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83號原 告 吳娟儀
鄭玟和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被 告 鄭宗奇訴訟代理人 邱姝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起訴狀附表1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為偽造,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拒絕履行票據債務之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係夫妻關係,原告吳娟儀(下稱吳娟儀)民國(下同)111年間曾向訴外人吳政翰(下稱吳政翰)借款,而吳政翰稱其有金主可提供資金支借,利息為月息4%,吳娟儀因有急迫之資金壓力遂同意。嗣被告(即吳政翰之金主)陸續匯付借款至原告鄭玟和(下稱鄭玟和)名下之華泰銀行活存帳戶;而清償借款及支付利息方式,則以鄭玟和名下華泰銀行支票交由吳政翰兌換,原告不僅均有按月給付高額利息,且亦已清償全部本金。對比被告匯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金額,可見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集中於112年間,僅有一張係113年間,然被告實際匯付款項之時間則係111年及113年間,二者不僅時序上無法對應,且金額亦無法勾稽,又被告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前復無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是以,該本票之真正顯有疑義,自應由執票人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退萬步言,縱系爭本票為真正,原告已清償全部債務,系爭本票債權及消費借貸債權應均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附件一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偽造。確認被告對原告二人之前項本票債權及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向被告借款係透過兩造共同友人即訴外人江麗萍(下稱江麗萍)所引薦,被告為求保障,均有要求原告應於江麗萍所在公司玖遠實業有限公司進行擔保票據之簽發,而原告在本票上除有簽名外,亦蓋有印鑑章,該印鑑章更與原告簽發予被告之已遭銀行退票之支票章相同,故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真實簽發,並非偽造;原告針對系爭支票有經兌現等情,僅單純提出之支存帳戶歷史資料明細,但綜覽該明細,並無相關資料可茲證明系爭支票兌現人即為吳政翰,原告亦未就系爭支票確係交付吳政翰提出相關證據,是以原告泛稱系爭支票交由吳政翰兌現作為已經清償被告借款等主張,顯無理由。
(二)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支票之兌現人為吳政翰(假設語氣,並非被告自認),但在於告亦有向吳政翰借款的前提下(此情亦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自認),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何以系爭支票係用於償還被告之借款,而非用於償還吳政翰;依原證1可知,被告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4年2月27日止,亦有陸續向吳政翰借款,匯款總金額高達66,646,000元,此參被告附表1所列日期比對原證1中相同日期均有原告自己手寫實際借款金額、利息等記載可稽。從而,縱原告有交付系爭支票予吳政翰,何以得稱係用以對被告之借款,而非清償對吳政翰之借款本金或利息,原告就主張伊交付予吳政翰之支票係為用於清償對被告之借款債務,並無提出相關證據或說明因果關係,僅以有交付支票予吳政翰及稱該等係用於清償對被告之借款,難謂完足舉證之責。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4年10月8日筆錄,本院卷第241至244頁):
(一)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合計面額800萬元(見本院卷第23頁)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准許,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686號民事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
(二)被告共匯入原告鄭玟和帳戶共1139.2萬元,匯款時間如附表2。
