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49號原 告 黃新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被 告 曾智恩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葛璇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109年2月起交往,現為前男女朋友。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為兩造結婚後有共同居住的房屋,於110年5月5日由原告出資,另借用被告及被告女兒之名義申辦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貸款,以共計2,200萬元,透過訴外人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翔建設公司)銷售顧問嚴美家購買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又原告因工作關係,需時常待在中國,為管理之便利性,兩造乃於110年5月5日約定,由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購買並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購買之價金、契稅、印花稅、房屋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貸款等所有費用均係由原告獨自出資,以如附表2「支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支付各該欄位之金額作為購買及管理系爭房地之費用,兩造並均共同設籍於系爭房地。嗣後兩造於113年間關係破滅,已無共同生活之可能,原告以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如附表1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l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自109年2月起交往,交往期間感情甚篤,因被告無固定工作收入,原告遂經常匯款予被告作為生活費之用。其後,兩造因有結婚之共識,原告告知欲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作為未來婚後共同生活之居所,故相繼匯款予被告。於系爭房屋簽約當日,原告並邀請被告之妹妹、女兒、女婿及孫女等被告家人一同參與。而系爭房地購屋貸款1,000萬元係由被告名義辦理且由被告負責償還貸款本息,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等持續性費用,亦由被告自行處理與負擔,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由被告持有迄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卷二第23至24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兩造於109年2月起開始交往,110年間為情侶關係,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係由原告出面與銷售人員磋商,並於110年5月5日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兩造嗣共同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地。原告並有於110年5月15日自其之金融帳戶匯款138萬元至皇翔建設公司指定帳戶,作為購買系爭房地的費用。
(二)系爭房地以被告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並為被告使用收益,所有權狀由被告持有。
(三)被告於110年至今並無工作收入,系爭房地並為被告使用收益。
(四)原告於110年5月5日、同年6月4日、同年6月8日、同年6月9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8日,有分別將542萬0,680元、54萬2,000元、49萬5,000元、55萬元、54萬9,464元、95萬元匯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於同年6月16日、同年8月3日、同年8月23日,委託原告胞兄黃竹分別將54萬5,000元、100萬元、49萬9,985元匯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被告並有持原告之凱基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0年8月18日、9月7日、9月14日、12月8日提領共計4萬元款項。
(五)系爭房地由被告申辦貸款1,000萬元。
(六)兩造現已分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法院為判決時,仍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各相關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主要以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貸款及必要費用均由原告實際負擔為據,被告則辯稱系爭房地有部分款項仍由被告繳納,且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贈與被告等語。查:
1.依一般實務借名登記之常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應係由借名人保管,並由借名人實際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自行負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單費用,且保管相關稅費收據正本。惟系爭房地自移轉至被告名下後,均由被告使用收益,且由被告自行保管系爭房地權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與一般借名契約應由借名人管理使用之常情相違,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有可疑。
