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37號原 告 林則彬被 告 陳怡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及5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6,7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及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於114年7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當庭變更該項為: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核乃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1月7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租期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被告應每月1日前給付租金2萬元,並自行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嗣被告系爭租約到期後,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原告遂發函詢問被告是否續租等事宜,詎被告置之不理,且迄未將系爭房屋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扣除押金4萬元後,併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房屋暨所在基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18、19及21、37及41至45、39、49至53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核酌上開證物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裁判先例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既於113年1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失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又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參酌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2萬元,則原告以此金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之標準,自屬合理,經扣除系爭租約被告繳交之押金4萬元即相當於2個月之不當得利數額,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自113 年4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