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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30號原 告 洪嘉成被 告 郭宥昀(原名:郭文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參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其胞弟即訴外人郭正育

共同基於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21日後某時起,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以安富不動產有限公司、鑫品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益昌不動產有限公司、順安不動產有限公司、漢陽企業有限公司、學子鈺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興千稜事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名義對外運作,分別招募訴外人陳淑瑜、蕭繼忠、譚仁瑋、林俊宏、張鈞睿、吳榮桂、黃祐亭、許文綺、何汕祐、陳耀立、許哲豪、李昇峰、李彥樟、黃少麒(原名:黃子齊)、張哲瑋、柯君蓉、范姜婷(下合稱系爭成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成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組成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系爭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協理,負責招募、綜管系爭成員之業務人員、分配集團成員接觸被害人名單,並管理公司營運、教導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話術、核准發放薪水,並於每日上班前、下班後召集業務人員討論行騙話術與進度,郭正育負責督促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業績,吳榮桂及陳淑瑜擔任會計點收詐得現金,製作業績表並依系爭成員之業務人員行騙話術印製相對應名稱之骨灰罐或內膽提貨券,負責接聽提貨券上所印製前揭公司電話號碼之客戶來電,並依被告及郭正育指示整理、發放客戶名單。被告與郭正育以不詳方式取得曾經購得種福田、祥雲觀及其他持有殯葬商品之被害人之名單後,由許文綺擔任話務角色,負責依照客戶名單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記錄被害人有何殯葬產品,並向被害人表示其等可仲介買賣殯葬產品,將由業務人員與被害人聯繫,再將統整資料交與被告,由被告分配予系爭成員之業務人員,其等利用被害人已經耗費大筆金額取得多個塔位或殯葬商品而亟需轉售變現之急售心態,明知該等被害人並無意願再行購買殯葬商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佯稱有買家要購買被害人之殯葬商品,然買家要求須補足發票、搭配骨灰罈、內膽、鑑定書、產地證明、委任會計師節稅、補運費、繳交保險費等名目,買家才願意整組購買、且業務人員願協助負擔部分費用云云,再由系爭成員中擔任業務之人單獨或互相搭配分飾業務、買家代理人、審核人員等角色出面與被害人接觸,以上開詐術詐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認需加價補齊佯稱買家之人所要求之物品或補繳稅費,即能轉售塔位及殯葬商品,因而給付金錢,嗣業務人員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藉故向被害人推託無法完成交易云云,僅交付加購物品(內膽或骨灰罐)提貨單(券)予被害人。嗣被害人已不願再加價購買殯葬商品或繳付相關稅費後,業務人員即回報管理者即被告,由被告分由其他業務人員佯裝為其他仲介與被害人接洽,再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害人,以此方式反覆詐騙被害人金錢,被告、郭正育及系爭成員以上開方式至少詐得新臺幣(下同)184,901,100元。被告及郭正育並訂定業務詐得之款項以每128,000元至138,000元不等為一組,業務每詐得1組金額可獲得業績獎金30,000元,由參與該次收取款項之業務人員朋分,並要求業務人員自業績獎金中提撥6%作為公積金,以因應日後興訟求償、排解糾紛及聘請律師費用之業績獎金核發規定,其餘詐得款項均歸被告及郭正育所有。被告以上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交付款項日期」欄所示時間,於原告位於臺中市居所附近,將如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付予如附表「交付成員」欄所示之人,合計交付18,200,000元,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之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5頁)。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㈠原告係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第472號刑事判決之認定

,請求被告給付18,200,000元,惟原告於109年1月6日所交付部分,係其他刑案被告私自收取,與被告無涉,此部分被告經本件刑事判決認定無罪,原告請求此部分款項為無理由。

