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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5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06號原 告 周翁幸櫻

周群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被 告 何振邦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被 告 陳政霖法定代理人 陳永鑫訴訟代理人 林立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芷如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周翁幸櫻新臺幣參拾參萬零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零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周翁幸櫻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繼承人周芷如父親周文陣於民國111年4月7日死亡,其法

定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周翁幸櫻、長子即原告周群傑(下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其姓名)、長女周姿涵、次女周芳如及三女周芷如,全體繼承人對周文陣全部遺產(詳如附表所示)商議分配如下:

⒈建物及坐落土地之不動產2筆:

⑴附表編號1、15所示不動產部分(下稱蘆洲房地)

當時因蘆洲房地上尚有房屋貸款,且位置在原告住所(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對面,因周芷如薪資所得最高,可向銀行金融機構申請到貸款、利率較優惠,且評估不動產價值及為免共有狀態繁雜,故全體繼承人商議分配予原告及周芷如共有,但先全部借名登記於周芷如名下以取得優惠利率,實則蘆洲房地為原告及周芷如共有、其上房貸亦由渠等繼承,惟蘆洲房地從未交付周芷如單獨使用、收益或處分,而是協議由周姿涵使用。

⑵附表編號2-4、16所示不動產部分(下稱三重房地)

全體繼承人商議由周姿涵及周芳如共同取得,但為免共有狀態繁雜,亦先登記在周芳如名下,但因周芷如死亡後發生本件爭議,才於114年3月18日登記由周芳如贈與周姿涵。

⒉不包括建物之土地不動產10筆:

⑴附表編號5-9所示不動產部分(下合稱萬里土地,分則增列地號):

萬里區土地本來商議由全體繼承人共有,此由111年7月27日周姿涵於LINE家人共同群組所為「之後土地部分如有買賣情形…皆與媽媽&兄弟姊妹平均所得」之發言即明,而名義上價值較高之3筆(即附表編號5-7所示不動產)分配登記予周姿涵、周芷如及周群傑,另2筆(即附表編號8、9所示不動產)價值較低登記予周芷如及周姿涵,但因發生周芷如早逝一事後,其餘繼承人認為難以要求周芷如之繼承人即被告亦同時承受上述協議,故由原告以訴訟方式取回借名登記於周芷如名下之持分(即附表編號6、8所示不動產,下稱萬里40-4

2、17-1地號土地)。⑵附表編號10-14所示不動產部分(下合稱嘉義土地):

此為祖厝土地,經全體繼承人商議後由周群傑取得並登記予其名下。

⒊郵局銀行存款及其他等現金部分:

全體繼承人商議給付醫療喪葬費用及手尾錢後平均分配。

㈡被告雖否認蘆洲房地及萬里40-42、17-1地號土地係借名登記於周芷如名下云云,惟查:

⒈關於蘆洲房地部分:

⑴蘆洲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部分係因周芷如要向銀行洽

詢房貸事宜,始將建物權狀正本交予周芷如)及周芷如印鑑章、印鑑證明一直由周翁幸櫻保管,迄今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皆由周翁幸櫻繳納,且蘆洲房地從未交付周芷如單獨使用、收益或處分,而係由原告及周芷如協議由周姿涵使用,此亦有周姿涵證言為證。觀諸111年7月27日周姿涵於LINE家人群組中之發言,顯示當時確實有登記名義人並非即為分配取得遺產之人的問題,且111年7月22日周姿涵以LINE與周芷如之對話,亦即周芷如所發「大姐你們房貸有想分幾年?」,可證蘆洲房地非屬周芷如單獨繼承,因周姿涵負責統籌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周芷如才問周姿涵房貸要辦幾年期限。況依一般經驗法則,考量一般生活習慣或常理,繼承財產中較具經濟價值之不動產2筆,繼承人當應皆獲分配,豈有原告完全未分得,而周芷如卻能單獨獲得最具價值不動產之理。是由上開對話內容及周姿涵之證詞,可見蘆洲房地實際上即為原告及周芷如共有,而非獨厚周芷如甚明。

