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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32號原 告 許莛卉訴訟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被 告 郭宥昀

郭正育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士民律師被 告 黃祐亭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複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被 告 陳淑瑜

吳榮桂

許文綺何汕祐陳耀立

李昇峰張哲瑋黃少麒上列當事人間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18萬4,00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郭文蓮、陳淑瑜、吳榮桂、蕭繼忠、林俊宏、張鈞睿、黃祐亭、許文綺、何汕祐、陳耀立、許哲豪、李昇峰、張哲瑋、李彥樟、柯君蓉、黃少麒、范姜婷、張宇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7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卷第9至10頁,下稱重附民卷)。嗣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裁定移送被告郭文蓮、陳淑瑜、吳榮桂、黃祐亭、許文綺、何汕祐、陳耀立、李昇峰、張哲瑋、黃少麒,並駁回被告蕭繼忠、林俊宏、張鈞睿、李彥樟、柯君蓉、范姜婷、張宇誠,又原告追加郭正育、譚仁瑋、許哲豪為被告,聲明變更為:「被告郭文蓮、陳淑瑜、吳榮桂、黃祐亭、許文綺、何汕祐、陳耀立、許哲豪、李昇峰、張哲瑋、黃少麒、郭正育、譚仁瑋應連帶給付原告1,817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7頁),嗣於114年7月8日審理時撤回被告許哲豪之起訴,並變更其中被告郭正育、譚仁瑋利息部分更正為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見本院卷第223頁),嗣於114年8月5日審理時撤回對譚仁瑋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13頁),並於114年9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郭宥昀、陳淑瑜、吳榮桂、黃祐亭、許文綺、何汕祐、陳耀立、李昇峰、張哲瑋、黃少麒、郭正育應連帶給付原告1,767萬4,000元。被告郭宥昀、陳淑瑜、吳榮桂、黃祐亭、許文綺、何汕祐、李昇峰、張哲瑋、黃少麒應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耀立應給付自114年8月5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郭正育應給付自合法公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45、346頁),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均係基於其主張遭詐欺集團詐騙金錢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4年7月8日審理時撤回被告許哲豪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23頁),又於114年8月5日審理時撤回對譚仁瑋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13頁),且前開被告許哲豪未為本案言詞辯論,而被告譚仁瑋同意原告之撤回起訴,是原告所為訴之撤回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張哲瑋、黃少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郭宥昀、陳淑瑜、吳榮桂、黃祐亭、許文綺、何汕祐、陳耀立、李昇峰、張哲瑋、黃少麒、郭正育(下稱郭宥昀等11人,分逕稱其名),基於組織犯罪及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組成詐騙集團。郭宥昀等11人以安富不動產有限公司、鑫品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益昌不動產有限公司、順安不動產有限公司、漢陽企業有限公司、學子鈺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興千稜事業有限公司等名義對外運作,由郭宥昀、黃祐亭、何汕祐、陳耀立、李昇峰、張哲瑋、訴外人許哲豪等人向原告表示可仲介買賣原告所有祥雲觀等存放單位之骨灰罈及靈骨塔塔位等殯葬產品(下均稱原告所有之殯葬產品),並佯稱有買家要購入原告所有之殯葬產品,但買家要求原告要補足發票、搭配骨灰罈、內膽、鑑定書、產地證明、委任會計師節稅、運費、保險費等名目,買家才願意購買云云,再單獨或互相搭配分飾業務、買家代理人、審核人員等角色,出面與原告接觸,郭文蓮等11人以上開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只要加價補齊渠等所稱之物品或補繳費用,即能轉售原告所有之殯葬產品,遂依渠等指示陸續交付177萬元、162萬元、36萬元、225萬元、60萬元、60萬元、16萬元、180萬元、108萬元、56萬元、126萬4,000元、100萬元、25萬元、50萬元、60萬元、127萬元,計1,568萬4,000元予詐騙集團成員,另被告等人亦曾於105年間以買賣骨灰罈、牌位、甕位、清潔費用等名義詐騙原告249萬元,嗣原告與許哲豪於113年10月18日以50萬元達成和解,扣除上開和解金,共計原告被詐騙金額1,767萬4,000元(計算式:15,684,000元+2,490,000-500,000=17,674,000)。被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由鈞院113年度訴字第472刑事案件審理在案,原告為維自身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郭宥昀、陳淑瑜、吳榮桂、黃祐亭、許文綺、何汕祐、陳耀立、李昇峰、張哲瑋、黃少麒、郭正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67萬4,000元。被告郭宥昀、陳淑瑜、吳榮桂、黃祐亭、許文綺、何汕祐、李昇峰、張哲瑋、黃少麒應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耀立應給付自114年8月5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郭正育應給付自合法公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意旨略以:

(一)郭宥昀、郭正育:在刑事另案之犯罪所得均提繳國庫,郭宥昀提繳1億3,000多萬元,郭正育提繳100多萬元,還有另案被扣押之不動產及黃金美金等非犯罪所得,希望執行順序是先從犯罪所得優先發還,如有不足,再就被告等人固有財產做執行。因為今年8月底,刑事案件已送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即將有判決,案件很快確定,可以進行發還的動作,如果發還之金額有不足之後,才知道還要賠償之金額,郭宥昀非常有誠意跟原告和解等語。

(二)陳淑瑜: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用伊底薪列為不當所得還給原告,但伊一直無法跟原告取得聯繫,伊願意用20萬多之金額與原告做協商,對刑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之認定伊沒有意見。

(三)吳榮桂:刑事部分伊沒有上訴,刑事判決認定部分伊沒有意見,願意盡伊所能賠償,但是能力有限。

(四)黃祐亭:依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伊已於審理期間,將其犯罪所得52萬3,130元繳回國庫,伊詐騙原告之金額分別為60萬、16萬、180萬,原告其餘請求部分伊沒有與其他共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於原告起訴請求除上開部分以外,並無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責任之情事。至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伊沒有再上訴,是檢察官上訴。

(五)許文綺:伊是內勤人員,只是打電話而已,沒有接觸到客戶,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有判伊112,772元,伊也全數繳納國庫,對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伊沒有上訴。

(六)何汕祐、李昇峰: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渠等應分別賠償106,455元、106,455元,已全數繳納國庫,對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沒有意見,均沒有上訴。

(七)張哲瑋:對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有意見,伊有上訴,上訴理由是金額和刑度。

(八)黃少麒:伊於107年9月1日始加入郭宥昀為首之詐欺集團,而原告主張自105年10月起至107年7月間之詐領款項並與郭宥昀等人連帶賠償云云,實不符共同侵權行為要件,黃少麒僅參與109年12月間詐取原告100萬元之事實,其餘請求均與黃少麒無關聯(見本院卷第237頁)。

(九)陳耀立:臺灣高等法院有判決伊的犯罪所得是100,787元,已經繳交回法院,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也沒有上訴。

一審判決與二審判決落差一百萬左右,二審說我的一審判決金額是多出來的,伊預繳的犯罪所得,是多繳給法院,與伊實際犯罪所得不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郭宥昀等11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57號、113年度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就本件詐騙原告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0所示部分)認定被告郭宥昀11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罪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472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47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至159頁、第241至288頁),足認被告郭宥昀等11人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無疑。則本院參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而受有財產損害共1,568萬4,000元,應屬實在。被告上開所為自已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分工方式向原告進行不法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將上述財物交付詐欺集團,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68萬4,000元,洵屬有據。黃祐亭、黃少麒固以前詞抗辯,然黃祐亭、黃少麒分別自105年6月24日、107年9月1日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為詐欺分工,已如前述,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5年10月起對原告施以詐欺犯罪,黃祐亭、黃少麒既參與分工,自應就原告應此所受之損害,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是黃祐亭、黃少麒前開所辯,並非可採。至被告等均抗辯其已依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所得繳回國庫,原告應依法請求檢察官發還,剩餘部份不足之部份方得請求云云,然查,被告是否依刑事法規向國庫繳回犯罪所得,實與原告民事上損害是否填補無關,非可逕予扣除。原告另稱許哲豪已與原告達成和解賠付5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46頁),此復有本院113年度司重附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乙份附卷可稽(本院重附民卷第98-3、98-5頁),故許哲豪賠償之金額50萬元可扣抵原告於之損害數額,而原告稱於105年間被詐騙之249萬元,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均未陳報與此相關事證,故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等賠付249萬之部分,尚乏所據,不足憑採。準此,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尚餘1,518萬4,000元(計算式:15,684,000-500,000=15,184,000),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1,518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無法准予。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分別於如附表「送達日」欄所示日期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可佐(見重附民字卷第63至93頁、本院卷第319至32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如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18萬4,00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未提出依據,且法無明文,則原告既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即有未合,本院自無法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惟本院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以備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所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靜鑫附表:

編號 被告 送達日 遲延利息起算日 1 郭宥昀 113年6月5日 113年6月6日 2 陳淑瑜 113年6月5日 113年6月6日 3 吳榮桂 113年6月14日 113年6月15日 4 黃祐亭 113年6月5日 113年6月6日 5 許文綺 113年6月5日 113年6月6日 6 何汕祐 113年6月6日 113年6月6日 7 陳耀立 114年8月5日 114年8月6日 8 李昇峰 114年4月1日 114年4月2日 9 張哲瑋 114年6月5日 114年6月6日 10 黃少麒 113年6月5日 113年6月6日 11 郭正育 114年8月6日登載國內公示送達,000年0月00日生效 114年8月27日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