(三)參酌原證1帳戶歷史資料明細所示。訴外人吳政翰匯入原告帳戶6646萬6000元如被告114 年8 月22日民事答辯狀提出之附表1 。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證人江麗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請 鈞院提示6張本票附表)證人是否知道被告持有由原告開立的這6張本票?知道。」、「(法官問:承前,如是,請詳述知道的原因?)前面六百萬是原告開給證人吳政翰的本票(編號1-5 )鄭玟和跟吳娟儀一起開的,113 年初他們急著要用錢,被告希望提供擔保才願意借錢,鄭玟和、吳娟儀說他們沒辦法提供擔保,也沒辦法簽本票,所以原告吳娟儀代理鄭玟和,由吳娟儀和證人吳政翰討論後,由證人吳政翰將原告交付如系爭本票編號1 至5 合計六百萬交付給被告。因原告無法如期清償,但想要再向被告借錢,所以就開立系爭本票編號6 交給被告,透過我交給被告,所以八百萬都是原告兩人向被告借的錢」、「(法官問:證人於本案鄭宗奇與吳娟儀之債務,有何關係?參與何事項?)1.證人吳政翰是透過我才認識鄭玟和和吳娟儀,鄭宗奇則是透過證人吳政翰認識原告兩人,他們簽本票跟借款的時候都在我的住所討論跟開立本票跟支票。2.我都在現場聽。」「(法官問:證人是否有親自見聞原告開立系爭六張本票?)有,在我的住所開,空白本票是我提供的,都是吳娟儀代理鄭玟和來開立的,吳娟儀都有攜帶鄭玟和的身份證正本還有支票本及支票本的印鑑章。鄭玟和沒有親自來過我住所,我跟鄭玟和聊天的時候,他知道吳娟儀都有在外面借錢,鄭玟和也知道吳娟儀代理他跟外面借錢,因為所有的借款都入到鄭玟和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48頁、114年10月8日筆錄),證人吳政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原告向被告鄭宗奇借款時,你是否將自己持有原告開立的本票交給鄭宗奇,作為原告向被告鄭宗奇借款的擔保?)有,600萬。」「(法官問:( 提示本院卷第23頁) 是否就是114 年司票字3686號六張本票?)五張,編號分別是:1 到5 ,票面金額共600 萬。實際借款關係是存在原告跟被告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82頁、115年2月4日筆錄),證人江麗萍證述系爭本票係在證人親自見聞下所簽發,而證人吳政翰則證述將自己持有原告簽發本票即系爭本票編號1至5之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擔保等情,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一節,自無可採。
(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1.證人江麗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你是否有拿吳娟儀開立之支票交給吳政翰,以清償吳娟儀積欠鄭宗奇之借款?)不會,原告積欠證人吳政翰的借款所開立的票,我會拿給證人吳政翰,原告積欠被告的借款所開立的票,我會拿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114年10月8日筆錄),證人吳政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是否收受上開爭點整理附表3 吳娟儀所開支票,該等支票係清償何人之債務?)編號4、5、6、7是清償給我的借款,1、2、3號我沒有印象,。以上票據由何人戶頭提示就是清償何人的借款,現在問我我忘記了。」「(法官問:吳娟儀對鄭宗奇債務之清償情形為何?清償至何時?)曾有借有還,目前還欠800多萬。」「(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359頁~第366頁支票共16紙),原告陳稱這些支票是交付給您用來清償原告對鄭宗奇的欠款,是否如此?)不是。我從來沒有收到原告交給我的票是要清償原告欠鄭宗奇的欠款。我收到原告的票都是原告欠我的錢而清償的票。」「(法官問:證人前次作證時稱,原告向您借款的時候,會開3個月期的清償支票當擔保,那原告是否曾以給付現金之方式清償借款本金? )沒有。」「(法官問: 證人前次作證時稱,原告向您借款的時候,曾經開立本票給您當擔保,故您也曾經在原告欲向被告鄭宗奇借款時,先將自己持有的本票給鄭宗奇當作原告向被告鄭宗奇借款的擔保,依照您跟原告的借款關係,若原告有清償借款,是否您就會將相對應的擔保本票返還給原告? 如果沒有,原因為何?1.會。2.原告再借款的時候就不會還給他。如果他跟我借錢開的票,原告清償時就直接把票還給他。這是一般的通念。」「(法官問:原告向被告鄭宗奇借款時,你是否將自己持有原告開立的本票交給鄭宗奇,作為原告向被告鄭宗奇借款的擔保?有,600萬。」「(法官問:( 提示本院卷第23頁) 是否就是114 年司票字3686號六張本票?)五張,編號分別是:1 到5 ,票面金額共600 萬。實際借款關係是存在原告跟被告間。」「(法官問:就證人所知,這600萬原告是否已經清償?就我所知還沒清償。原告還欠被告800多萬。
」「(法官問:編號1 到5 的票紙是原告透過你跟被告借錢,還是原告透過江小姐跟被告借錢?)原告透過江小姐跟被告借錢。」「(法官問:為何原告向被告借錢是透過江小姐,卻由你持有原告開立的本票交給被告作為原告借款的擔保?)因為鄭宗奇只有信任我,所以原告吳娟儀拜託我透過我來協調這個借款。」「(法官問:那你持有原告的本票,是你跟原告之間的借款?)是。」「(法官問:那你將你持有原告的本票交給鄭宗奇作為原告與鄭宗奇之間借款的擔保,那你原來原告應該交給你作為原告跟你之間的借款擔保是什麼?)支票。」「「(法官問:原告跟你借錢時,會同時開立支票跟本票?)是。」「(法官問:所以你將你持有原告開給你而擔保借款的本票交給鄭宗奇作為原告向鄭宗奇借款的擔保,而你自己仍持有原告向你借錢時同時開立的支票作為原告向你借款的擔保?)是。」「(法官問:依照證人前次作證時,是否原告向您借款的時候,一定會開立擔保支票但不一定會開立擔保本票? 如是,是否計算原告尚積欠的金額係以尚持有的支票總額為主?)1.是。2.是。我持有的票就是未兌現而且原告沒有清償的票。」「(法官問( 提示本院卷第362 頁( 右下角票號尾數7139,票面金額250 萬) 、366 頁( 票號尾數1896、1898,票面金額皆為100萬)) 是原告要清償何人的借款?)清償我的借款。我去跟鄭宗奇調現金後再拿原告的票去給鄭宗奇由鄭宗奇存入他的帳戶,所以由鄭宗奇去提示兌現。」「(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你會拿原告的支票去跟被告調借現金再借給原告,若你已經還給被告,你會取回原告的支票?)有兌現就不用取回代表已經清償我向鄭宗奇借錢同時清償原告向我調借的錢,沒兌現就會留在被告那裡,算我欠鄭宗奇的錢。」(見本院卷第249、381-382頁、114年10月8日、115年2月4日筆錄),依據證人江麗萍、吳政翰之證詞可知,系爭本票編號1至5原為證人吳政翰持有,證人吳政翰將系爭本票編號1至5交付被告做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擔保,並由原告另行簽發系爭本票編號6支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借款擔保等情,原告尚積欠被告800多萬元之債務,至為明確。
