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61號原 告 晨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達訴訟代理人 周雅玲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翰被 告 科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天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88,60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88,6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344,062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載各筆債權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卷第8709號卷第7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88,605元,及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2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6月間向被告提出報價單,被告於113年6月24日簽回採購單,兩造約定由原告出售「T0338 PC1000L-2407」項目塑膠PC原料產品予被告,數量為158,000公斤,單價為90.95元,總金額為15,088,605元(含稅,計算式:158,000公斤×90.95元×105%=15,088,605元),交貨日為113年9月27日,付款方式為被告應於114年3月20日電匯予原告(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已於113年9月28日交貨予被告,惟被告逾期迄未給付買賣價金,爰依系爭契約買賣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88,605元,及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國際原物料波動劇烈,故原採購價格顯已不符國內市場行情,致被告銷售困難,懇請法院依民法第227-2條第1項規定,酌減採購原物料之價格,或展延付款期限,以符市場公允價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交貨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等節,業據其提出經兩造用印之報價單及採購單、114年7月10日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後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二第29至34頁),被告書狀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亦堪認為實。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查被告抗辯以本件有情事變更事由,而應酌減價金或展延付款期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且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原物料價格波動乃兩造交易上所各應承擔之風險,原告進貨T0338 PC1000L-2407塑膠粒之成本為每公斤78元,銷售予被告之每公斤單價為90.95元,則毛利率為16.6%【計算式:(90.95-78)78≒16.6%】,未達國稅局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所訂塑膠原料批發之同業毛利率標準18%,顯示原告以低價出售塑膠原料予被告,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減少價金或延展付款期限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並提出原告向鹽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之報價單1紙、國稅局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為佐(見本院卷二第42頁、第62至63頁、第65頁、第66頁),核與原告前開主張相符。又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就有何情事變更之具體事由、應如何酌減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或延後付款期限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抗辯本件有情事變更之事由,而應酌減買賣價金或延後付款期限等情,自屬無據,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應按系爭契約約定之日期給付貨款,而兩造約定付款期限為114年3月20日,有系爭契約可稽,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買賣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