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29號原 告 謝榮桂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被 告 郭正育上列當事人間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00號),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零陸拾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伍拾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郭正育與其胞姊即訴外人郭宥昀(原名郭文蓮,下稱郭
宥昀)共同基於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1日後某時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分別以安富不動產有限公司、鑫品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益昌不動產有限公司、順安不動產有限公司、漢陽企業有限公司、學子鈺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興千稜事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名義對外運作,招募多名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成詐欺集團(下稱詐團)。
㈡被告組成之詐團利用原告已經耗費大筆金額取得多個塔位或
殯葬商品而急需轉售變現之急售心態,明知原告並無意願再行購買殯葬商品,竟向原告佯稱有買家要購買原告之殯葬商品,然買家要求須補足發票、搭配骨灰罈、内膽、鑑定書、產地證明、委任會計師節稅、補運費、繳交保險費等名目,買家才願意整組購買,且業務人員願協助負擔部分費用云云,再由其餘詐團成員搭配分飾業務、買家代理人、審核人員等角色出面與原告接觸,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需加價補齊佯稱買家之人所要求之物品或補繳稅費,即能轉售塔位及殯葬商品,因而給付金錢與詐團成員,嗣詐團成員取得原告款項後,即藉故向原告推託無法完成交易云云,僅交付加購物品(內膽或骨灰罐)提貨單與原告。待原告已不願再加價購買殯葬商品或繳付相關税費後,詐團成員即回報管理者郭宥昀,由郭宥昀分由其他詐團成員佯裝為其他仲介與原告接洽,再以相同手法詐騙原告,以此方式反覆詐騙原告金錢合計新臺幣(下同)950萬6000元。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被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鈞院113年訴字第472號刑事案件審理在案。並聲明:㈠被告郭正育應給付原告95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訊問時坦承上開事實,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被告於刑事案件矢口否認有何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其僅有偶爾代為傳達被告郭宥昀指示事項予本案業務云云。惟被告既已自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原告即負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其是否為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而有所不同。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57號、113年度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並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就本件詐騙原告部分判決被告有期徒刑拾壹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足稽,足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無疑。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不法侵害之損失950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並考量本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及第3項等規定,爰酌定擔保金額95,060元准許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及第3項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