2.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參酌證人吳政翰之前開證述,附表3編號4、
5、6、7均為清償原告其積欠證人吳政翰之借款, 顯與原告主張不符。
3.原告主張本院卷第362 頁( 右下角票號尾數7139,票面金額
250 萬) 、366 頁( 票號尾數1896、1898,票面金額皆為100萬)為原告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參酌證人吳政翰之前開證述,250萬元、100萬元均為清償原告積欠證人吳政翰之借款, 顯與原告主張不符。
4.原告主張本院卷第359頁~第366頁支票共16紙是交付給證人吳政翰作為清償原告對被告欠款,參酌證人吳政翰之前開證述,上開16紙支票均為清償原告積欠證人吳政翰之借款,顯與原告主張不符。
5.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參酌前開附表1、2之紀錄,被告匯款為1139萬2000元,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面額合計800萬元,被告匯款給原告金額遠高於告持有系爭本票之金額,從而,原告主張已清償系爭本票等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6.原告主張附表3編號1至7為其清償被告之借款,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附表3編號4至7之支票為原告清償證人吳政翰之借款,業據證人吳政翰證述如前,附表3編號1、2之支票為被告否認為原告清償借款,僅自認附表編號3面額100萬元為原告清償被告之借款所簽發之支票,原告復未就附表編號
1、2之支票係清償被告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據此比對附表2之被告匯款資料高達1139萬2000元,自難以認定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借款。
7.原告主張經由被告簽發如本院卷第403-421頁之支票金額高達3216萬9600元,均由被告提示兌現,相對於被告僅匯款1139萬2000元等情,據此主張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借款云云,然查,依據證人吳政翰、江麗萍之前開證詞可知,原告係經由證人江麗萍、吳政翰介紹,同時向被告借款及證人吳政翰借款,證人吳政翰借款資金不足時,會向被告調借現金,並由證人吳政翰將原告簽發而交付證人吳政翰清償其積欠證人吳政翰之支票,交付被告提示兌現,而由證人吳政翰仍持有原告簽發未兌現之支票,作為計算原告與證人吳政翰之借款金額,(見本院卷第385頁之筆錄),觀之證人吳政翰交付原告借款高達6664萬6000元,加計被告交付借款金額為1139萬2000元,二者合計7803萬8000元,原告主張其簽發之支票經由被告提示兌現如本院卷第403-421頁之支票金額僅3216萬9600元,二者尚有未清償金額為4586萬8400元,據此,尚難以認定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借款。
8.原告主張被告收取超過16%之利息為無效云云。然經證人吳政翰證述兩造並未約定利息,係採取讓利之方式借款(見本院卷第249頁筆錄),然原告並未說明被告如何收取超過16%之利息,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持附表1所示之本票係偽造。確認被告對原告二人之前項本票債權及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丁柔方附表1 (系爭本票)編號 本票發票日 面額 1 112年6月28日 100萬元 2 112年7月13日 100萬元 3 112年7月28日 100萬元 4 112年8月21日 100萬元 5 112年11月16日 200萬元 6 113年5月15日 200萬元 以上合計 800萬元
附表2(被告匯款予原告鄭玟和之時間及金額)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1年2月21日 250萬元 2 111年5月19日 220萬元 3 113年2月21日 100萬元 4 113年2月26日 200萬元 5 113年5月21日 88萬元 6 113年5月27日 176萬元 7 114年2月17日 105萬2000元 以上合計 1139萬2000元
附表3:(兩造主張清償之支票時間與金額)編號 支票提示日 原告主張清償金額 被告抗辯 1 111年5月19日 250萬元 並非清償被告之借款 2 111年8月22日 250萬元 同上 3 113年5月21日 100萬元 清償被告之借款 4 113年6月6日 120萬元 並非清償被告之借款 5 113年6月17日 50萬元 並非清償被告之借款 6 113年6月25日 50萬元 並非清償被告之借款 7 113年8月21日 100萬元 並非清償被告之借款 以上合計 9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