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00號原 告 蔡俊宏訴訟代理人 吳珠鳳律師被 告 蔡俊成
陳添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極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間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因系爭房屋為三層樓透天厝,為一整體使用之建築物,各共有人無法辦理分得房地之單獨所有權登記,是系爭房屋無從切割為數獨立之建物而分配於各共有人,若採變價分割,將可提高系爭房屋之價值,再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如此較能維持系爭房屋之價值及完整性,並能增進房地效用,故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共有物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目前無法協議分割,復據兩造不爭執,故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尚無不合。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為:
「…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爰參照德國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瑞士民法第六百五十一條第二項及日本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等立法例,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如下之修正: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分割共有物,究以何種方式為分割,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酌定分割方法,並依據共由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始為適當。
(三)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3層樓公寓,第1層面積58.24平方公尺、第2層面積68.12平方公尺、第3層面積68.12平方公尺、陽台10.40平方公尺、平台5.20平方公尺,另有私設騎樓面積9.88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系爭房屋為3層樓之透天厝,須經由屋內之樓梯及一樓之大門出入,並無獨立之對外出入口;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面積均非寬闊,亦難有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除有礙經濟效用外,並有損系爭系爭房屋之完整性,無法發揮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難認合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堪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又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性質上顯無從為原物分配,足見系爭不動產確實不宜原物分割。故本件以變價方式分割,堪為可採。是本院考量前揭因素暨兩造之利益,併斟酌系爭房屋屬透天屋之型態、使用情形、發揮系爭房屋分割後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賣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卓鵬附表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蔡俊宏 3分之1 被告蔡俊成 3分之1 被告陳添能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