外,亦明顯包含原告本人之身體隱私部位,此有被告臉書、抖音、小紅書貼文擷圖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21188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7、18、

75、76頁)。原告對自己身體隱私部位所拍攝之性影像,本受法律保護,被告取得系爭電磁紀錄中關於原告之性影像,已足生損害於原告就其生活私領域性隱私自決之人格利益。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同難可採。

4.又被告所發布如附表1所示之貼文,除有原告性生活影像之擷圖外,並載有原告係某科技公司高階主管、當年甫選上OOOOOOOO、任職於OO某公司等文字,所附照片背景可見「2021OOO經理人榮耀分享會」字樣、中間露出「林」之姓氏及公司名稱,且有直接附上OOOOOOOO得獎名單擷圖。

綜合得獎年度、姓氏、任職公司及地點等資訊,再比對得獎名單,已足特定被告貼文影射之對象為原告,此觀貼文下多則指名原告姓名及其任職公司之留言即明。是被告發布之系爭貼文,足使他人經由前開身分資料之對照、組合、連結而知悉原告身分,屬原告之個人資料,被告所為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之行為,自係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再被告系爭行為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該刑事判決經被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又經被告對該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49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該等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下合稱系爭刑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案卷核閱無訛。是被告系爭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主張權利。

5.再按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從而,原告以被告張貼如附表1所示貼文之行為,該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情形,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屬有據。

被告抗辯個人資料保護法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自難認有理由。至被告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部分,係違反刑法第359條,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主張權利。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薪資損失,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將原告之性隱私影像揭露,使原告於職場之專業人格蕩然無存,迫使原告需離職以防止精神崩潰及損害擴大,因而受有535萬1,779元之薪資損失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47、18

2、211至213、349至351頁),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轉換工作及薪資下降與被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就其薪資損害與被告系爭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自應負舉證之責。

2.證人C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兩造結婚的證人,我有關注被告的社群軟體,有看到如附表1所示之貼文。我當時看這些貼文就知道是在指涉原告,也有在臉書看到被告有與訴外人D01的對話,D01有說要幫被告把貼文轉到原告當時公司的群組裡。我看到之後有跟原告說,原告就叫我加入他的公司的最大群組裡面看,那個群組只要回答一些通關密語就可以進去,不用是公司員工,被告當時也在該群組裡面。我加入該群組後就真的有看到D01在裡面轉發如附表1所示的貼文,群組裡面的成員也有在討論這些貼文,且可以辨別該等貼文之內容是在講原告,但我不知道原告當時的主管有沒有看到這些內容。該群組裡面的人員都是匿名的,我有看他們在討論公司的事情,但我不知道有多少人確實是公司的員工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318至320頁)。依其所證,附表1所示貼文固經轉貼至原告當時任職公司之群組,然該群組非以公司員工為限,群組內員工人數及原告主管是否知悉均屬不明,尚難認附表1所示貼文確已使原告工作環境惡化而須離職。原告固另提出訴外人黃志元之陳述書及公證人之認證書,主張黃志元稱被告系爭行為導致原告於公司內部處於嚴重工作窘迫之情境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265至267頁)。然公證人之認證,僅證明該陳述書係黃志元於公證人前作成、其簽名為真正,不及於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尚不得以該陳述書經公證人認證,即認其所述內容屬實。且黃志元並未於本院到場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及兩造之發問,證明力本屬薄弱。況其陳述書所稱「嚴重工作窘迫之情境」,僅屬概括、評價性之描述,未具體指明原告之工作條件因而發生何種具體不利之變動,尚難使本院達成原告之離職及薪資減損與被告系爭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心證。

3.原告固另稱,另案保護令裁定已認定原告之同事有見聞如附表1所示之貼文並告知原告,可見該裁定已認定原告因被告之系爭行為受有精神上壓力,足證被告之系爭行為與原告受有之薪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11至13頁)。然查,另案保護令裁定認定原告之同事曾見聞附表1所示貼文並告知原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壓力等情,至多僅能認原告確有因該等貼文遭其職場人士知悉而承受精神上壓力,然此是否已致使原告不能繼續任職,及原告離職是否確實為避免損害擴大所必要、其後薪資減損是否即係離職所致,均非該裁定有認定之事項,而仍待原告就因果關係提出相關證明。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系爭行為受有薪資損害一節,尚未盡舉證之責,其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害部分為無理由。

