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99號原 告 施麗紅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複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被 告 高麗敏被 告 孫軒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複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高麗敏、孫軒麟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及其上同段8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由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以板登字第090560號收件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借款本金新臺幣1,150,181元」部分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確認被告等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及其上同段8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由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以板登字第090560號收件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經被告否認,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此一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高麗敏及孫軒麟於113年4月19日簽訂借款契約
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付款方式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匯款450萬元,原告並以其所有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由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2日以板登字第090560號及板登字第090570號收件登記。原告已無借貸資金之必要,故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兩造間除系爭借款契約外,未再有何金錢或票據往來之擔保債權存在,原告無意再與被告發生上開抵押權擔保債權債務關係,故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3款規定,上開抵押權已確定。
㈡原告已取得450萬元之匯款,然就150萬元現金部分,卻經被
告另以服務費90萬元、帳管費12萬元、代書費4萬元、預繳3個月貸款利息28萬8,000元等名目,扣除合計134萬8,000元而未實際交付給原告,原告僅交付現金152,000元,故原告實際僅交付4,652,000元(計算式:450萬元+152,000元=4,652,000)。
㈢另原告已於113年10月1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被告為提存
,提存金額500萬元,而借款金額為4,652,000元,自成立借貸之日至原告提存之日止歷經174日,依民法第205條最高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共計354,826元【計算式:4,652,000(元)×16%(約定最高年息)÷365(日)×174(日)=354,826元】,而原告提存之金額扣除所付利息後,其餘為本金之清償,清償後原告所欠本金應為6,826元【計算式:4,652,000-(5,000,000-354,826)=6,826元】。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等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及其上同段8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由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板登字第090560號收件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13年4月19日向被告借款60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系爭
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上開債權之擔保,因原告要求先行交付部分款項,被告孫軒麟於113年4月24日透過證人莊芷稜將150萬元之現金先行交付予原告,被告孫軒麟及被告高麗敏並於同日分別臨櫃匯款150萬元、300萬元至原告所有之兆豐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
由此,雙方除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外,600萬元款項亦已交付予原告,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㈡就原告主張之帳管費12萬元、代書設定費4萬元、預繳利息28萬8,000元及服務費90萬元部分,分述如下:
⒈帳管費12萬元部分:
依證人莊芷稜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時所庭呈之收費明細所列之承辦事項,均為民間貸款過程中所應支付之項目,且120,000元之帳管費,僅佔貸款總額之百分之2,核與一般民間借貸所收取之服務費相符,甚至較諸一般金融機構為低,故具交易上正當性,原告主張日盛公司收取之帳管費係由被告預扣,並未交付該部分金額予原告,非屬系爭借貸契約借款本金之一部,應屬無據。
⒉代書設定費40,000元部分: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即證人莊芷
稜議定貸款事宜時,早與原告約定此部分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亦為同意之表示,且辦理民間貸款時,多有透過代書設定抵押權之情形,是此部分之費用具交易上正當性,原告主張上開費係由被告預扣,並未交付該部分金額予原告,非屬系爭借貸契約借款本金之一部,亦屬無由。
⒊預繳利息28萬8,000元部分:
證人莊芷稜之證述雖稱有收取預繳利息三個月共計28萬8,000元,然被告二人係將足額之600萬元交付予原告,與實務多數判決所示扣除利息後始交付借款之情形迥然有別,對此,原告主張債權超過4,652,000元之部分不存在,實無理由。
況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被證3),未約定利息何時給付,即本件就利息部分並無清償期之約定,原告可自行決定於何時支付利息。原告收受150萬元借款後,評估自身之還款能力後,即先行支付三個月之利息,同時要求被告應將預繳利息寫入收費明細當中,以確保自身之權益,被告認無不妥,即依原告之意載明。對此,原告主張上述三個月之利息費用係由被告所預扣,並未交付該部分金額予原告,非屬系爭借貸契約借款本金之一部,應屬無由。
⒋服務費90萬元部分:
據證人莊芷稜之證述可知,原告主張之服務費90萬元並非由被告或被告之借貸代理人即日盛公司收取,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服務費之收取與被告有何關係,自不應扣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113年4月19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並約定提供
