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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24號原 告 若石主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仁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游芳瑜律師被 告 陳燕玉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至80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因選任之清算人死亡,全體股東未再重新選任清算人,此時應如何定清算人,公司法就此未定有明文,惟應可視為已無同法第79條但書之選任清算人,自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為負責人。再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公司法第85條之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101年5月1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1837737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且原告公司已於101年5月3日經全體股東同意選定陳茂松為清算人,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上開函文、原告公司股東同意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彌封卷)。惟已於111年間死亡,亦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見彌封卷),而原告公司全體股東未再重新選任清算人(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5頁),是自應以全體股東為原告公司之清算人。又依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記載,其公司之股東為陳茂松、陳茂雄、陳明仁、陳進文、陳明正,而陳茂松之出資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是本件應以原告公司之全體股東即陳茂雄、陳明仁、陳進文、陳明正,及陳茂松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原告公司之權。因此,原告僅以陳明仁為法定代理人,代表該公司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79年9月間,向原土地所有人李文滔以300萬元購買坐

落於○○縣○○鄉○○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之0地號)、同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之0地號,上開2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與同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之土地3筆,並以原告於77年間借貸予李文滔之130萬元債權抵作定金。再於79年8月間,時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陳明仁授權陳茂雄偕同原告之會計人員陳幼梅、被告陳燕玉與陳茂雄之友人張藻英等4人,攜帶150萬元之本票前往花蓮縣,辦理買賣契約之價金交付與移轉登記事宜,所餘20萬元尾款則約定於過戶完成後支付。

㈡由於系爭土地於原告出資購買之際,其土地之使用類別為農

地,依修法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需具自耕能力者方得擁有。為此,原告遂依原證13同意書之約定,由具幫農身份之被告擔任系爭土地之承受人,並經被告同意由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將原告出資購買之000地號與000地號土地二筆,暫時由出賣人李文滔逕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並於79年10月間完成過戶,借名登記契約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均存放於原告保險櫃中保存,近期始由陳純仁律師與原告最後一任負責人陳茂松之繼承人溝通後,始取得並將相關資料交付予原告。

㈢原告於101年5月14日解散後,原告公司之股東陳明仁曾與被

告聯繫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卻遭被告推諉拒絕,致原告之清算作業受阻,影響原告股東之權益,並以本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告終止,是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即欠缺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前於79年10月16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系爭土地係被告父親陳進文於79年間贈與被告之財產,當年

陳進文表示會以被告名義購買土地贈與被告,被告對此並無反對至於購買細節,被告則未介入。又陳進文於79年7月22日起至同年9月24日止之期間人均在臺灣,自有能力辦理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事宜,原告所稱陳進文於79年初至81年8月間均在國外云云,自非實在。

⒉原告雖系爭土地為「農地」,始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

云,然被告之父親陳進文於斯時亦具農民身分,原告自無須特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合理。

⒊又觀諸系爭土地買賣同意書之主體乃「國際若石健康研究會

」與李文滔二人,原告自始未提出向李文滔購買系爭土地之相關證據或付款明細,亦未提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約定借名登記之文件或公司股東會議、資產目錄等件,且自被告79年10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迄今,原告均未干預系爭土地之使用、負擔,亦未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堪認系爭土地並非原告出資購買,兩造間亦無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更無實際上管理系爭土地之事。從而,兩造間自無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縱鈞院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實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然原告公司並未經營「農業耕作」業務。原告雖稱取得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打造「花蓮健康村」,然該花蓮健康村,實際上是社會團體國際若石健康研究會的一項計畫,旨在推廣足部按摩,與農業耕作關聯。即原告於79年間以非耕作為目的,借用具有自耕能力之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以規避修正前土地法,以達享有土地所有權之目的,則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屬脫法行為而無效。況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已35年,被告亦得就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及230地號土地為原告以300萬元代價向

李文滔購買,價金交付方式為先以原告於77年間借貸予李文滔之130萬元債權抵作定金,再於79年8月間,辦理移轉登記並交付本票150萬元,末於過戶完成後交付尾款20萬元等語,並提出原證7之借貸契約書、原證9之資產負債表及會計人員工作筆記影本、原證12之同意書、原證13之同意書、原證14及15之資產負債表為憑(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9至21、41至

