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599號上 訴 人 高麗敏
孫軒麟被 上 訴人 施麗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等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及其上同段8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由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以板登字第090560號收件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經本院判決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150,181元範圍不存在,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200萬元,則上訴人請求存在之部分應為10,849,819元(計算式:1,200萬元-1,150,181元=10,849,819元),惟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總價額應為10,285,308元(見原審卷第47、48頁),低於上訴人請求存在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285,3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1,5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