2.證人嚴美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皇翔建設公司的銷售員,系爭房地的買賣程序都是我辦理。兩造來買房子的時候有跟我介紹他們是男女朋友,當初買房子的錢都是原告付錢的,兩造應該是有結婚的打算,原告的朋友覺得住在這邊不錯,所以原告就帶被告來買房子。當時系爭房地是兩造一起來看,當天就付了10萬元的定金,因為原告沒有信用卡,所以是被告刷卡的。隔幾天原告要回美國前有打給我說,他把他的身分證、存摺、印章交給被告,原告說他希望這個房子要買兩造的名字共有,但是因為系爭房地有貸款,我有跟原告說他離開後就沒辦法辦貸款,原告有問我那有什麼方式可以登記他的名字,我說沒辦法,可能要辦預告登記或是設定,後來原告就回美國了。原告只有跟我說希望房屋登記共有,但被告堅持不肯,我也有轉達給原告,原告最後回復我說等他回來以後再自己跟被告處理,我就沒有再管後來的事情了。之後到與兩造約定簽約的時間,因為原告已經回美國了,是被告自己過來簽的,房子就過戶到被告名下。所有權登記是交給代書辦理,之後所有權狀由代書交給我們,我們再在房屋點交時一併交給被告,其他事情就是他們自己處理等語(見卷二第64至69頁)。查嚴美家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且為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之銷售員,其所證稱關於兩造間之關係、系爭房地購買之資金來源及登記名義人、所有權狀保管人等情事均與兩造不爭執事項相符,其之證述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從未向嚴美家表明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至多僅是詢問是否有與被告共有系爭房地之可能,經嚴美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卷二第69頁),已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全部均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有所不符。原告是否確有為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有疑問。
3.再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自應就兩造對借名登記契約有意思表示合致一事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固有向嚴美家表明希望由兩造共同所有系爭房地,經嚴美家表示受限於貸款等問題而不可行,且被告堅持不願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共有,後續兩造均未再向嚴美家說明兩造間之溝通結果,即由被告自行與嚴美家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系爭房地並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經嚴美家結證在卷而堪信為真實如上。則原告自表示欲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轉變至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兩造間所存在者究係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合意,或是被告辯稱之贈與之合意,均尚有未明。
4.證人即原告胞兄黃竹固於本院證稱:據我所知,原告跟我說系爭房地應該是兩造一人一半,但因為原告要回美國,沒辦法為了系爭房地過戶的事情跑來跑去,兩造本來有說好等原告從美國回來後,會再把一半登記給原告,這些是112年5月,我和我太太及兩造一起去土耳其旅遊時,我與原告當著被告的面前講的等語(見卷二第111至112、113頁)。然查,黃竹為原告之胞兄而與原告有親屬關係存在,且黃竹於本院作證時攜帶原告交付之「擊破對方『全部都是贈與』說法之反駁清單」(見卷二第107、117至123頁,下稱系爭資料)到庭,系爭資料並已記載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且就黃竹匯款予被告之款項部分,清楚載明黃竹應如何作證,並與黃竹於本院證述內容意旨相符(見卷二第107至108頁)。黃竹固於本院稱:系爭資料是我要確認匯款金額,其餘內容我沒有看等語(見卷二第107頁),然如僅是要記憶其匯款予被告之金額,當可攜帶匯款資料,或簡單載明匯款時間、金額之文件到庭即可,無需詳列原告本件訴訟方向之系爭資料。再原告已將系爭資料交付黃竹,並於系爭資料之標題寫明是為「擊破對方說法」所用,黃竹於本院所為之證詞即可能經調整為協助原告勝訴之內容,是否為真實即有疑問。是尚難認黃竹於本院之證述為可採,亦難認兩造確有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合意。
(三)本件依法應由原告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負舉證責任,經本院說明如上。原告就兩造間如何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一節,舉證尚有不足,尚難認原告主張兩造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基此,尚難認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l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附表1:
編號 不動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號土地 14407.1 344/200000 2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7樓房屋 88.01 1/1附表2:
編號 金額 支付方式 1 542萬0,680元(此為原告主張金額,被告主張為542萬0,679元,見被證1) 原告出售其所有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房屋,並將其中542萬0,680元於110年5月5日匯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泰帳戶)。 2 138萬元 原告於110年5月15日以其所有凱基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凱基帳戶)匯款138萬元予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 130萬元 原告委由喻修瑛以其所有凱基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30萬元予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4 308萬6,464元 原告分別於110年6月4日、6月8日、6月9日、6月10日、7月8日以原告凱基帳戶,匯款54萬2,000元、49萬5,000元、55萬元、54萬9,464元、95萬元,共計308萬6,464元至被告國泰帳戶。 5 30萬元 原告於110年6月24日自原告凱基帳戶提領30萬元予被告。 6 264萬4,985元 原告委由胞兄黃竹分別於110年6月16日、6月23日、8月3日匯款54萬5,000元、49萬9,985元、100萬元至被告國泰帳戶,及112年4月25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264萬4,985元。 7 4萬元 被告持有原告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110年8月18日、9月7日、9月14日、12月8日提領2萬元、1萬元、5,000元及5,000元,共計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