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98號原 告 方大同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被 告 林清奇
郭麗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104年間經由介紹結識具夫妻關係之被告林清奇
、郭麗英(下合稱被告,分則各稱其姓名),林清奇因而得知原告名下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957-8、969、970,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閒置多年,遂向原告建議可考慮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興富發建設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合建,並保證其分得之樓層均會使用極佳之建材或設備,嗣林清奇於簽約前竟改口表示,因系爭土地過小,暫時無法以興富發公司名義簽約,但可先以其所經營之玴偉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玴偉公司)之名義簽約,後面再以換約方式處理,同時將先前承諾予原告之建材、設備等條件,直接另以「建材設備表【竹林案】」附件(下稱系爭附件)方式,檢附於供簽署之「合作興建協議書」(下稱A契約)內,雙方並於104年12月16日完成簽署。
㈡又於簽約後,郭麗英則開始著手籌資設立華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安公司),並於105年8月18日完成設立登記。
此際,林清奇即照先前所述,要求原告換約改與興富發公司之關係企業即郭麗英所經營之華安公司簽約,並再向原告表示,原先承諾之合建條件如分得樓層房屋所使用之建材及設備等在內,並未改變,並出示擬與華安公司換約之書面內容,並略翻幾頁予原告觀之,原告因不疑有他而另與郭麗英所經營之華安公司簽立「合作興建協議書」(下稱B契約)。但簽約後林清奇為有利其事後抽掉系爭附件,並未將B契約之正本或影本,同時交付予原告留存。
㈢而於施工過程,原告多待在海外,108年完工後,原告返國後
竟發現分得樓層之房屋建材或設備,未如林清奇先前所承諾之內容,甚至可說是更差或根本未完成,被告至此開始避不見面,原告雖與工地主任陳俊宏多次聯繫,經陳俊宏轉知林清奇有意待原告與華安公司共有之系爭建物第1層出售後再討論後續,惟經過2、3年後,系爭建物第1層遲遲無法出售,原告無奈僅得於112年3月22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林清奇應先出面處理分得樓層之房屋建材或設備爭議,但林清奇竟以玴偉公司根本未曾與原告有任何合建契約存在為由拒絕處理。直至112年底,原告始查悉華安公司已於112年11月1日申請停業,且發現郭麗英所經營之華安公司,根本係專為系爭土地合建案才設立登記之公司,且該公司至今亦僅有承接系爭土地合建案,併參照玴偉公司根本無建築開發之營業項目卻仍與原告簽立A契約等情以觀,原告至此始驚覺被告一開始即主觀上欲圖謀系爭土地合建支出成本降低之利益,客觀上遂共同分工利用玴偉公司變更華安公司之換約方式,欺騙原告,並趁換約後,將系爭附件抽掉,使原告縱日後發現,亦會因與華安公司所簽之B契約內無系爭附件,導致原告無法向華安公司主張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等契約責任,而求償無門,自屬故意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因此遭受財產損害,經原告委請專業廠商即祥麗工程行交叉比對應有及實際之設備內容,核算財產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9萬8,0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告雖辯稱由玴偉公司與華安公司於105年8月31日簽立之讓
渡書可知系爭附件在B契約仍為有效云云,惟代書魏麗真係於105年間始受林清奇委任處理系爭土地合建事宜,並未參與A契約之簽立過程,自無如被告所述有協助雙方依照協商條件撰擬A契約之可能。況觀諸讓渡書係記載「…105年1月14日簽訂之分屋協議書…」,然分屋協議書簽訂日期係於105年8月31日,時間點亦有顯著差異,且倘如被告所稱系爭土地合建過程中魏麗真均有協助,且A、B契約及分屋協議書、甚至係讓渡書亦均係由魏麗真所撰擬,然依據華安公司於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5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事件)所提魏麗真製作之「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暨收據」」、「代書代辦項目明細」等,為何獨漏此讓渡書代辦項目及收費?且再將105年8月31日所簽訂之讓渡書及分屋協議書內容互為比對,倘均係當天出於魏麗真之手,然電腦打字之字體大小、粗細,甚至編排方式均不相同,且魏麗真何以不草擬三方契約,使權利之讓與人、受讓人及債權人均載入讓渡書內容中以確保權益,併參照被告及魏麗真於刑事偵查中所為陳述及證述,均無被告所稱系爭附件無重複檢附於B契約內之共識,亦無為確認系爭附件在B契約內仍為有效,魏麗真有當場另擬讓渡書,使玴偉公司之契約約定,完全由華安公司承受乙事,顯見讓渡書應係被告為求卸責,始杜撰並臨訟製作。被告復辯稱A契約先經雙方合意解除後,再簽立B契約云云,惟A契約既經合意解除在先,A契約之效力即已自始、當然無效,雙方豈須或如何得以「讓渡書」之方式,將無效之A契約權利義務,轉讓至B契約內,轉由華安公司承受,被告前後說法,顯有矛盾,應係臨訟後,為替被告刻意未將系爭附件檢附於B契約內,致原告求償無門之舉,脫免責任,自不可採。
㈤再者,原告實際受領房屋(僅為毛胚屋,根本未有系爭附件
