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19號反訴 原告即本訴被告 傅明勤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反訴 被告即本訴原告 何佳玲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於反訴被告提起本訴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建物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5至46頁),核與本訴部分反訴被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顯屬主張不同實體法上權利而為不同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又系爭不動產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4年度補字第646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0萬3,37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0萬3,3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1,0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傅紫玲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