㈡原告業與郭正育、李昇峰、何汕佑、許哲豪、張哲瑋、陳耀

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達成和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渠等之和解金及分擔額差額。就原告所受損害18,000,000元,各該共同侵權行為人10人之分擔額各為1,800,000元。原告業與郭正育以73,500元達成和解,並經郭正育付訖,就和解金額與分擔額之差額1,726,500元(計算式:1,800,000元-73,500元=1,726,500元),被告應同免其責任;原告業與李昇峰以700,000元達成和解,並經李昇峰付訖,就和解金額與分擔額之差額1,100,000元(計算式:1,800,000元-700,000元=1,100,000元),被告郭宥昀應同免其責任;原告業與何汕佑以843,696元達成和解,並經何汕佑於114年1月21日付訖643,696元、114年2月17日付訖200,000元,就和解金額與分擔額之差額956,304元(計算式:1,800,000元-843,696元=956,304元),被告應同免其責任;原告業與許哲豪以800,000元達成和解,並經許哲豪付訖,就和解金額與分擔額之差額1,000,000元(計算式:1,800,000元-800,000元=1,000,000元),被告應同免其責任; 原告業與張哲瑋以700,000元達成和解,並經張哲瑋給付其中300,000元,就和解金額與分擔額之差額1,100,000元(計算式:1,800,000元-700,000元=1,100,000元),被告應同免其責任;原告業與陳耀立以850,000元達成和解,並經陳耀立付訖,就和解金額與分擔額之差額950,000元(計算式:1,800,000元-850,000元=950,000元),被告應同免其責任;原告業與陳淑瑜以242,500元達成和解,並經陳淑瑜分期給付其中92,500元,就和解金額與分擔額之差額1,557,500元(計算式:1,800,000元-242,500元=1,557,500元),被告應同免其責任;原告業與吳榮桂以505,000元達成和解,並經吳榮桂給付其中15,000元,就和解金額與分擔額之差額1,295,000元(計算式:1,800,000元-505,000元=1,295,000元),被告應同免其責任;原告業與許文綺以131,000元達成和解,並經許文綺付訖,就和解金額與分擔額之差額1,669,000元(計算式:1,800,000元-131,000元=1,669,000元),被告應同免其責任。是以,本件扣除郭正育、李昇峰、何汕佑、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已付之和解金,及渠等應分擔額後,原告至多僅能請求2,840,000元(計算式:18,000,000元-73,500元-1,726,500元-700,000元-1,100,000元-843,696元-956,304元-800,000元-1,000,000元-300,000元-1,100,000元-850,000元-950,000元-92,500元-1,557,500元-15,000元-1,295,000元-131,000元-1,669,000元=2,840,000元),逾此範圍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業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57號、第47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前開所為主張為真正。然其中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38之原告於109年1月6日所交付200,000元,經查該筆款項並未列入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帳,亦不屬於刑事案件共同被告業務短報收款數額部分,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提出各該月份之成交明細表、零用金收入支出明細表佐證並無該等缺款數額之款項入帳(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2號刑事卷一第295至317-1頁、卷二第113至157頁),則不能排除係刑案共同被告業務予以私下收取或短報之可能,故就上開200,000元款項部分,不能認被告亦有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原告復未能舉證係因被告何不法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自無從就該部分款項一併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應為18,000,000元(計算式:18,200,000-200,000=18,000,000)。

㈢本件原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6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前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14 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爰斟酌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主謀,其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

意,共同基於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以不同公司名義對外運作,分別招募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何汕祐、陳耀立、許哲豪、李昇峰、張哲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行為,由被告擔任協理,負責招募、綜管招募之上開業務人員、分配集團成員接觸被害人名單,並管理公司營運、教導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話術、核准發放薪水,並於每日上班前、下班後召集業務人員討論行騙話術與進度,郭正育負責督促詐騙集團成員之業績,吳榮桂及陳淑瑜擔任會計點收詐得現金,製作業績表,由許文綺擔任話務角色,負責依照客戶名單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記錄被害人有何殯葬產品,並向被害人表示渠等可仲介買賣殯葬產品,嗣由業務人員何汕祐、陳耀立、許哲豪、李昇峰、張哲瑋等與被害人聯繫,再將統整資料交與被告,由被告分配業務人員進行詐騙,上情均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113年度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審諸被告為系爭詐欺行為主謀,並參酌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各自於系爭詐欺集團之不法行為分擔程度,及其等各自之刑事判決判處刑度,基於各行為人之行為態樣及應負責之事由有別,應綜合參酌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之態樣、方式及程度,及對原告之財產權權利侵害,暨衡酌刑事判決對彼等所判之罪刑等一切情狀,認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人間就本件損害之原因力仍有差別,倘認全部行為人平均分擔義務,似有不妥且有失衡平,故本院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0條但書規定,認定被告所應分擔之責任比例為40%,郭正育應分擔之責任比例為14%(偕同被告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之行為,並協助招募業務人員進行詐騙);李昇峰、何汕祐、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應分擔之責任比例各為8%(均為招募而來進行詐欺行為並有抽取業績獎金之業務人員),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應分擔之責任比例各為2%(陳淑瑜、吳榮桂屬於會計人員、許文綺屬於話務人員,其等均未實際行騙、領固定薪水、並未獲得業績獎金而額外獲得報酬)。是以,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之內部應分擔額計算如下:

⑴被告內部應分擔額為7,200,000元(計算式:18,000,000×40%=7,200,000)。

⑵郭正育內部應分擔額為2,520,000元(計算式:18,000,000×1

4%=2,520,000)⑶李昇峰、何汕祐、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內部應分擔額各

為1,440,000元(計算式:18,000,000×8%=1,440,000)⑷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內部應分擔額各為360,000元(計算

式:18,000,000×2%=360,000)⒊又查,原告各自有與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許哲豪、張

哲瑋、陳耀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進行和解,並拋棄對各該行為人之其餘民事請求,惟原告並未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之民事責任,故以上開各行為人之內部應分攤額及和解清償金額以觀,其中對被告亦生絕對免除效力之數額計算如下:

⑴郭正育:兩造均不爭執乃以73,500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清

償73,500元(見本院卷第176、257頁),而因郭正育之和解賠償金額(即73,500元)低於其應分擔額(即2,520,000元),原告對於郭正育之其餘請求既已和解並拋棄,可認原告就郭正育應負擔之部分免除2,446,500元之差額(計算式:2,520,000元-73,500元=2,446,500元),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該部分對被告亦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又原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受償郭正育給付73,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故原告對於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數額,就郭正育的部分可扣除數額為2,520,000元(計算式:2,446,500+73,500=2,520,000)。

⑵李昇峰:原告固主張和解契約書約定300,000元和解(見本院

卷第237頁),並已還款200,000元(見本院卷第176頁),然被告辯稱和解金額應為700,000元,並已全數清償,業據其提出李昇峰於刑事審理案件之刑事陳報二狀及與原告之和解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1至341頁),然審諸原告與李昇峰歷次所簽立之和解書,其中113年6月14日約定和解金額300,000元、114年2月17日約定和解金額500,000元,顯係以後者500,000元取代前者和解書約定金額之意思,而原告與李昇峰於114年2月19日所書立之和解書記載李昇峰現金付清200,000元部分,依原告與其他共同行為人之和解書簽立情形,原告習慣會將行為人付款金額再書立一張和解書(詳後述),故應認原告與李昇峰之和解金額為500,000元,可認原告就李昇峰應負擔之部分免除940,000元之差額(計算式:1,440,000元-500,000元=940,000元),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該部分對被告亦生免除之絕對效力,而原告實際所受領李昇峰之給付數額為200,000元,此部分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故原告對於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數額,就李昇峰的部分可扣除數額為1,140,000元(計算式:940,000+200,000=1,140,000)。

⑶何汕祐:審諸原告與何汕祐歷次所簽立之和解書,其中113年

6月17日約定和解金額500,000元(見本院卷第225頁)、114年1月21日約定和解金額643,696元,顯係以後者643,696元取代前者和解書約定金額之意思,而原告與何汕祐於114年2月17日所書立之和解書記載何汕祐現金已付錢200,000元(此部分與上開李昇峰所記載部分款項清償之模式相同,應非就已付清款項再行成立和解之意思,而係原告將行為人付款金額再書立一張和解書),故應認原告與何汕祐之和解金額為643,696元,可認原告就何汕祐應負擔之部分免除940,000元之差額(計算式:1,440,000元-643,696元=796,304元),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該部分對被告亦生免除之絕對效力,而原告實際所受領何汕祐之給付數額為200,000元,此部分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故原告對於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數額,就何汕祐的部分可扣除數額為996,304元(計算式:796,304+200,000=996,304)。

⑷許哲豪:原告固主張和解契約書約定500,000元和解,並已還

款500,000元,然被告辯稱和解金額應為800,000元,並已全數清償,業據其提出許哲豪114年3月7日給付500,000元收據(見本院卷第345頁)及原告所載許哲豪於114年2月17日已付錢300,000元之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47頁),足見被告所辯稱就許哲豪部分之和解金額為800,000元且已全數清償等語較為可採。從而,原告與許哲豪之和解金額為800,000元,可認原告就許哲豪應負擔之部分免除640,000元之差額(計算式:1,440,000元-800,000元=640,000元),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該部分對被告亦生免除之絕對效力,而原告實際所受領許哲豪之給付數額為800,000元,此部分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故原告對於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數額,就許哲豪的部分可扣除數額為1,440,000元(計算式:640,000+800,000=1,440,000)。