45、133、135、137、139頁)。但觀諸原證7之借貸契約書(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9至21頁),係李文滔於78年7月6日以前因陸續向陳明仁借款金額達130萬元,約定就系爭土地及23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明仁,並由陳純仁律師擔任該借款之見證人等情,已非原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原證9之資產負債表及會計人員工作筆記影本(本院重訴字卷二第41至45頁)、原證14及15之資產負債表部分(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37至139頁),雖依資產負債表記載原告於79年7月曾有預付款138萬餘元、79年10月則有預付款316萬餘元、另79年底有土地300萬元;另有筆記紀錄預付款花蓮土地130萬元、花蓮土地300萬元等各情,但此均為會計事後製作紀錄,欠缺會計原始憑證諸如現金傳票、傳帳傳票或簽收單據等原始單據,尚不足證明原告確實有出資於購買系爭土地等節為真實。另參以原證12之同意書(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33頁),其內容僅得認李文滔與國際若石健康研究會代表人陳明仁於78年6月底前曾約定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原證13之79年8月14日同意書(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35頁),係記載:李文滔與國際若石健康研究會代表人陳明仁約定由國際若石健康研究會代表人陳明仁向李文滔與購買系爭土地,價款給付方式為陳明仁個人前已向李文滔收取之訂金113萬元,並於過戶同時給付150萬元,於登記完成後再給付尾款37萬元,國際若石健康研究會代表人陳明仁指定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土地承受人等內容,且該同意書僅為草稿,其上並未經國際若石健康研究會代表人陳明仁或李文滔簽名用印等情,況且,從原證12之同意書、或原證13之同意書上之記載,均為「國際若石健康研究會」有意購買系爭土地,皆無從遽認定兩造有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遑論原證12之同意書僅係表達購買意願、原證13之同意書僅為草稿而已。

