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 告 鄭豊斌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被 告 李黃秀梅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朱敬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後未繳足裁判費。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交易價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萬6,125元(見本院卷第307至393頁之景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系爭土地面積為64.25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值為12,728,862元(計算式:216,125平方公尺/元×64.25平方公尺×11/12=12,728,8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4,02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6萬7,924元(見本院卷第9頁),尚應補繳5萬6,100元(計算式:124,024-67,924=56,1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