⑵又參照周姿涵之證詞,亦可知周姿涵及其他繼承人均未詢問

過代書,且均堅信蘆洲房地必須登記予有償貸能力之繼承人,對於房貸係以不動產為物保、辦理繼承登記無須審視償貸能力,一般人未必具備此等法律常識,且因繼承人間感情好,互相信任,才未有正式書面即借名登記予周芷如。周姿涵係因知悉周文陣之銀行房貸本息係直接從金融機構扣款,故無需急於辦理債務人或繼承人承貸等事宜,周姿涵僅係單純認為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遺產繼承登記有6個月期限,逾期會有罰款,而蘆洲房地僅能登記給有償貸能力之繼承人即周芷如,所以才於111年8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予周芷如,堪認其所為證述並無矛盾之處。況中央銀行確實於111年間起陸續調漲放款利率,周芷如係於111年7月起陸續向銀行詢問房貸利率、自然係越調越高,全體繼承人評估周芷如轉貸後更為不利,恐怕會比原來利率高出不少,周翁幸櫻不忍周芷如名下背有越來越高之房貸,才於111年10月19日將房貸新臺幣(下同)165萬1,077元還清,如全體繼承人知道可以直接由周芷如承貸即可,大可不必提前還款,畢竟周文陣之原房貸利率相較之下更為有利,由周芷如承受即可。

⒉關於萬里40-42、17-1地號土地部分:

觀諸111年7月27日周姿涵於LINE家人共同群組中之發言「之後土地部分如有買賣情形…皆與媽媽&兄弟姊妹平均所得…」,及周姿涵之證言,暨萬里40-42、1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統一由周翁幸櫻保管,管理亦由繼承人共同為之,考量一般經驗法則或常理,本件實更符合借名登記之狀況。

㈢承前所述,基於周芷如與原告間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就蘆洲

房地及萬里40-42、17-1地號土地本應享有之所有權權利,以借用周芷如名義為登記,核其性質為委任關係,周芷如既於113年11月1日死亡,是渠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因契約當事人周芷如之死亡而歸於消滅,被告既為周芷如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周芷如所有之權利義務,負有將蘆洲房地及萬里40-42、17-1地號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另關於蘆洲房地既為原告及周芷如所共有,其上房貸亦應由渠等共同繼承,而周翁幸櫻因不忍周芷如名下背有房貸,業於111年10月19日將房貸165萬1,077元全部清償,則周翁幸櫻代周芷如清償房貸55萬0,359元,亦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541條、第179條、第1148條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

⒈被告應將蘆洲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各3分之1。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周翁幸櫻55萬0,359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將萬里40-42、17-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周姿涵及周芳如各5分之1。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何振邦部分:

⒈周姿涵固證稱蘆洲房地登記於周芷如名下,係因周芷如年收

入較高、具備較佳之貸款條件云云,惟依周姿涵與周芷如於111年7月22日之LINE對話中已確認周芷如之年收入情況,轉貸利率並無優惠,何以仍於同年月29日執意將蘆洲房地登記予周芷如所有,顯見周姿涵此部分證述違反一般客觀經驗法則。周姿涵復證稱家中無多餘現金可以清償,故才需要周芷如辦理貸款云云,然蘆洲房地於111年10月19日(即辦理登記後不到3個月)即由其母親周翁幸櫻籌措165萬1,077元之現金清償完畢,可見客觀情狀與周姿涵所為證述,亦有矛盾。

⒉又周姿涵證稱蘆洲房地登記在周芷如名下唯一理由係為辦理

轉貸,惟如前所述,既然借名登記目的係為辦理貸款,卻在登記後不到3個月目的已消失,且於其後2年期間(至113年周芷如死亡),原告卻從未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且於原告清償款項塗銷原抵押權登記之際,揆之一般常情,為求便利,亦應會順便將蘆洲房地登記回復分割之狀態,為何原告卻未一併為之,顯見周姿涵所為證述並不可採。

