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81號原 告 李克玲
李克柔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被 告 詹連財律師(即李鳴方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同段○○○○之○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及其上同段○○○○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路○○巷○弄○號○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李鳴方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克玲、李克柔(下合稱原告)之祖母訴外人錢素筠於民國106年6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與原告姑姑李鳴方,而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同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民族路69巷2弄4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錢素筠所有,並於104年5月1日以104年4月7日買賣(下稱系爭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鳴方(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惟錢素筠於104年2月經診斷為輕度失智,認知功能障礙缺損,顯欠缺辨別事理之能力,依民法第75條規定,系爭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縱未欠缺,錢素筠並無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之意思,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之假買賣,依民法第86條但書、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仍無效,系爭房地應為錢素筠之遺產,而李鳴方於111年5月22日死亡,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760號裁定選任被告為李鳴方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錢素筠於系爭買賣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亦未證明系爭買賣為錢素筠與李鳴方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系爭買賣有價金回流情事,然隱藏贈與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祖母錢素筠於106年6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與原
告姑姑李鳴方(見本院114年度板司調字第198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35頁至第39頁李鳴方、原告之父訴外人李鳴群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第53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限閱卷錢素筠、李鳴群、李鳴方、原告親等關聯資料)。
㈡系爭房地原為錢素筠所有,於104年5月1日以系爭買賣為原因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鳴方(見板司調卷第103頁至第147頁系爭房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第149頁至第175頁系爭所有權登記文件)。
㈢李鳴方於111年5月22日死亡,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760
號裁定選任被告為李鳴方之遺產管理人(見板司調卷第3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第35頁李鳴方除戶謄本、第33頁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760號裁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有民法第75條所定情形而無
效?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即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之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參照)。且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主張其喪失意思能力而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參照)。2錢素筠生前未受監護宣告,其於103年1月12日起至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神經科門診,於103年11月17日起門診病歷記載記憶衰退、語言理解下降、迷路等症狀,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於104年2月2日經失智症評估,顯示MMSE=13分、CDR=1分、CASI=46分,符合輕度失智症,依其104年2月2日失智症評估結果,其CASI、MMSE、CDR顯示已呈現明顯失智症相關之認知功能障礙,主要缺損包括定向感、記憶、抽象思考、判斷力及執行功能等,此類認知功能缺損,依一般臨床醫學經驗,極可能直接影響其對於複雜金融交易之理解能力、風險評估能力、多步驟操作能力及交易後果之判斷能力,因此亦可能影響其處理金融事務之能力,依104年2月2日認知評估結果及臨床專業判斷,其認知功能缺損,足以高度懷疑其獨立處理涉及理解、判斷、風險評估及多步驟操作之複雜財產及金融事務能力有明顯受損,固經臺大醫院回復在卷(見本院卷第263頁、第315頁),並有病歷光碟可憑,惟錢素筠於系爭買賣時,縱因輕度失智症之疾病,認知功能障礙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受影響,然其受影響之程度,是否已達全然欠缺意思能力或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則未能判定,此觀臺大醫院回復無法僅依既有病歷資料認定錢素筠於104年行為時是否有完成各該行為之能力(見本院卷第315頁)自明,參之系爭所有權登記於104年4月29日申辦時,錢素筠有親自到場,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承辦人員調閱其戶籍資料,確認其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且查驗其所持身份證明文件正本真偽,核對其相片與其相貌相符,並以戶籍資料詢問錢素筠,觀察其答復態度及神情等情形,確認其為本人並核對身分無誤後,方由該承辦人員在系爭所有權登記文件簽註「義務人親自到場核對身分」,並由錢素筠親自在系爭所有權登記文件上簽名,則有系爭所有權登記文件上之「義務人親自到場核對身分」戳印及錢素筠簽名、板橋地政115年4月20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155966379號函可查(見板司調卷第155頁),若錢素筠於系爭所有權登記申辦時,已陷於無意識或意識錯亂之情狀,板橋地政承辦人員應可輕易察覺並停止受理系爭所有權登記,自難謂系爭買賣及系爭所有權登記申辦時,錢素筠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而不能率認系爭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存在民法第75條所定事由。
㈡系爭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人,固應負舉證之責。惟證明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間接事實,推理證明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
2依系爭買賣之實價登錄資料(見板司調卷第41頁),可認系
爭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而李鳴方固於104年4月16日、104年4月17日將127萬元、308萬元、325萬元共760萬元匯入錢素筠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錢素筠土銀帳戶;見板司調卷第59頁錢素筠土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並於104年4月15日將40萬元匯入錢素筠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錢素筠華南帳戶;見板司調卷第67頁錢素筠華南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惟查:
⑴錢素筠土銀帳戶即於104年4月17日、104年4月20日轉出200萬
元、100萬元、180萬元共480萬元至錢素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錢素筠台新帳戶;見本院卷第45頁、第63頁、第65頁、第66頁錢素筠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板司調卷第59頁、第61頁錢素筠土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並於104年8月28日轉出280萬元至李鳴方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鳴方土銀帳戶;見本院卷第39頁李鳴方土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板司調卷第63頁錢素筠土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⑵錢素筠台新帳戶復於104年8月28日、104年8月31日、104年9
月1日轉出200萬元、200萬元、120萬元共520萬元至李鳴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鳴方台新帳戶;見本院卷第114頁李鳴方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錢素筠台新帳戶交易明細)。
3由李鳴方匯與錢素筠之800萬元,已輾轉、迂迴回流至李鳴方
土銀、台新帳戶各280萬元、520萬元共800萬元,顯背離一般買賣交易常情及出賣人出賣標的物係為取得買受人交付價金之目的,則該李鳴方匯與錢素筠之800萬元,當僅為形式上價金交付之虛偽金流,實則錢素筠與李鳴方間應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買賣為錢素筠與李鳴方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應屬可取。
4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參照)。被告抗辯系爭買賣隱藏贈與行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㈢原告得否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1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又各公同共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前段甚明。
2錢素筠與李鳴方間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買賣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而系爭所有權登記狀態已妨害原告行使其因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