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579號上 訴 人 林馥婷被 上 訴人 劉芳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98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此,上訴人就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判決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將原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其上抵押權全部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20萬元,及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命給付利息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利息請求。茲審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其迄期不能確定,則應斟酌案情推定其存續期間以憑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此部分之利息起算日為114年7月4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上訴人於115年9月17日提起上訴時,已歷時約1年2月期間。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關民事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4年,依此推定遲延利息請求之存續期間為5年2月(計算式:1年2月+4年),此部分計算上訴利益為315萬1,667元【計算式:1,220萬元×5%×(5+2/12)=3,15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315萬1,667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萬7,7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