⒊更何況,周姿涵係以周芷如婚姻不順、常吵離婚作為不急著

移轉蘆洲房地登記為理由,惟參照周姿涵陳稱蘆洲房地為「父母一輩子的心血」,且僅為「借名登記」,為避免周芷如一旦離婚導致蘆洲房地被其配偶何振邦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理應盡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符合常理。是以,周姿涵之證述不僅諸多有矛盾,且與經驗客觀論理法則有重大悖離,顯見其證言實係為維護原告利益所為之事後編造與拼湊之詞,客觀上難認有何憑信性,全不足採。

⒋再者,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可知悉各繼承人間

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時會簽署分割遺產協議書,倘若繼承人間又涉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及日後紛爭,理應會另行簽署借名登記契約書,惟原告除未提出書面文件外,且依LINE對話內容亦僅能證明遺產分配方法經全體討論同意後所為之登記,隻字未提繼承人間具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況周翁幸櫻亦自承係代周芷如清償蘆洲房地之貸款,益徵蘆洲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應僅為周芷如,才會有原告所稱代為清償之情事等語。

㈡陳政霖部分:

⒈訴外人陳永鑫(即陳政霖父親)與周芷如於100年6月25日兩

願離婚後,周芷如與陳永鑫、陳政霖幾無聯繫往來,周芷如亦未曾給付陳政霖之扶養費用,故陳政霖對於原告及周芷如間是否有借名登記一事毫不知情,倘原告及周芷如間確有借名登記之約定,陳政霖理應將蘆洲房地返還。

⒉又觀諸周姿涵之證言,蘆洲房地於轉貸前後之貸款利率幾乎

相同,顯與原告主張由周芷如出面申請貸款會較為優惠云云相互矛盾。況依周姿涵與周芷如間之對話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亦即蘆洲房地所有權移轉至周芷如之前,周姿涵及周文陣之其餘繼承人即已明知如轉貸至周芷如名下並無任何轉貸之利益,仍於同年月29日移轉登記至周芷如名下,顯見周芷如取得蘆洲房地之移轉登記,應與原告所稱貸款利率較為優惠無關。且倘如原告所稱係為獲取較優惠之利率,周翁幸櫻自然不會於111年7月轉貸後,於111年10月間短短數月內即清償貸款,況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不動產,除蘆洲房地外,尚有萬里40-42、17-1地號土地,然原告並未說明萬里40-

42、17-1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之動機。⒊另周姿涵固證稱繼承人間並未作成書面上之證明,僅有最後

在LINE上討論等語,惟觀諸原告所提LINE對話截圖,其內容僅條列記載各筆土地、房屋之登記人名單,並於末段提及「之後土地部分如有買賣情形…皆與媽媽&兄弟姊妹平均所得」等文字,然該訊息內容極度破碎,未包含所有被繼承之不動產,且無發言日期之完整前後文可資比對,亦無其他繼承人針對該提議表示「同意」或「確認」之具體回覆,難認已有借名契約之合意。況周姿涵所為「吃飯時討論」、「嘴巴講講而已」之證述,相對於法律上意義之合意,似乎更偏向係初步討論徵詢意見而已,故依照周姿涵之證述內容,亦不足以證明確有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合意。甚且,周姿涵於鈞院詢問為何不登記共有人時,係回覆稱其因信用不好,聯徵沒辦法過,沒有計較誰住在哪裡,要登記給誰云云,故依照周姿涵之證言,並綜合周姿涵與周芷如間於111年7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足證蘆洲房地登記於周芷如名下,實係因其年收較高、具備申貸能力,基於遺產分配時之能力考量而由其單獨承接負債及所有權,自不得因周芷如於生前基於好意之無償使用,而倒果為因解釋為原告及周芷如間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⒋再者,周翁幸櫻自承其於111年10月19日清償蘆洲房地貸款之