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嗣被告於113年4月19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2日以板登字第090560號及板登字第090570號收件登記暨所附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2頁),以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兩造間所發生之借貸債權,兩造間之借貸債權現已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金額為何?⒈按債權人除約定或法定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
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故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參照)。蓋利息屬於使用金錢之成本或代價,自無於尚未使用之前,加以預扣,與其本質不符之故。又消費借貸之貸與人以徵信費、帳管費、對保費及代辦費用等管銷費用名義,於借款本金中預先扣除開等費用金額,是否屬於「巧取利益」,自應審酌其收取有無經濟上、交易上之正當基礎。⒉查系爭借款契約雖約定借款金額為600萬元,被告並於113年4
月24日交付現金150萬元、匯款450萬元,有系爭借款契約、借款人收受借款憑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第87、89頁),雖可認定被告於113年4月24日交付借款金額應為600萬元。然依證人莊芷稜證稱:……150 萬元是我當場交付給原告的,我有再跟原告收44萬8千元,細項收費明細有記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其即當庭提出收費明細記載:「借款6,000,000元、帳管費120,000元、預繳利息三個月288,000元、設定文書費40,000元、地政規費(依現場為主)12,160,小計448,000,實拿5,552,000」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65頁),足見被告有將借款金額預扣3個月利息共288,000元,僅交付借款金額5,712,000元(計算式:600萬元-288,000元=5,712,000元)予原告。至原告主張帳管費12萬元為被告所預扣,被告未將上開款項交付原告等語,然上開費用為原告所同意自行負擔,且原告係於被告以現金交付借款後,始自其受領之現金取出現金支付證人莊芷稜帳管費12萬元,從而,原告主張帳管費係由被告預扣並未交付原告,該款項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服務費90萬元亦為被告所預扣,被告未將上開款項交付原告等語,然觀上開收費明細可知被告收費細項並未包含服務費90萬元,且證人莊芷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提示原證3 原告與順翊國際阿勳之對話紀錄第14頁,本院卷第112 頁右上角對話框) (順翊國際阿勳提及利率1.6 % 96000、預繳3個月288000、開辦費2 %12000
0、代書設定實報實銷4 萬元、服務費15%900000、綁約一年、違約金20%等文字,上述費用係由何人收取?以何種方式收取?)被告這邊收費是我剛剛庭呈的收費明細,至於對話中所講的服務費15%不是我們收的。綁約1 年跟違約金20%是借據寫的,原告有同意,簽約當天都有說明。服務費15%我不知道是怎麼收的。(問:證人莊芷稜或日盛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有無收取報酬或傭金?)報酬就是剛剛庭呈收費明細中的帳管費,由日盛公司收取。……(問:證人方才所述在1
13 年4 月24日有看到李昱勳在場,是否有看到李昱勳向原告收取任何費用?) 沒有。我收取原告跟日盛公司這邊的費用後,我就離開了。」等語甚明(本院卷第157、158、161頁),可知服務費90萬元部分,並非被告所收取,被告並已確實交付5,712,000元予原告。從而,原告主張服務費係由被告預扣並未交付原告,該款項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亦屬無據,不足憑採。另本件設有抵押權為擔保,兩造確實有因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就系爭房地為抵押權設定需支出設定文書費無疑,並參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相關代書費部分依常情係由借款人即原告支付,則設定文書費仍應計入借款本金數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兩造間之借貸金額自應以實際交付金額5,712,000元為兩人之借貸金額。是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本金金額應為5,712,000元,逾此金額部分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㈢次按普通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
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而不許以登記以外之事由認定之,否則即有違物權公示之原則。而依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第35頁),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款、保證,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應為系爭借款之本金5,712,000元。㈣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205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參照)。系爭借款實際交付本金為5,712,000元,而兩造間借款契約約定利率為月利率1.6%(即年息
19.2%),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利率16%之上限,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之約定自屬無效,是被告僅能向原告收取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則自113年4月24日起算至113年10月15日原告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之日止(見本院卷第191頁),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為438,181元(計算式:5,712,000元×16%×175日/365日=438,18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清償500萬元後,尚欠本金1,150,181元部分未清償(計算式:
500萬元-438,181元=4,561,819元;5,712,000元-4,561,819元=1,150,181元)。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1,150,181元債權並未消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借款本金1,150,181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借款本金1,150,181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