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18號原 告 曹卉芳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被 告 林可欣 原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9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59,577元,及其中新臺幣5,637,000元部分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所設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為原債權新臺幣5,676,000元、已到期利息新臺幣946,176元及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修正聲明第2項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11月25日所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為原債權新臺幣5,676,000元及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已到期利息新臺幣946,176元(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第191頁),應屬更正關於訴之聲明之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欲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擔保
借款並擴大融資,遂透過訴外人即原告之代理人吳孟蓉、王啟力介紹,於111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6,600,000元、月息1.5%(相當於年息18%)、借款期間為半年。被告並於111年10月21日簽發面額新臺幣6,600,000元、受款人為原告、上方空白處記載「月息1.5%」、「(借款期間)半年」之本票,惟簽發日誤載為110年10月21日(下稱系爭本票),以為借款之擔保,嗣被告於111年11月間將本票及相關文件郵寄至臺灣,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收受系爭本票正本後即於同日與被告成立如下列細項之消費借貸契約 (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並經吳孟蓉於111年11月27日將借款明細傳送與被告確認:
⒈原告為被告承擔積欠訴外人王啟力新臺幣1,740,000元之債務
(即借款明細記載「567.6-174=393.6」部分):被告曾於110年間向訴外人陳科穎借貸,並於110年8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與陳科穎指定之訴外人葉輝耀,因陳科穎未經被告同意,於111年7月1日在系爭不動產上另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陳宥霖,被告遂商請吳孟蓉、王啟力與陳科穎談判,陳科穎先於111年7月19日塗銷設定與陳宥霖之抵押權,並同意於王啟力代被告清償新臺幣1,560,000元同時,塗銷110年8月2日設定與陳科穎之抵押權,王啟力遂於111年9月28日代被告向陳科穎清償,並協助被告取回放置在陳科穎處之本票,被告因此承諾支付王啟力新臺幣180,000元為報酬,故被告積欠王啟力新臺幣1,740,000元(計算式:1,560,000元+180,000元),並約由原告承擔被告對王啟力之債務。⒉原告委由吳孟蓉以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
11月16日、112年1月18日分別匯款新臺幣1萬元、9萬元,共計新臺幣1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合作金庫帳戶(即借款明細記載「393.6-10=383.6」部分)。
⒊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匯款新臺幣65,360元即美金2,000元至
被告指定之美國銀行部門主管訴外人邵靜(jing shao)帳戶,兩造同意以新臺幣65,360元計算(即借款明細記載「383.6-65360=0000000(2仟美金)」部分)。⒋被告向原告借款墊支租屋新臺幣15,000元之熱水器費用,原
告允為墊支(即借款明細記載「0000000-00000(熱水器)=0000000」部分)。
⒌被告向原告借款墊支辦理系爭不動產設定等事宜需支出設定
費、規費、代書費共計新臺幣24,000元(即借款明細記載「0000000-00000(代書)=0000000」部分)。
⒍兩造於111年11月27日確認借款明細後,原告尚須撥付餘額新
臺幣3,731,640元與被告,以為全部借款之交付,原告遂委託吳孟蓉於111年11月29日匯款新臺幣3,731,640元(折合美金120,352.19元)至被告指定之美國花旗銀行帳號。
㈡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因被告借款後,未於約定之清償日清償借款,且多期利息未支付,原告遂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對被告為下列請求:
⒈系爭借貸契約本息部分:
兩造雖約定借款本金為新臺幣6,600,000元,然其中預先抵扣之被告應付半年利息新臺幣594,000元(計算式:6,600,000元1.5%6月),及手續費新臺幣330,000元,共計新臺幣924,000元(即借款明細上載「6600.015=9.9」、「9.96=
59.4」、「59.4+33=92.4」、「660-92.4=567.6」部分),原告不主張為借款本金,故僅請求本金新臺幣5,676,000元(計算式:6,600,000元-924,000元)。又原告不請求超過年息16%部分,故計算111年11月23日起至114年3月31日間被告應付利息為新臺幣2,134,176元(計算式:5,676,000元16%2.35年=2,134,17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2期月息1.5%利息新臺幣1,188,000元(計算式:原約定本金6,600,000元1.5%12=1,188,000元),被告尚餘已到期利息新臺幣946,176元未付。另原告亦請求被告給付以本金新臺幣5,676,000元計算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另請求被告清償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之借款手續費新臺
幣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因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以系爭不動產
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與原告,以擔保系爭借貸契約之債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為原債權新臺幣本金5,676,000元、已到期利息新臺幣946,176元及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52,176元,暨其中新臺幣5,676,00