行為,係因「不忍周芷如名下背有房貸」,足見周翁幸櫻代償蘆洲房地之貸款,係基於至親情誼主動所為無償減少周芷如債務之行為,於法律行為之定性上,顯屬典型之「贈與」。周翁幸櫻既係基於贈與之真意完成給付,則周芷如受領此項債務消滅之利益,即具備「贈與契約」作為法律上之原因。況依照一般情形,父母為子女代償房貸,若無特別書約定為借款或附加負擔,通常即為基於親情之無償贈與,此乃臺灣社會之一般常態,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周文陣於111年4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周

翁幸櫻、長子周群傑、長女周姿涵、次女周芳如及三女周芷如,111年8月15日周文陣所遺全部不動產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按,其中嘉義土地應係於111年8月25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

㈡周芷如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蘆洲房地及萬里40-42、17-1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

㈢周翁幸櫻於111年10月19日將蘆洲房地擔保之台北富邦銀行貸

款165萬1,077元全部清償(周文陣生前所借之貸款),台北富邦銀行於111年10月28日塗銷抵押權登記。

㈣被繼承人周芷如於113年11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

何振邦、長子陳政霖,114年3月24日周芷如所遺全部不動產完成繼承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周芷如間就蘆洲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⒈按稱「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借名登記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蘆洲房地為其與周芷如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與周芷如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就其主張即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與周芷如間就蘆洲房地約定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

,無非以全體繼承人商議分配蘆洲房地予原告及周芷如共有,惟因周芷如薪資所得最高,故借名登記於周芷如名下以取得房貸優惠利率。又蘆洲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周芷如印鑑章、印鑑證明一直由周翁幸櫻保管,迄今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皆由周翁幸櫻繳納,且蘆洲房地從未交付周芷如單獨使用、收益或處分,而係由原告及周芷如協議由周姿涵使用,並引用周姿涵之證言為依據。然查:

⑴證人周姿涵在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父親過世後,遺產有2棟

房子及幾筆土地,其中蘆洲房地之房價及地價都較貴,所以我們有討論給媽媽、弟弟及周芷如,三重房地是工業區用地,價值較便宜,所以就登記予我及在美國之妹妹周芳如。

因為我們感情很好,所以無書面資料,僅有周芷如在LINE問我蘆洲房地貸款問題,因我們無多餘的現金可以清償貸款,所以媽媽及兄弟姊妹討論後,只有周芷如有能力申請貸款,所以就登記予周芷如。我資料有寫好,就是哪一筆登記給誰,然後在LINE上給大家看,看大家有無意見,大家都沒有意見,由我去辦理登記。我們兄弟姊妹互相信任,因經常見面,常常都是在吃飯時討論,分割遺產沒有作成書面證明,僅有最後在LINE討論。蘆洲房地父親買後一直都是由我在居住使用,登記在周芷如名下後也沒有改變,仍由我居住使用,因為我們感情都很好,大家都沒有去計較等語。惟證人與原告分別為母女及姊弟關係,實屬至親,且為蘆洲房地之使用借貸人,有關蘆洲房地所有權人之認定,將涉及其日後使用權源,顯具有利害關係,是能否謂其證言全無偏頗之虞,尚非無疑,則非有其他佐證,其證言即不能遽採。查觀諸證人所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重司調卷第17頁),有關蘆洲房地部分僅記載登記人為周芷如,倘實際上係分配予原告與周芷如共有,衡諸常情,自當將協議內容明確化,以為憑據,並使全體繼承人能知悉內容,此部分既無任何文字補充記載,尚無從逕為推認周文陣之全體繼承人已達成蘆洲房地分配予原告及周芷如等3人共有並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遺產分割協議;又證人與周芷如於111年7月22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1頁),僅涉及蘆洲房地房貸利率之討論,亦無從遽為解讀蘆洲房地已經周文陣全體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分配予原告及周芷如等3人共有。抑且,前揭對話紀錄並無任何有關借名登記事宜之討論,自亦無從認定原告有與周芷如就蘆洲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再者,蘆洲房地雖於登記在周芷如名下後仍由周姿涵占有使用,惟縱屬周芷如單獨所有,仍得本於親情關係,無償借貸予周姿涵使用,自難憑此即謂原告對於蘆洲房地亦有管理、使用權能。是證人周姿涵前揭證言,除無從以前揭LINE對話紀錄相佐,復與常情相違外,亦未見有其他任何佐證,尚難信為真正。

