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558號原 告 吳肅慶被 告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被 告 Meta Platforms, Inc.(Facebook 母公司)
星銀理財 (公司地址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3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15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按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意旨參照)。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在被告Facebook平台閱覽被告「星銀理財」刊登之詐欺廣告而與被告「星銀理財」聯繫,被告「星銀理財」稱可協助原告貸款,安排原告與被告「英富開發有限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以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房地設定抵押800萬元與被告「英富開發有限公司」,被告「星銀理財」另收取748,000元信用質押費然嗣後卻失聯,貸款進度完全停滯;嗣被告「英富開發有限公司」寄發催繳及法拍通知,致原告承受恐嚇與經濟壓力。本件借貸所生之強制執行程序,乃重利與詐欺所致,被告Facebook失職放任詐騙集團利用其平台實施詐騙亦應負連帶責任,而原告已對借貸契約提起無效訴訟,故其據以執行之抵押設定亦屬無效,爰聲明被告「英富開發有限公司」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無效、應予撤銷或停止,並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英富開發有限公司」、被告Facebook公司、被告「星銀理財」應分別對原告為賠償或返還金錢、確認與被告「英富開發有限公司」之借貸契約,利息超過法定上限者無效等語。
(二)本件管轄法院之分析:
1.本件被告「英富開發有限公司」籍設臺中市南屯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可佐,係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原告所有之抵押房地位於臺中市,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原告並稱上開抵押房地係遭臺中地院強制執行中,且於提起本案訴訟之同時聲請停止執行(即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07號);而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Meta Platforms, Inc.(即Facebook 母公司)之臺灣分公司址設臺北市信義區,此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可佐,係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另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記載,原告主張遭詐欺之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亦屬臺北地院管轄。
2.綜合原告主張之內容、全部卷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並無任何本院管轄事由存在,是本院對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
3.另臺中地院及臺北地院雖均有管轄權,然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主要係併同就上開抵押房地之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故附有聲請停止執行之案件,考量受訴法院查詢並調閱強制執行案件卷宗之便利性,且被告「星銀理財」雖查無其公司登記資料,然依原告所提被告「星銀理財」之名片等資料,其上記載其營業處所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亦屬臺中地院管轄,而被告「英富開發有限公司」籍設臺中市亦便利應訴,是綜合上情,本院認本件應由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