所示相關建材及設備)雖為108年間,惟此時僅係部分文件之交付,非完成點交手續,被告係於114年5月間始透過陳俊宏轉交部分建物(含1、2樓、5樓部分)鑰匙予原告,況原告係於112年底才發現華安公司早已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確知華安公司根本係俗稱之「一案建商」時,始知被告之詐欺行為,迄至114年4月間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罹於2年之時效。
㈥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因其女性友人與郭麗英熟識,因此獲知郭麗英之配偶林
清奇自72年起即經營玴偉公司,長期以來均係以承攬大樓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大包工程,不僅資金雄厚,更有營建工程之人脈關係,相互往來後,原告就系爭土地即一再主動積極向被告要求合建,被告礙於情誼,遂同意由被告經營之玴偉公司與原告締結合建契約,但因合建契約涉及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自應有明確之契約條款規範,兩造遂合意由林清奇委託專業代書魏麗真,依原告與玴偉公司協商之條件撰擬A契約,經原告確認合其真意後,再由原告與玴偉公司於104年12月16日簽訂,締約過程充分尊重原告之要求,合建期間一切應繳納之稅捐及相關費用等,皆約定由玴偉公司先行墊付。
㈡又於簽約後,玴偉公司於請領建照等行政程序前,經其他專
業人士告知玴偉公司所營事業無代碼H701010之「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故無法辦理合建及銷售之業務,林清奇即向原告具體告知因系爭土地僅181平方公尺,且土地周圍之道路極度狹窄,在建築規劃及營建工程進行上,將受到巨大之侷限等不利因素,因而勸諭原告可再等待四鄰土地共同都更重劃之機會等,但因原告仍堅持合建,故與原告協商玴偉公司無法擔任合建方案建方之權宜措施,經原告同意後,由被告獨立出資2,000萬元,於105年8月18日籌設華安公司,並於華安公司設立完成後,再經由原承辦代書魏麗真之協助,以A契約為參照版本重擬之B契約作為原告與華安公司之合建契約書,並於105年8月31日重新簽訂。
㈢再者,原告與玴偉公司、華安公司各自簽訂之A、B契約之內
容雖幾乎完全相同,但因契約本文涉及兩造契約當事人權利義務,故有重新簽立之必要,至於系爭附件部分,當時兩造均認同系爭附件無重複檢附之必要,但為期確認A契約內之系爭附件在B契約仍為有效,遂仍由承辦代書魏麗真在105年8月31日簽約現場中,另擬「讓渡書」載明玴偉公司關於A契約之權利義務概由華安公司承受,原契約之約定對受讓人完全有效。原告雖否認其與玴偉公司合意解除A契約,且玴偉公司與華安公司於105年8月31日簽立之讓渡書為偽造云云,惟依A、B契約之合建條件、合建標的分屋協議等,均足證明B契約即係為完全取代A契約為目的,且系爭土地當不可能在提供作為B契約之合建土地後,又可稱A契約未經解除而仍為有效,是依此客觀事證,及民法第98條意思表示解釋原則,顯見原告在與華安公司簽立B契約時,當然有合意解除A契約之真意。況觀諸該讓渡書內容,實係為保障原告因A契約解除,而由B契約取代所可能發生之權利義務疑慮而簽立,且由代書魏麗真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可知原告與華安公司簽約時確實有約定B契約應承受A契約之權利義務,則讓渡書之真正,應無疑義。
㈣甚且,關於本件合建房屋應為如何建築,實係經原告與華安
公司充分討論,才向新北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提出建築執照圖之申請案,建築期間更經當事人合意委任之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建經公司)為建築管理,建築期間至108年8月完工,再依使用執照竣工圖申請查核,而於108年8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並於108年12月24日依「分屋協議書」分配取得合建後大樓之2層、5層共4戶所有權全部及1層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分配取得之房屋,原告自108年12月24日使用收益至今逾6年,已有維護修繕必要,原告應係意圖藉由濫訴之手段,將維護修繕費轉嫁予被告。況於本件合建工程施工期間,原告為能親自監工並督促工程進度,遂在鄰近系爭工地旁之「竹林路91巷」租屋居住,更經常至工地催促工程施工與進度,及與工地主任討論工程施作,自無原告所稱係於108年完工返國後始知建材設備不符之情事。
㈤原告既係與華安公司簽立B契約,且原告更已受領B契約分屋
協議書約定之房屋分配,則姑不論系爭合建分配之房屋有無應由華安公司應負擔之瑕疵擔保責任,縱使有瑕疵,其本質上亦僅為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而無關於侵權行為。況原告於另案事件自認與華安公司有合法有效之B契約,並基此有效契約訴請華安公司應依「合建分屋協議書」將合建大樓地面1層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原告,並經勝訴判決確定,原告更依此判決辦理合建房屋1樓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是依該判決所載,原告一方面自認B契約有效,而享盡此合建契約利益,又一方面否認B契約效力,而主張受締約詐欺之侵權行為;如此矛盾之主張,應違禁反言原則。況原告與華安公司間之B契約為當事人本於真意有效締結之契約關係,華安公司更已本於合建契約中營建方之契約義務為完全之履行,並無任何意思表示不自由,更無詐術行為存在,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㈥更何況,原告主張其因華安公司交付之合建房屋瑕疵,致原