⑵又兩造並不爭執周翁幸櫻於111年10月19日將蘆洲房地擔保之

台北富邦銀行貸款165萬1,077元全部清償(周文陣生前所借之貸款),台北富邦銀行於111年10月28日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實,則蘆洲房地既早已不存在需將被繼承人周文陣生前之房貸債務轉由周芷如申辦房貸之事由,何以原告於周芷如生前未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未要求周芷如於辦理蘆洲房地塗銷抵押權登記事宜時,併將蘆洲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甚且,證人周姿涵既證稱:周芷如花了200多萬元去做人工受孕,因此她身體不好,沒有辦法正常工作,常常會暈眩等語,可見周芷如身體健康情形欠佳,則為防免日後與任一方繼承人發生爭議,原告何以未與周芷如簽署借名登記之書面證明。況截至周芷如於113年11月1日死亡止,蘆洲房地所有權登記在周芷如名下已逾2年之久,而至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非必須由本人親自到場,倘原告亦為蘆洲房地共有人,為何遲未向周芷如請求返還蘆洲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在在悖於常情,益徵原告於本件主張其為蘆洲房地借名之共有人,顯屬無據。

⑶另原告雖主張三重房地經全體繼承人商議由周姿涵、周芳如

取得,為免共有狀態繁雜,亦先登記在周芳如名下,因周芷如死亡發生本件爭議,才於114年3月18日登記由周芳如贈與周姿涵,亦可證明遺產中之蘆洲房地、三重房地分別借名登記予周芷如、周芳如云云。然查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4日函文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之登記情形可知,三重房地辦理繼承登記時原本即登記為周姿涵、周芳如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且證人周姿涵亦證稱:三重房地就登記予我及在美國之妹妹周芳如等語。再觀諸三重房地中之312、313、31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知,周姿涵於111年4月間即因繼承取得3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0000分之4699,及313、3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0000分之4160,核與登記資料相符,其後始再於113年11月間因贈與行為取得312地號應有部分600000分之9398,及313、314地號應有部分各300000分之8320(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歷次取得權利範圍),顯見三重房地並非先全部登記在周芳如名下,且周姿涵亦非因贈與行為始取得三重房地應有部分,原告僅以周姿涵就三重房地之持分因贈與而有增加情形,即謂三重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已然無據,且其所述登記情形亦非屬實,自不足採。況衡諸常理,本即無從以三重房地之登記情形,據以推認原告與周芷如間就蘆洲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蘆洲房地縱使房價及地價較高,然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且繼承人間在協議分割遺產時考量因素實有多端,自亦無從以原告未分得三重房地、蘆洲房地之任何持分,即謂有違經驗法則。

⑷至蘆洲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或地價稅、房屋稅等相關稅捐,

縱使係由周翁幸櫻保管或繳納,然其原因本亦有多端,且證人周姿涵既證稱:我們兄弟姊妹全部本來就會把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給母親保管等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迄至114年9月9日以前,均係主張除蘆洲房地及萬里40-42、17-1地號土地外,周翁幸櫻就如附表所示之其他不動產,均非屬共有人等情,足見周翁幸櫻縱有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或繳納稅捐,亦均不足以作為原告即為蘆洲房地借名之共有人之證明。

⒊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登記在周芷如名下之蘆洲房地

為原告與周芷如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僅借名登記在周芷如名下等事實,自難認定原告與周芷如間就蘆洲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㈡原告、訴外人周姿涵及周芳如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周芷如間就

萬里40-42、17-1地號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⒈原告主張周芷如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周文陣其餘繼承人間就萬

