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501號原 告 蕭琪芬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被 告 白國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夫白善華與被告為兄弟關係,白善華前與被告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包含:「原告(即白善華)配偶蕭琪芬與被告共有兩棟不動產,當庭協議分割各取得其中一棟不動產,由蕭琪芬取得新北市○○區○○街00號及坐落基地;被告取得新北市○○區○○街00號及坐落基地,該兩棟不動產分割過戶之手續費及稅金、代書費由蕭琪芬與被告平均分擔」,然被告未依和解筆錄履行,爰依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經將上開14號建物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16號建物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查,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為臺北市松山區,並非本院轄區;再依其提出之和解筆錄,其係以第三人參加和解,未有何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之約定,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