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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5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5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麗敏

孫軒麟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施麗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高麗敏、孫軒麟(下合稱上訴人)提起上訴,均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將駁回上訴,前開裁定並於115年9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前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1至220頁、第227、229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有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