里40-42、17-1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無非以周姿涵在LINE群組表示「之後土地部分如有買賣情形…皆與媽媽&兄弟姊妹平均所得…」;又萬里40-42、17-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由周翁幸櫻保管,管理亦由繼承人共同為之,並引用周姿涵之證言為依據。然查,證人周姿涵在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就土地部分遺產分配有幾筆登記予我及周芷如,因我們感情很好,當時就想說一人一筆,不要持分很多人,我有把各筆土地及房子填好登記人,然後在LINE上給大家看。當初是想說單純一點,單純處理登記在一人名下,所以萬里土地沒有登記在母親及弟弟名下。我們兄弟姊妹互相信任,因經常見面,常常都是在吃飯時討論,分割遺產沒有作成書面證明,僅有最後在LINE討論。因這些土地是父母親一輩子的心血,我們並未討論以後要將其賣掉,而是要永續傳承下去,所以這些土地都是我們兄弟姊妹在維護管理,這部分我們有達成共識,就是大家要一起將土地除草、種樹等,整理好這樣。周芷如在世時,萬里土地我們有一起管理、維護等語。惟證人周姿涵之證言,經本院考量親疏及利害關係等因素,認倘無其他佐證,其證言即不能遽採,已如前述。而觀諸周姿涵在LINE群組發言之首段乃表示:「因辦理爸爸遺產繼承登記麻煩在沒有填入登記人的部分給予建議或人名…若有不妥當的分配請討論過後…我再辦理過戶登記…希望一切都會有最好的安排…感恩爸爸」等語,及詳列萬里土地、嘉義土地各筆地號位置及內容,並就嘉義土地先記載登記人為「群傑」,萬里土地之登記人則均為空白,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重司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9頁)。倘萬里土地實質上仍係屬周文陣之全體繼承人共有,各別繼承人僅為借名之登記人,周姿涵於發言首段何需表示「若有不妥當的分配請討論過後」可言,足見其證言已難遽採;再者,倘萬里土地如證人周姿涵證述已達成由全體繼承人共有之共識,原告亦為繼承人之一,焉有不知之理,何以於113年11月22日本件訴訟起訴時主張萬里40-42、17-1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周芷如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萬里40-42、17-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各3分之1,迄至114年7月16日仍具狀為相同之主張,甚至表示其餘3筆萬里土地係分配由登記名義人周姿涵、周群傑各別所有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則依原告所述,僅萬里40-42、17-1地號土地與登記情形有不同之處理,已悖於常理。嗣原告直至114年9月9日始具狀翻異前詞,改稱萬里土地均係由周文陣之全體繼承人五人共有云云,再於115年1月27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萬里40-42、17-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周姿涵及周芳如各5分之1(見本院卷第172、174、296頁),然能否遽信,已非無疑,益徵萬里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是證人周姿涵前揭證言,尚難信為真正。另周姿涵於發言末段雖表示「之後土地部分如有買賣情形…皆與媽媽&兄弟姊妹平均所得…」等語,然其語義未明,尚難遽認即係約定萬里土地為全體繼承人共有之意,蓋縱使係各登記名義人單獨所有,仍得約定僅於出售土地時,彼此間對價金亦有平均分配之權利,此核與土地所有權共有要屬二事,且證人周姿涵亦證稱:我僅是想讓大家知道登記後是這個情形,以後有買賣的話再來做分配等語,是尚難據此即謂萬里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其餘繼承人間必然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並已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再者,萬里土地因互有相鄰情形,其中萬里40-42、17-1地號土地縱屬周芷如單獨所有,惟仍得本於親情關係,與其他兄弟姊妹就各別所有之相鄰土地共同管理、維護,此核與常情無違,自亦無從認定原告及周姿涵、周芳如為萬里40-42、17-1地號土地借名之共有人。至萬里40-42、17-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縱使係由周翁幸櫻保管,然同前所述(見四、㈠⒉⑷所載),亦難作為原告、訴外人周姿涵及周芳如即為萬里40-42、17-1地號土地借名之共有人之證明。據此,堪認原告本件所為舉證,均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登記在周芷如名下之萬里40-42