0元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33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
),於111年11月25日所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為原債權新臺幣5,676,000元及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已到期利息新臺幣946,176元。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或其他費用之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亦未約定以借款人對貸與人負金錢給付義務為借貸標的,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簽發面額新臺幣6,600,000元
、受款人為原告、上方空白處記載「月息1.5%」、「(借款期間)半年」之系爭本票,惟簽發日誤載為110年10月21日等節,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兩造簽發系爭本票時之視訊錄影畫面光碟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3頁、證物袋),並有本院115年3月3日勘驗筆錄及附圖可稽(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65至68頁,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其中A男為訴外人任代書,B女為被告;附圖見卷二第71至74頁),堪認被告係於111年10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無訛。
⒊兩造於111年10月21日視訊時確認之借款明細(即本院卷二第
72頁勘驗筆錄附圖編號2),與吳孟蓉代理原告於111年11月27日傳送與被告之版本(即本院卷一第35頁對話上方圖片)內容相符,原告亦主張後者即為兩造111年10月21日視訊時提示確認者(見本院卷二第194頁),則堪認此版本為兩造於111年10月21日所確認之借款明細(下稱111年10月21日借款明細)。另原告主張由吳孟蓉代理於111年11月27日將修改後之借款明細(即本院卷一第34頁對話傳送圖片,下稱111年11月27日借款明細)傳送與被告確認,並提出111年11月27日借款明細借款明細影本、被告與吳孟蓉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33至37頁)。
互核前開兩版本借款明細,其差異為111年11月27日借款明細上載熱水器及代書費部分(即「0000000-00000(熱水器)=0000000」、「0000000-00000(代書)=0000000」),並未見於111年10月21日借款明細。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貸契約本息部分:
⑴原告主張承擔被告對王啟力新臺幣1,740,000元債務部分:原
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111年9月28日陳科穎手寫字條,上載「收到王啟力先生壹佰伍拾陸萬元二胎清償完成兩清」等語;及被告及王啟力間111年7月28日委任書,上載「林可欣委任王啟力代為申請下列勾選事項:☑印鑑變更登記;☑印鑑證明5份,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不動產抵押設定、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其他:林可欣取消陳科穎一切授權等,收回房屋權狀,土地權狀,印鑑,本票等所有東西,若陳科穎不交回林可欣上述所有東西,委託王啟力先生代為提告等,林可欣與陳科穎在台的帳務糾紛全權委託王啟力處理,如陳科穎不出面處理,由王啟力去警局或法院代為提告等;委任期間自111年7月28日至112年12月30日止」等語;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1年重中登字第021240、023630、033040、039640號登記申請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45頁、卷二第111至142頁)。且查原告主張王啟力為其代理人,於111年10月21日兩造視訊時亦在場(見本院卷二第68頁),堪信兩造及王啟力間已就由原告承擔被告對王啟力之債務部份達成合意。又原告主張此部分債務承擔業據兩造約定為系爭借貸契約之一部,即由原告承擔被告對王啟力之債務新臺幣1,740,000元,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並約由被告嗣後依系爭借貸契約之內容以為償還,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應屬被告對原告負金錢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與111年10月21日、111年11月27日借款明細均記載「567.6-174=393.6」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屬實。又此部分消費借貸契約應於兩造視訊之111年10月21日業已成立,此觀諸111年10月21日借款明細上載「567.6-174=393.6」即明(見本院卷二第72頁)。
⑵原告主張由其代理人吳孟蓉於111年11月16日、112年1月18日
分別匯款新臺幣1萬元、9萬元,共計新臺幣1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合作金庫帳戶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53頁、第155頁),且與111年10月21日、111年11月27日借款明細均記載「393.6-10=383.6(合庫)」部分相符,堪信屬實。又此部分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日期,應認於於111年11月16日、112年1月18日分別匯款新臺幣1萬元、9萬元時始告成立。
⑶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26日匯款新臺幣65,360元至被告指定之邵靜帳戶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原告代理人王啟力與被告間111年10月25日至26日間Messenger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且與111年10月21日借款明細記載「383.6-65360=0000000」、111年11月27日借款明細記載「383.6-65360=0000000(2仟美金)」等節相符,堪信屬實。又因此部分款項係於111年10月26日匯款,應認此部分消費借貸契約至匯款時始告成立。
⑷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墊支租屋新臺幣15,000元之熱水器費用部分:
此部分原告雖主張由原告墊支費用,然除111年11月27日借款明細記載「0000000-00000(熱水器)=0000000」外,未提出其他交付金錢之證據為佐,難認原告確有交付金錢與被告或被告指定之第三人,未符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契約自不成立。
⑸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墊支辦理系爭不動產設定等事宜需支出設定費、規費、代書費共計新臺幣24,000元部分:
此部分原告雖主張由原告墊支費用,然除111年11月27日借款明細記載「0000000-00000(代書)=0000000」外,未提出其他交付金錢之證據為佐,難認原告確有交付金錢與被告或被告指定之第三人,未符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此部分契約亦不成立。
⑹原告主張由吳孟蓉代理於111年11月29日匯款新臺幣3,731,640元至被告指定之美國花旗銀行帳號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53頁),堪信原告確有委託吳孟蓉於111年11月29日匯款新臺幣3,731,640元與被告,而於同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⑺依上說明,就系爭借貸契約之本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本金新臺幣5,637,000元部分(計算式:1,740,000元+100,000元+65,360元+3,731,640元),核屬有據。
⑻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應以其實際收受系爭本票之111年11月23日為系爭借貸契約全部款項之契約成立之日,然與兩造前開款項合意時點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均未相符,難認可採,應以前開本院認定之各款項契約成立時點為準(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則以前開本金計算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起至114年3月31日間應付利息,應為新臺幣2,110,5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載,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之利息新臺幣1,188,000元,被告尚餘新臺幣922,577元利息未付;另被告亦應給付本金新臺幣5,637,000元部分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另請求被告清償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借款手續費新臺幣330,000元本息部分:
查原告既自承此部分手續費並未實際交付被告,而係預為扣除,未符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自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⒍依上說明,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得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本金新臺幣5,637,000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111年11月23日起至114年3月31日間之已到期未付利息922,57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⒈按普通抵押權之成立須具備從屬性,其所擔保之債權可由當
事人自行約定,惟基於抵押權設定之公示原則(民法第75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11條之1、第115條之1規定參照),為特定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其金額,須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以確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得支配交換價值之限度,避免後次序抵押權之設定陷於不安狀態,阻礙抵押物交換價值有效利用,且為保障交易安全及信賴抵押權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除法律規定外,悉以設定登記事項所載為準,抵押權人不得以登載事項以外之事實,據為抵押權內容之主張依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參照)。又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固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861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然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以符登記公示原則。普通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成立之要件,倘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又我國民法物權編之不動產抵押權種類,分為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關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非不得於抵押權人聲請登記時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得視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惟必限於該附件所載內容,與登記之抵押權種類相容,如所設定係普通抵押權,且就「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已有特定債權之記載,其附件所載擔保之債權範圍卻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特定債權,該附件記載之債權即不生普通抵押權之物權登記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11年11月23日
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系爭借貸契約各筆款項之契約成立日期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足見此部分本金及其所生利息,均非111年11月23日所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基於抵押權設定之公示原則,即非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所及;其餘原告主張為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範圍部分,則經本院認定因未符要物性而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業如前述,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所及。至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倘有與當事人真意不符之情,則屬兩造應否另行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問題,非本件確認之訴得以審酌。