4.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原告固另聲請就其是否罹患精神疾患、被告之系爭行為是否與原告之病症相符、原告之精神疾患是否影響原告之工作能力、致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及期間等事項為鑑定(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13頁)。然查,原告尚未證明其確有因被告如附表1所示之貼文受有不得不離職之壓力,亦未提出其於公司內部有因該等貼文而有職務或職級之不利變動之相關事證。而被告系爭行為,與原告薪資下降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屬本院認定事實並為法律評價之職權事項,非鑑定機關可進行鑑定並為評價者。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尚未就被告之系爭行為及原告被迫離職而薪資下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盡舉證責任,原告聲請鑑定之事項亦不能使本院達成此部分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心證,原告此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所定「不必要者」,毋庸再行調查,併此敘明。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共18萬元: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9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系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項原告主張權利,已如上述,故原告就被告不法侵害其隱私權部分,亦得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2.查原告為銷售業務,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則無業,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有系爭刑案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2、2頁),另原告於被告系爭行為時之平均月收入約15萬6,881元、現職月薪為7萬5,000元,被告現則為家庭主婦而無收入等情,亦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349、103頁),兩造之財產所得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存卷可考(見限閱卷)。又原告於被告系爭行為後有身心科、精神科之就診紀錄(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499至525頁),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無疑。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55萬6,880元(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351頁),尚嫌過高,應於18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原告之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難認有理。

(四)被告張貼如附表1至3所示之貼文,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基於言論自由對民主社會所具有之多種重要功能,言論內容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愈高者,例如對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之助益程度愈高,表意人固非得免於事前查證義務,惟於表意人不具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之前提下,其容錯空間相對而言亦應愈大,以維護事實性言論之合理發表空間,避免產生寒蟬效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張貼如附表1所示之貼文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而如附表2所示連結之貼文,透過與同為被告所張貼之附表1所示貼文相對照,即可特定原告身分,就如附表2所示連結之貼文同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與名譽權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367至371頁),此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被告發表文章僅係提醒他人之公益目的,且如附表2所示連結之貼文並非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之犯行,僅為被告單純抒發自己之心情,屬被告之言論自由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45至47頁、本院重訴字卷二第316至317頁)。又如附表2所示連結之貼文均為被告所張貼,且至今尚未刪除,如附表2所示連結之貼文內容並如附表3所示,有115年度桃院民公楊字第0050號公證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239至26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316至317頁),此情首堪認定。

3.查被告如附表1至3所示之貼文指涉原告曾在家中及公司宿舍偷拍,及將女子帶回宿舍進行性行為後拍攝女子之身分證件等情,均屬事實陳述,依上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如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被告所為之言論即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查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不諱言如附表1所示貼文中附上不同女子之身分證件及性影像擷圖確實為其所拍攝(見偵卷一第118頁),並於系爭刑案本院審理中供稱:家用監控攝影機留存之影片,我有備份習慣,因為長期旅居國外,在各地所屬物業中也都會設置攝影機,我在房間也有裝置攝影機;有些性影像中之女性我有經過其同意始拍攝,有些則並未經過其同意,所謂未經同意,是因為攝影機如同家裡客廳擺設,我不可能一一向他人說明並取得同意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0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案卷】第5

1、123頁),足見原告確實有拍攝多名女子身分證件,並於家中客廳、房間裝設錄影裝置、對錄得影像進行備份,且於裝設客廳攝影機時,被拍攝者亦有未曾察覺或同意之情形。被告復於系爭刑案本院審理時稱:我從來沒發現有被偷拍,直到發現硬碟時我才知道,事後在電視機左邊找到右上角用黑色膠布遮住之電子時鐘裡面隱藏拍攝之針孔攝影機;我會打開隨身碟中的檔案,是因為檔案名稱有我的名字,點開後才發現是針孔偷拍的影片,我就馬上刪除我的檔案等語(見本院刑案卷第121、123頁),再觀被告於提起離婚之訴時,亦將遭到偷拍一事提出作為其與原告婚姻已生破綻事由之一,此有被告於離婚案件所提出之110年11月4日家事起訴狀1份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12號卷第19至20頁)。依上開事證,被告發布附表1至3所示貼文時,雖有指涉原告偷拍而貶損其名譽之內容,惟依前開事證,堪認被告於發表言論時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且無明知不實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依上開說明,該等貼文仍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五)原告請求被告刪除如附表2所示連結之貼文部分: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

2.原告請求被告刪除如附表2所示連結之貼文,即如附表3所示之內容,係基於主張其人格權受侵害而請求除去侵害,自以侵害狀態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然存在為要件。查如附表2、3所示之貼文內容,均與經系爭刑案歷審判決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如附表1所示內容不同,亦未包含原告之性影像及如附表1「貼文附圖」欄所示之個人資料。而附表1所示貼文業經被告刪除,經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83頁),未經原告否認或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如附表1所示之貼文仍未經刪除。是原告所稱得將附表2、3之貼文內容與附表1之個人資料比對而知悉所指之人為何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復存在。附表2、3所示貼文既未揭露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料,自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原告固另主張被告張貼如附表2、3所示之貼文侵害其名譽權,而得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刪除。然如附表2、3所示之貼文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該等貼文並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或名譽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刊登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主文部分:

1.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是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以被害人之名譽權受侵害為前提。原告之名譽權既未受侵害,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即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處分之餘地。

2.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有隱私權之人格權受侵害,經本院認定如上,然刊登刑事判決主文係藉公開澄清是非以回復被害人受貶損之社會評價,性質上為回復「名譽」之方法。原告所受侵害者為隱私權,而隱私權之核心在於私密事項不欲為他人知悉,故命被告刊登刑事判決主文,非但無助於回復原告隱私已遭揭露之狀態,反因判決主文之公開,使相關事項再度受公眾注意,與隱私權保護之目的相違,難認係排除對原告人格權侵害之手段。是原告依民法第18條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9頁),而生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8萬元,及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及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免徵裁判費。嗣因原告追加請求被告刪除如附表2所示連結之貼文,而繳納裁判費4,500元,此外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00元。上開訴訟費用係因原告追加請求而支付之裁判費,而其追加請求部分係受全部敗訴之判決,是此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附表1:

編號 內容 貼文附圖 1 我被針孔偷拍、監控私生活 連親人來我住處過夜,我的阿姨、表姊妹都牽涉其中 影片也都有拍到她們 這些都在我不知道的情況下(他在住處安裝針孔)沒告知我的情況下偷拍 對方也曾經偷渡讓我回貴公司宿舍過夜隔天一大早的行程不用早起 (其實宿舍內也安裝了針孔) 包含我洗完澡走出浴室、穿著、床上的一舉一動都一清二楚的影片,還在他的電腦硬碟裡 因為對方是某OOOOOO高階主管,今年剛選上(OOOOOOOO) 所以和對方公司的負責人高層反應(台資企業) 為何宿舍內可以安裝針孔攝影機? 只得到「個人行為失德問題」與公司無關 (其餘內容與本案無關,略) 被告個人照片1張 2 某科技(台資企業) 高階主管利用職權 將多位女性員工被帶回宿舍 OOOOOO宿舍淪為砲房 完事後 會拍下被害女子身分證件、工作證 作為戰利品 - 以下為被害女性特徵 請在OO、OO、OO廠區的女性員工小心 為保護當事人部分馬賽克 ①OOOOOOOO榮耀分享會照片1張(背景可見2021OOOOOOOO榮耀分享會、姓氏「O」及...OOO【OO】有限公司) ②不詳女子單獨或與原告合照之臉部模糊處理照片數張 ③不詳女子身分證件照片數張(僅可見姓氏、性別、民族、出生年月日) ④原告與不詳女子之性影像擷圖(性器官部分以圖樣遮隱)4張 3 大家都不用再猜啦~ 男主名單在這 自行搜集啊~ (其餘內容與本案無關,略) OOOOOOOO得獎名單(可看見原告姓名、任職公司、職稱)附表2:

編號 連結網址 平臺名稱 帳號名稱與ID 1 https://www.xiaohongshu.com/discovery/item/62d2Z000000000000000a5c2?app_platform=android&ignoreEngage=true&app_version=9.13.0&share_from_user_hidden=true&xsec_source=app_share&type=normal&xsec_token=000000000000000000000_rPpeL55-SHGn9T_lNBXoUbU%3D&author_share=1&shareRedId=ODhGMjhGNTw20000000000c4OThIODpA&apptime=0000000000&share_id=d9350ebee9ac4846bd25eef4e6704f43&share_channel=copy_link&appuid=62d25Z00000000000000d347&xhsshare=CopyLink 小紅書 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2 https://www.instagram.com/p/00000000000/?igsh=000000000000000000== Instagram 00_00000_00 0000000000 3 https://www.instagram.com/p/00_00000000/?igsh=0000000000000000 4 https://www.instagram.com/p/00000000000/?igsh=0000000000dpazhz 5 https://www.facebook.com/share/p/0000000000/ Facebook 00_00000_00 00000 0000000000 6 https://www.facebook.com/share/p/0000000000/ 7 https://www.facebook.com/share/p/0000000000/附表3:

編號 對應附表2之編號 貼文內容 所在卷頁 1 1 和大家分享一下最近的狀況 因為在內地經歷了一些事 那個曾經我最喜歡的OO、最美OO 我被針孔偷拍、監控私生活 連親人來我住處過夜 我的阿姨、表姐妹都牽涉其中... 影片也都有拍到她們 這些都在我不知道情的情況下(他在住處安裝針孔)沒告知我的情況下偷拍 (對方也是臺灣人) 也曾經偷渡讓我回貴公司宿舍過夜 方便隔天一大早的行程不用早起 (其實宿舍內也安裝了針孔) 包含我洗完澡走出浴室、穿著、床上的一舉一動都一清二楚的影片,還在他的電腦硬碟裡 因為對方是某OOOOOO高階主管,今年剛選上 (OOOOOOOO) 所以和對方公司的負責人高層反應(台資企業) 為何宿舍內可以安裝針孔攝影機? 只得到〝個人行為失德問題〞與公司無關 重訴字卷二第243頁 2 2 原來皰疹(皮蛇)又復 難怪一直覺得體虛容易累 這段時間發生太多 我家蜜袋鼯長 醫生說需要開 聽了心情很 然後當天晚上蜜袋鼯就逃家不 沒睡整整找了兩天 心力 還好最後在沙發底下找 今天又要處理某渣男的 一天天的往警察局 法 真的很 可以不要再有麻煩事來 我身體跟心靈都負荷 很多事我都放在心底 沒表現出來不代表我沒 重訴字卷二第245頁 3 3 這個內容可能不當 特定受眾無法觀看這個內容。登入以繼續。 重訴字卷二第247頁 4 4 人欠你,天還你 人在做,天在看 你的一舉一動逃不過天眼 你所做的一切 可以瞞得過他人 卻瞞不過上天 做善事,天給福報 做惡事,天降災禍 別人傷你,不要報復 自有天替你做主 別人欠你,不要記仇 會有天給你彌補 你只管做好自己 其他的都交給上天 好人,終究吃不了虧 小人,最後會有報應 43歲的某人真的可以不要再浪費臺灣司法法律資源了,妥妥無語到極致 你不就是害怕自己做的醜事被公諸於眾嗎? 讓司法還一個道理公正吧 到時候看誰是法律認證的變態渣男 重訴字卷二第249、251頁 5 5 人欠你,天還你 人在做,天在看 你的一舉一動逃不過天眼 你所做的一切 可以瞞得過他人 卻瞞不過上天 做善事,天給福報 做惡事,天降災禍 別人傷你,不要報復 自有天替你做主 別人欠你,不要記仇 會有天給你彌補 你只管做好自己 其他的都交給上天 好人,終究吃不了虧 小人,最後會有報應 43歲的某人真的可以不要再浪費臺灣司法法律資源了,妥妥無語到極致 你不就是害怕自己做的醜事被公諸於眾嗎? 讓司法還一個道理公正吧 到時候看誰是法律認證的變態渣男 重訴字卷二第253頁 6 6 和大家分享一下最近的狀況 因為在內地經歷了一些事 那個曾經我最喜歡的OO、最美OO 我被針孔偷拍、監控私生活 連親人來我住處過夜 我的阿姨、表姐妹都牽涉其中... 影片也都有拍到她們 這些都在我不知道情的情況下(他在住處安裝針孔)沒告知我的情況下偷拍 (對方也是臺灣人) 也曾經偷渡讓我回貴公司宿舍過夜 方便隔天一大早的行程不用早起 (其實宿舍內也安裝了針孔) 包含我洗完澡走出浴室、穿著、床上的一舉一動都一清二楚的影片,還在他的電腦硬碟裡 因為對方是某OOOOOO高階主管,今年剛選上 (OOOOOOOO) 所以和對方公司的負責人高層反應(台資企業) 為何宿舍內可以安裝針孔攝影機? 只得到「個人行為失德問題」與公司無關 讓我覺得非常害怕焦慮 每天都做惡夢 總感覺隨處都有人在監視我 很不自在 需要吃安眠藥藥才能入睡 導致現在我變得和過去不太一樣了。 我發現我社恐變得嚴重且敏感 容易莫名開始害怕焦慮和心悸喘不過氣、手抖、甚至短暫失憶。 這段時間呢~我必須盡量讓自己處在一個安穩安靜的狀態,避免不必要的刺激與過多得負面回想(不快樂種種),此外還要定期回診醫師調整自律神經失調的藥物,(安眠藥、自律神經藥、焦慮藥),所以導致一些過去的人事物種種,曾經帶給我傷心、不開心回憶的所有我都不願意再觸碰(甚至刪除+封鎖)因為我感覺我沒有多餘的心力再去應付那些人、事。 我只想把自己趕快穩定下來好好過日子,可能有的人就此我也不再過多聯繫了,這我感到抱歉...因為我目前的狀態不太適合再受任何影響。 我只想和家人好好陪伴在一起。 重訴字卷二第257、259頁 OOOOOO 7 7 抖音 這邊請 1.58WzT:/複製打開抖音,看看【OOOOOOOOO】某科技(台資企業)高階主管(臺灣人)利用職員將... (抖音連結文字如下) 某科技(台資企業)高階主管(臺灣人)利用職員將多位女性員-抖音 某科技(台資企業)高階主管(臺灣人)利用職員將多位女性員工被帶回宿舍OOOOOO宿舍淪為炮房 完事後 會拍下被害女子身分證件、工作證作為戰利品。以下為被害女性特徵 請在OO、OO、OO廠區的女性員工小心... 重訴字卷二第263頁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