告自行出資修繕而支出629萬8,000元云云,惟原告既自承依其與華安公司之契約關係,而受領合建房屋分配者,理應向契約當事人華安公司為其所稱損害之賠償請求,始為正途,然原告竟違反債之相對性原則,而對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無據。抑且,縱認原告主張其受領分配之房屋有瑕疵因而支出修繕費用等情為真,則原告所受之損害亦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自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遑論,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於其與華安公司之簽約或契約履行中,究竟有如何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主、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且縱原告得具體提出舉證證明係受華安公司詐術締約,亦與被告無關,況原告倘係因華安公司之詐術締約致意思表示不自由,但於原告未對華安公司為撤銷前,B契約仍為有效,原告自無權對華安公司為侵權行為之請求。
㈦此外,原告與華安公司係於105年8月31日簽立B契約,並於10
8年12月24日受領華安公司基於合建契約分配之房屋,迄今已逾6年,則依民法第93條之規定,原告係在105年8月31日簽訂B契約、108年12月24日受領房屋,則縱認原告受詐欺而有締約之意思表示不自由者,亦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撤銷權除斥期間。甚且,原告亦自認與華安公司簽立B契約之日期為105年8月31日,而系爭合建工程在108年8月完工時,原告即在108年12月24日受領合建房屋之交付,並遷入居住使用收益已有6年,則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是先不論究原告主張之詐欺事實存否,僅依原告自認其在108年8月工程完工日,即發現華安公司未依系爭附件施工等情,並從寬以108年12月24日交付房屋之日為消滅時效期間之判斷,已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早於110年12月24日即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被告亦無給付義務。
㈧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4年12月16日與林清奇為負責
人之玴偉公司,簽立原證1所示之A契約,該份A契約內「有」檢附「建材設備表【竹林案】」附件。於105年1月14日,雙方並簽立「合作興建增補協議書」及「代刻印章委託書」。
㈡玴偉公司登記營業項目未有代號「H701010」建築開發業,未有辦理合建及銷售業務。
㈢被告於105年8月18日出資設立登記資本總額2,000萬元之華安
公司,郭麗英為華安公司登記負責人,原告於105年8月31日與華安公司簽立原證3所示之B契約,該份B契約內「無」檢附「建材設備表【竹林案】」附件;雙方為日後完工後房屋之分配事宜,於同日另簽立原證9所示「分屋協議書」。
㈣除上開「建材設備表【竹林案】」附件檢附之有無外,A契約與B契約之內容均完全相同。
㈤原告、華安公司與合眾建經公司,於105年10月12日簽立被證4所示「土地信託契約書」。
㈥華安公司於112年11月1日辦理第1次停業登記,於113年11月1日辦理第2次停業登記。
㈦基於B契約之系爭土地合建案於105年12月14日取得建築執照
,於106年8月30日開工,於108年6月19日完(竣)工,於108年8月27日領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給之108永使字第60318號使用執照。
㈧系爭土地合建案完工後,基於系爭分屋協議書,原告分得系
爭建物第2層及第5層共4戶所有權全部及第1層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華安公司分得系爭建物第3層及第4層共4戶所有權全部及第1層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為便於共同銷售,除原告所分配取得第1層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予華安公司外,其餘所分配取得之第2層及第5層共4戶所有權全部,均已於108年間移轉登記並交付該等建物予原告。
㈨原告於112年間訴請華安公司將系爭建物第1層所有權應有部
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業經本院以另案事件就本訴部分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於114年2月8日據此確定判決,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華安公司依據B契約及消費借貸關係訴請原告給付而提起反訴部分,經原告提起上訴,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字第220號於114年10月21日判決(尚未確定)。
㈩原告對系爭土地合建案所分配取得之樓層戶數相關設備或建
材,未依「建材設備表【竹林案】」附件內容施工,要求出面處理乙事,於112年3月22日委請律師製發台北信維郵局號碼為006365號之存證信函予聯絡窗口即林清奇;林清奇以玴偉公司名義函覆原告未與原告成立合建契約等情。
原告於114年2月間,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4190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185號駁回再議確定。
另,原告本院刑事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8月28日以114年度聲自字第87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
