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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19號原 告 何佳玲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被 告 傅明勤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具狀追加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6萬2,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㈡之金額為18萬9,000元,並追加訴之聲明㈢為:「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完成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2萬7,000元」。本件訴之聲明㈡訴訟標的金額擴張2萬7,000元、訴之聲明㈢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自114年1月1日起至提出民事追加聲明狀之前1日即115年6月15日,合計17.5個月,訴訟標的金額為47萬2,500元(計算式:2萬7,000x17.5月=47萬2,500),故原告擴張、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9萬9,500元(計算式:2萬7,000+47萬2,500=49萬9,5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扣除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51元,尚應補繳6,3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思慈附表一:不動產 座落位置(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兩造權利範圍 土地 永和區永平段389號 85.37 各1/10 土地 永和區永平段425號 64.38 各1/10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中山路一段128巷6弄2號5樓) 86.07 各1/2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何佳玲 2分之1 2 傅明勤 2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