⑸張哲瑋:兩造對於原告與張哲瑋嗣後確定成立和解之金額為7

00,000元並不爭執,並有114年2月19日書立之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張哲偉並未給付任何款項,為被告所爭執,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張哲瑋雖與被害人洪嘉成達成和解,然僅給付30萬元(原審訴57卷四第579頁),另雖於本院再以70萬元達成和解(本院卷三第555頁),然告訴人洪嘉成業於本院表示被告張哲瑋未按期給付等語(本院卷二第387頁,本院卷三第160頁);另就附表編號46所示犯行則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第361頁),復參諸原告與張哲瑋於113年7月26日原本成立之和解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所載「雙方同意本件紛爭以新臺幣30萬元為和解補償金額,並經乙方(即原告)於收訖甲方(即張哲瑋)交付之全數現金無訛,雙方同意不另立據」(見本院卷第249頁),堪認第一筆約定之和解金額300,000元已為給付,核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所載相符,堪可認定為真,而其餘400,000元被告既不爭執尚未清償,足徵張哲瑋部分已經給付數額為300,000元。從而,原告與張哲瑋之和解金額為700,000元,可認原告就張哲瑋應負擔之部分免除740,000元之差額(計算式:1,440,000元-700,000元=740,000元),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該部分對被告亦生免除之絕對效力,而原告實際所受領張哲瑋之給付數額為300,000元,此部分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故原告對於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數額,就張哲瑋的部分可扣除數額為1,040,000元(計算式:740,000+300,000=1,040,000)。

⑹陳耀立: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與陳耀立之和解金額為850,000,

且已全數清償(見本院卷第176、219、302頁),從而,原告與陳耀立之和解金額為700,000元,可認原告就陳耀立應負擔之部分免除590,000元之差額(計算式:1,440,000元-850,000元=590,000元),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該部分對被告亦生免除之絕對效力,而原告實際所受領陳耀立之給付數額為850,000元,此部分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故原告對於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數額,就陳耀立的部分可扣除數額為1,440,000元(計算式:590,000+850,000=1,440,000)。

⑺陳淑瑜: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與陳淑瑜之和解金額為242,500元

,且已清償92,500元(見本院卷第216、243、378頁),從而,原告與陳淑瑜之和解金額為242,500元,可認原告就陳淑瑜應負擔之部分免除117,500元之差額(計算式:360,000元-242,500元=117,500元),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該部分對被告亦生免除之絕對效力,而原告實際所受領陳淑瑜之給付數額為92,500元,此部分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故原告對於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數額,就陳淑瑜的部分可扣除數額為210,000元(計算式:117,500+92,500=210,000)。

⑻吳榮桂: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與吳榮桂之和解金額為505,000元

,且已清償15,000元乙節(見本院卷第377、378頁),然因吳榮桂內部分攤額為360,000元,其以505,000元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固拋棄對吳榮桂之其餘請求,惟不免除被告之民事責任,按若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間和解,並表明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民事責任,且已受領該連帶債務人就和解金額之全額清償時,如所達成和解之金額,超過該連帶債務人個人應分擔之數額,就該和解所抛棄之免責之金額(即原本應給付總額與和解金額間之差額),僅發生相對效力;至於其依和解所實際清償之金額,則屬民法第274條之清償,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而言,則使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而查,吳榮桂之和解賠償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是原告就吳榮桂應分擔之部分,實際上並無作何免除,惟因吳榮桂已經賠償原告15,000元,此部分債務因清償而消滅,被告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對於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數額,就吳榮桂的部分可扣除數額為15,000元。

⑼許文綺:原告固主張其與許文綺和解金額為130,000元,且全

數清償,然審諸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與許文綺於114年1月21日、2月10日所書立之和解書,分別記載和解金額1,000元、130,000元付清,足見被告所辯稱就許文綺部分之和解金額為131,000元且已全數清償等語為可採。從而,原告與許文綺之和解金額為131,000元,可認原告就許文綺應負擔之部分免除229,000元之差額(計算式:360,000元-131,000元=229,000元),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該部分對被告亦生免除之絕對效力,而原告實際所受領許文綺之給付數額為131,000元,此部分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故原告對於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數額,就許文綺的部分可扣除數額為360,000元(計算式:229,000+131,000=360,000)。

⑽從而,扣除其他連帶債務人經免除之部分,原告實際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數額應為8,838,696元(計算式:18,000,000-2,520,000-1,140,000-996,304-1,440,000-1,040,000-1,440,000-210,000-15,000-360,000=8,838,696),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無從約定利息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書狀,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169、1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38,696元,及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浚庭附表:

交付款項日期 交付金額(新臺幣) 交付成員 109年1月6日 200,000元 何汕祐、許哲豪 109年1月14日 480,000元 109年2月20日 2,500,000元 109年4月15日 3,120,000元 109年5月15日 700,000元 陳耀立、李昇峰、張哲瑋 109年5月26日 5,000,000元 109年6月19日 2,800,000元 109年7月19日 3,400,000元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