從而,原告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為原債權新臺幣5,676,000元及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已到期利息新臺幣946,176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土地/建物標示 面積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9,基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建物總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分之1 ⑴登記日期:111年11月25日。 ⑵登記字號:重中登字第039640號。 ⑶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⑷權利人:曹卉芳。 ⑸擔保債權總金額:850萬元。 ⑹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11年11月2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⑺清償日期:112年5月22日。 ⑻利息(率):無。 ⑼遲延利息(率):無。 ⑽違約金:無。 ⑾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①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②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③執行所有權移轉相關之一切費用。 ⑿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可欣,債務額比例全部。 ⒀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42.97平方公尺 陽台,4平方公尺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106.60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238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99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238附表二:本院115年3月3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65至68頁)
一、勘驗標的:原告民事陳報㈡狀所提「原證3」光碟中「IMG_7322.mov」檔案。 二、勘驗方法:當庭以電腦播放勘驗標的之錄影檔案。 三、勘驗目的:確認原證1系爭本票實際簽立日期。 四、勘驗結果: ㈠畫面顯示時間00:00:00至00:06:18(畫面如後附圖1、附圖2): 畫面拍攝一手機視訊畫面,拍攝者(下稱A男)與手機畫面中女性(下稱B女)雙方正在用通訊軟體進行視訊對話。 (前略) B女:然後那個10萬呢,那個什麼,就是那個合庫的10萬元要那個…啟力哥哥丟到那個合庫去這樣之後。 A男:這個知道啦、知道啦,你現在就對…每一筆錢那個怎麼弄的那個都知道了。 B女:嗯哼、嗯哼。 A男:那那個數字的部分是不是沒問題了? B女:對,大致上,看起來是沒問題,算過是沒問題。(畫面拍攝上有數個計算式之A4紙1張) (下略) ㈡畫面顯示時間00:06:19至00:10:07: A 男:你要釐清你的法律關係就很簡單,就是在那個買賣契約因為現在是借貸的期間嘛,也不是寬限期,就是借貸你本來要求的期間是半年,他也收你半年的利息,... ,但是你約定半年之後還款,你剛剛講的,你剛剛這個契約書要借貸變成買賣,你直接壓半年後,這半年後,這半年後如果你有清償你的債務,那個契約自始不生效力,也就是說那個買賣契約是無效的,你直接把日期壓上去就好了。但你這個是一定要的,因為你前面,你只有設定這個抵押權的擔保,但是你前面,這半年內還清660 萬(下略)。 ㈢畫面顯示時間00:10:08至00:12:37: B女:那那個,2,000塊那個,一定要匯到我美國的主管那邊,他們那邊才能作業,就是美國的個人帳戶作業才能加入到台灣花旗(下略)。 A男:好。 (下略) ㈣畫面顯示時間00:12:38至00:17:26: B女:在這個不動產買賣契約的文件上面,我在本票上需要加註,還是你們到時候撥款給我的時候,你們可以自行加註? A男:我到時候會給你另外一個文件,就是我剛剛跟你講的那段,原本是一個借貸,那為什麼會產生買賣,他的這中間的關係是什麼樣,那另外有一個協議書給你(下略)。 ㈤畫面顯示時間00:17:27至00:18:05(畫面如後附圖3): B女:這個中華民國幾月幾日,要寫什麼幾月幾日? A男:我跟你講,你的本票,你直接寫今天就好了,因為那個本票一定要壓今天的日期,但是你的計算,到時候,我就剛剛講了會給你另外一個就是關於那個債務協議,就是那個會以撥款日為準。 B女:你要寄來美國給我。你要寄來美國正本給我。還有那個那個…你是要寄來美國…。 A男:不用,我發電子檔給你就可以了。 B女:你寄email給我好了。 (下略) B女:請問你貴姓? A男:我姓任。 (下略) ㈥畫面顯示時間00:18:54至00:20:51: B女:那我請問一下喔,那個中華民國,如果我填今天幾月幾日,然後呢… A男:你以我這邊的日期為準,就是你寫中華… B女:會不會撥款的時候… A 男:跟那個沒有關係,我現在這邊有錄音錄影,還有要配合到我現在這邊的日期,所以你就中華民國111 年10月21號。 B女:等一下喔(喃喃自語:110年10月21日)。 A男:對,然後麻煩您現在簽名你把鏡頭轉到你簽名的地方好不好。 B女:今天發票人是嗎? A男:你的鏡頭轉到你簽名的地方好不好,不是簽好,是我要看你簽的過程。 B女:不是簽好,給你拍照。 A男:不是不是,對因為我要確定,你寄來的東西,是你現在簽的,你現在可不可以,把它… B女:我現在簽,然後呢。 A男:你的那個鏡頭能移動嗎,是手機嗎? B女:不是喔。 A男:是電腦,是不是? B女:電腦。 任代書:你可不可以另外拿一個手機,來拍你簽的這個過程? (下略) ㈦畫面顯示時間00:20:52至00:28:55(畫面如後附圖4): B女:那我第二項那個欄位要不要劃掉,因為第二項他說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這個不是,不生效的,要不要劃掉第二條?沒有生效的是不是我就可以親自劃掉?(B女將其簽好的本票以手機拍照後傳給A男確認,A男表示沒有收到照片,A男請B女於簽名處蓋章或蓋右手拇指指印,B女並疑似簽名本票。) A男:你劃掉,那你那個拇指在劃掉的地方也蓋上一個章好不好? B女:好。 (下略)附表三:(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備註: 契約成立時點 1 利息 174萬元 111年11月23日 114年3月31日 (2+129/365) 16% 65萬5,193.42元 111年10月21日 2 利息 1萬元 111年11月23日 114年3月31日 (2+129/365) 16% 3,765.48元 111年11月16日 3 利息 9萬元 112年1月18日 114年3月31日 (2+73/365) 16% 3萬1,680元 112年1月18日 4 利息 6萬5,360元 111年11月23日 114年3月31日 (2+129/365) 16% 2萬4,611.17元 111年10月26日 5 利息 373萬1,640元 111年11月29日 114年3月31日 (2+123/365) 16% 139萬5,326.65元 111年11月29日 合計 211萬5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