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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 告 陳銘義

陳銘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被 告 陳黃綠妹

陳福來

陳金英陳涂秀珍

陳朝貴

陳林淑芬陳韋維陳韋碩陳朝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柏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臺北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5304.30平方公尺為民國42年農地放領時所取得之土地,為陳西斌、陳宗培、陳明柯及陳添丁共有,因系爭土地為農地無法細分,故合意借名登記予陳添丁名下,並以田梗為界各自分管渠等應有部分收益使用,爾後陳明柯將其所有分管之1008平方公尺(下稱分管土地)贈與予訴外人陳政吉即原告之父,由其於分管範圍內土地增建鋼鐵造廠房並申請門牌編釘,陳政吉於113年1月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協議由原告繼承分管土地。而陳添丁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併將部分土地贈與予原共有人即陳西斌、陳宗培之繼承人,然就陳明柯部分被告僅願移轉806平方公尺予原告,準此,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依附表被告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各原告及權利範圍欄所示之原告及其權利範圍。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陳明柯與陳政吉間存有贈與分管土地之事實,則本件應以陳明柯之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方屬適格。被告有將系爭土地部分移轉予原共有人即陳西斌、陳宗培之繼承人,然係基於信託契約書所為,並非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應負存有借名登記舉證之責。退步言,信託契約書所立意旨是指系爭土地若有出售彼此可分得之價金,即著重於土地共同耕作使用及處分所得之享,並未約定任何一人得向土地登記名義人請求移轉應有部分於己,亦無記載任何借名登記。退步言,縱有借名登記存在然係存於陳西斌、陳宗培、陳明柯及陳添丁等人間,然陳添丁於80年9月14日死亡,原告遲於114年1月16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逾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舉證陳明柯與陳政吉間有贈與分管土地之事實,則本件應以陳明柯之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方屬適格等語,然原告本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陳明柯與陳政吉間,原告為陳政吉之繼承人,陳政吉受贈陳明柯,被告為陳添丁之繼承人,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即屬當事人適格,實際上有無借名登記契約或贈與契約為另一問題,被告所辯不足採。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陳添丁與陳明柯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渠等為陳政吉之繼承人,被告為陳添丁之繼承人或

再轉繼承人,被告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7-12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次查,原告提出之信託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93-204頁),

其中信託人有陳時彥、陳時清、陳義忠、陳榮煙、陳政吉,受託人有陳福來、陳金英、陳朝卿、陳朝貴、陳正太、陳朝松、陳朝鵬,第一條約定記載「受託人等肯認附件所示之台北縣○○鎮○○○段○○○○段○00地號之總面積0.5304公頃農地(按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溪墘厝段溪墘厝小段38地號,足認此部分所載土地為系爭土地),確係先祖陳紅衫放領移轉時取得而以其子陳添丁(四房)之名義登記,其後再承繼持分於受託人名下」,惟該份契約最末僅有陳時彥、陳時清、陳金英之簽名蓋章(見本院卷一第198-199頁),其餘契約當事人均未簽名蓋章,則此契約所載內容是否有效成立,自有可疑。況上開契約所載內容縱然屬實,亦係陳紅衫借陳添丁之名義登記,亦非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陳明柯與陳政吉之情。再原告另提出收據(見本院卷第99-108頁),主張陳政吉有繳納系爭土地之部分地價稅等情,自前開收據固堪認陳政吉有繳納98、99年度之地價稅予被告陳金英,有繳納105、106、108、109、110、1

11、112、113年度(113年度為原告繳納)之地價稅予李春蘭,又自106、108、109、110、111、112、113年度之收據,可見有記載「土地登記陳添丁後代子孫名下,但土地實屬土地持有人陳政吉並繳交地價稅」等語,然該等收據僅有李春蘭之簽名,上開記載至多僅能認定是陳政吉與李春蘭之立場,況該收據之年份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之42年7月15日,已相距甚遠,實無從徒憑此推認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被告自無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且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附表:(本院卷一第143頁)被告 應各移轉所有權予原告陳銘義、陳銘德之權利範圍 陳黃綠妹 500000分之7601 陳福來 500000分之9502 陳金英 500000分之9502 陳涂秀珍 500000分之9502 陳朝貴 500000分之9027 陳林淑芬 500000分之395 陳韋維 500000分之395 陳韋碩 500000分之395 陳朝鵬 500000分之1187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