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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5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591號原 告 李政宏訴訟代理人 李坤鎔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建州為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10月21日變更為陳建州,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以裁定命陳建州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