⒊另證人陳幼梅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證14是我的會

計紀錄,但是張麗霞製作、原證15是我自己製作的紀錄,其上有關「預付款」是花蓮土地的預付定金跟雜項;原證9是我紀錄的,其上資產項目關於土地300萬土地就是公司用300萬元購買花蓮土地;當時因為李文滔有財務上困難需要錢,陳茂松、陳茂雄跟陳明仁以及顧問張藻英開股東會,決定要幫他渡過難關,取得優先承購權,最早是在77年11月,寫完同意書後,由公司帳戶匯款130萬給李文滔,約定半年後,確定是不是要買賣,後來李文滔付不出錢,就決定要賣土地,約於78年間,經陳純仁律師設定抵押以保障這筆130萬元的借款債權,陳茂雄、陳茂松、陳明仁、張藻英於79年開會確定要買這三筆土地,並委託當時公司的同仁張宏志跟被告去花蓮勘查土地並製作成報告紀錄照片跟寫字回來(原證11,其上還有被告照片),陳茂雄、陳茂松、陳明仁、張藻英於79年8月中開會決定,因為要有自耕農或幫農身分才能過戶,所以由張藻英顧問謄成草稿(即原證13),由我寫成借名的同意書正本,由陳明仁代表公司跟李文滔跟被告,由張藻英顧問為見證人,內容為購買土地300萬,一筆放在李文滔名下借名,兩筆放在被告名下借名,也有寫如何支付,第一筆130萬,並且被告要從台東遷戶籍到花蓮,所以一起約在花蓮簽約以及交付150萬的本票,因為不可能帶著現金,第二筆由陳茂雄、張藻英、我以及在花蓮的李文滔、台東的被告見面簽約及交付150萬的價款,由公司出納莊麗雲從公司帳戶內用成150萬元的銀行本票交付,且有兌現,餘款到10月中以後,李文滔寄三筆土地權狀正本、原證13謄成正稿的同意書正本及相關買賣文件寄到公司給我,我把這些文件正本收到保險櫃內保管,尾款20萬元則請莊麗雲匯給李文滔;原證12是我的字,是依張藻英草稿謄成的正本,因為李文滔想賣給原告公司,但部分想要用捐贈名義,才做成同意書,以130萬元為定金,由原告取得優先購買權;系爭土地稅賦都是由原告公司負擔,應該是記在損益表內當費用支出;陳進文是兩造之父親,但他沒有接觸本件土地交易等語(本院重訴字卷二第204至208、213、210頁)。但其證稱就系爭土地第一筆款項130萬元係原告帳戶匯款130萬元給李文滔乙節,與原告主張第一筆價金130萬元係以陳明仁對李文滔之借款債權抵銷等主張相左,亦與原告提出之原證7借貸契約書上記載「乙方(即李文滔)先前向甲方(即陳明仁)所借款項及簽訂本契約日所借款項合計共達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整」等語(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9至21頁)差異甚遠,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其有出資第一筆款130萬元等情節為真實。再者,證人陳幼梅另證稱:我於81年8月從原告公司離職,交接時,保險櫃是我在保管,這個清冊是針對保險櫃在內的相關資料交接給陳宗保的清冊等語(本院重訴字卷二第204頁),並當庭提出交接清冊為證(本院重訴字卷二第231至233頁),但細觀該交接清冊上並未明確記載系爭土地之權狀正本、依原證13謄寫成正稿的同意書正本及相關買賣文件等件,且原告僅能提出原證8之系爭土地之權狀「影本」、原證6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翻拍照片」(本院重訴字、卷二第頁、23至25、卷一第31頁),迄今均未能提出系爭土地之權狀正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原本、甚或包含原證13謄成正稿的同意書正本;反觀被告卻持有系爭土地之權狀正本(縱然為88年6月13日製發)以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原本(本院重訴字卷二第272、277至183頁),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是否為真實,殊值堪疑。況,證人陳幼梅現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明仁分別為訴外人米迦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一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查,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明仁關係甚切,不無有偏頗之虞,自難於欠缺其他系爭土地確實由原告出資之其他物證,即單憑其證詞逕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至於證人即原證7借貸契約書之見證人陳純仁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證稱:原證7借貸契約書是陳明仁跟李文滔都到我辦公室去,我根據他們討論的內容替他們寫的,見證人欄位是我簽名;到後來因為李文滔沒辦法清償,所以變成土地買賣;錢是原告公司出的,因為以我對他們的了解,因為原告公司本身是全世界很有名的足底按摩集團,也在圓山飯店甚至日本、奧地利都有舉行國際性大會,他們就是拿錢出來要買土地要蓋健康村,錢不可能是陳燕玉父親出的;因為系爭土地為於農地,他們的兄弟家人裡面就是陳燕玉有幫農身分,所以她能夠登記土地,我會知道是因為我替他們介紹陳銘福代書;從原證13的同意書裡面就有講到原告與被告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本院重訴字卷二第214至215、220、216至217頁)。但查,證人陳純仁就有關證述原告支付系爭土地價金乙節,係以原告公司很有錢為由據此推測為價金支付之來源,因屬證人猜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證人陳純仁證稱依原證13之同意書草稿,兩造有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一節,係遲於陳明仁以原告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後」,始與證人陳純仁接觸並提供該原證13之同意書草稿為據等情,此觀證人陳純仁另證稱:我會取得原證13的同意書草稿的影本是陳茂雄夫婦及陳明仁於起訴後,一起到我事務所拿給我看的等語(本院重訴字卷二第215至217頁)自明,是證人陳純仁於訴訟中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明仁告知借名登記一事,其證詞不無遭汙染之嫌。此外,證人陳純仁另證稱:我於112年底有跟陳茂松的配偶范秀娥見面,因為陳茂松過世了,她把她家裡面有關他們土地買賣等等文件拿給我影印,目的要請我賣這些土地,我把影本都交給陳茂雄夫婦,原本跟正本我記得是范秀娥帶走了,范秀娥是拿原證8土地權狀影本、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正本給我看等語(本院重訴字卷二第215至216頁),但其所指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正本」卻係為被告所保有中,有如前述,顯見其證詞明顯有偏袒原告之舉;併佐以證人陳純仁起先證稱其於陳茂松過世前一直擔任原告之法律顧問,但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質以原告早在101年間解散後,又改而證稱公司名稱是否原告公司須再查證,但每年都有收到陳茂松支付之法律顧問費(本院重訴字卷二第219頁),可見其與主導原告公司之股東關係匪淺,亦難於欠缺其他系爭土地確實由原告公司出資之其他物證,即以存有偏頗之證詞逕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至被告雖未能證明系爭土地為其父陳進文所贈與,然依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舉證疵累而未盡其舉證責任,本院仍不得以被告未舉證其受贈自其父乙節,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節,並

未詳盡舉證責任,無法使本院達到確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