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子龍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洪清貴
洪坤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0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711,929元(13,449,429+262,500=13,711,9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6,85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