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301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單純之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該他方之承認不以明示為限,即以默示承認亦屬之。所謂默示承認,係指依當事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欲圖謀系爭土地合建支出成本降低之
利益,客觀上共同分工利用玴偉公司變更華安公司之換約方式,欺騙原告,並趁換約後,將系爭附件抽掉,使原告縱日後發現,亦會因與華安公司所簽之B契約內無系爭附件,致原告無法向華安公司主張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等契約責任,自屬故意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經交叉比對應有及實際之設備內容,原告受有財產損害金額為629萬8,00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原告既主張被告有共同詐欺而使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復經被告否認,則關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之合建事宜,先於104年12月16日與林清奇為負責人之玴偉公司,簽立A契約,其中並就建材設備表檢附系爭附件。然玴偉公司登記營業項目未有代號「H701010」建築開發業,未能辦理合建及銷售業務。嗣原告再於105年8月31日與郭麗英為負責人之華安公司,簽立B契約,而除未檢附系爭附件以外,B契約與A契約之內容均完全相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查,玴偉公司於105年8月31日與華安公司簽訂讓渡書,約定:「茲立讓渡書人玴偉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地主方大同合作建大樓。土地坐落…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簽訂之合作興建協議書和民國105年1月4日簽訂之分屋協議書,今玴偉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讓渡予華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日期簽訂之合作興建協議書及分屋協議書中之權利義務概由受讓人承受,原契約之約定對受讓人完全有效,特立此讓渡書為證」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1頁),顯係由玴偉公司將其因A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即華安公司承受,自屬契約承擔。原告雖主張系爭讓渡書應係被告為求卸責,始杜撰並臨訟製作云云。然系爭讓渡書係由玴偉公司與華安公司所簽立,於契約當事人即承擔人與債務人內部之間本即會發生履行承擔之效力,倘經債權人承認者,債務人即因而脫離債之關係,由第三人繼受為債務人,債權人得基於原有債之關係,請求承擔人履行債務;惟債權人拒絕承認者,雖承擔人與債務人內部之間仍得發生履行承擔之效力,第三人亦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債權人為給付,惟該債務承擔契約對於債權人仍不生效力,債務人不因而脫離債之關係,第三人亦非因而繼受債務人之地位。觀諸債權人即原告就同一筆土地之合建事宜,先與玴偉公司簽立A契約,再與華安公司簽立B契約,而B契約部分除未檢附系爭附件外,核與A契約之內容均完全相同,後續合建案均係由華安公司履約,該合建案於105年12月14日取得建築執照,於106年8月30日開工,於108年6月19日完(竣)工,於108年8月27日領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給之108永使字第60318號使用執照,並為兩造所不爭。顯見玴偉公司已脫離債之關係,系爭讓渡書堪認為真。況查,原告其後亦係依據B契約,對於華安公司訴請將系爭建物第1層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54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見原告在主觀上有承認契約主體變更之意思,客觀上並已有承認之行為,準此,應認原告已承認玴偉公司將A契約之權利及義務全部轉讓予華安公司,華安公司概括承受玴偉公司與原告間A契約之法律上地位。則因玴偉公司與華安公司間之契約承擔,債務人玴偉公司即因而脫離債之關係,由第三人即華安公司繼受為債務人,原告得基於原有債之關係,請求承擔人即華安公司履行債務。至原告與華安公司間另簽立之B契約,雖未檢附A契約所附系爭附件,惟華安公司因契約承擔,即生承擔A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全部一併移轉之效果,且按解釋契約,本以探求當事人間訂約之正確內容為目的,是華安公司自亦應受系爭附件約定之拘束,尚不因B契約未檢附系爭附件之約定而受影響。則原告主張因與華安公司所簽之B契約內無系爭附件,致其無法向華安公司主張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等契約責任云云,委不足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共同以詐術誆騙其與華安公司簽立B契約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及因簽立B契約致受有損害之事實。從而,原告以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629萬8,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