、17-1地號土地係周文陣之全體繼承人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僅借名登記在周芷如名下等事實,自難認定周芷如與周文陣之其餘繼承人間就萬里40-42、17-1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蘆洲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因周芷如死亡而消滅,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54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蘆洲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周翁幸櫻、周群傑各3分之1,是否有據?承上所述,兩造間就蘆洲房地既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周芷如死亡而消滅,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將蘆洲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周翁幸櫻、周群傑各3分之1,即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萬里40-42、17-1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因周芷如

死亡而消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54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萬里40-42、17-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周翁幸櫻、周群傑及訴外人周姿涵、周芳如各5分之1,是否有據?承上所述,周芷如與周文陣之其他繼承人間就萬里40-42、17-1地號土地既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主張前揭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周芷如死亡而消滅,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將萬里40-42、17-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周翁幸櫻、周群傑及訴外人周姿涵、周芳如各5分之1,亦屬無據。㈤周翁幸櫻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5萬0,539元,是否有據?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定有明文。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人代他繼承人清償上開債務者,該繼承人得依民法第281條或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⒉經查,周翁幸櫻於111年10月19日將蘆洲房地擔保之台北富邦

銀行貸款165萬1,077元全部清償(周文陣生前所借之貸款),台北富邦銀行於111年10月28日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主張蘆洲房地為周翁幸櫻、周群傑與周芷如共有,其上房貸亦應由渠等共同繼承,就周翁幸櫻已清償貸款165萬1,077元部分,周芷如之繼承人應按3分之1比例連帶給付周翁幸櫻55萬0,359元云云。惟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蘆洲房地為周翁幸櫻、周群傑與周芷如所共有,並借名登記予周芷如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周文陣生前之借款債務,既為周文陣於死亡時所遺債務,倘繼承人間別無其他協議約定,依前揭規定,即應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蘆洲房地固經繼承人協議遺產分割分配予周芷如單獨所有,復為上開周文陣借款債務之物上擔保物,然繼承之財產及繼承之債務,本屬各自獨立,分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且遺產分割,原則雖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分割,但繼承人間若另有約定,即無須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就周文陣之遺產中分得蘆洲房地者,即應單獨承擔其上所擔保周文陣生前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等事實,則有關所繼承之周文陣借款債務,依法即應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之責。況由證人周姿涵證稱:我們沒有多餘的現金可以清償貸款,倘由周芷如去轉貸對其並不會不利,也不會造成其壓力,因為貸款不是都由她繳,且她是信任我們等語,益徵周文陣之繼承人間並未協議約定所繼承之周文陣借款債務,應由周芷如單獨負全部清償之責。又查,周文陣之繼承人計有周翁幸櫻、周群傑、周姿涵、周芳如、周芷如等5人,就繼承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已如前述,則周翁幸櫻自繼承開始時起,對於周文陣之借款債務,核屬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自得隨時對於債權人即台北富邦銀行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而周翁幸櫻主張係因不忍周芷如名下背有房貸云云,及被告抗辯周翁幸櫻係基於親情對周芷如無償贈與云云,依上所述,雖均無足採,然周翁幸櫻代他繼承人清償共同繼承之周文陣借款債務,則他繼承人既因此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復無受有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周翁幸櫻對他繼承人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部分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再周芷如已於113年11月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則對於被繼承人周芷如之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周翁幸櫻就其代他繼承人清償之周文陣借款債務165萬1,077元,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周芷如所得遺產範圍內,按周芷如應負擔周文陣借款債務之比例5分之1範圍內,連帶給付33萬0,215元(計算式:1,651,077÷5=330,2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周翁幸櫻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則於本院判給範圍內,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起(送達回證見重司調卷第35、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芷如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周翁幸櫻33萬0,215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周翁幸櫻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其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附表:被繼承人周文陣之遺產明細表 編號 遺產種類及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 持分 國稅局核定之遺產價額 (元) 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情形 原告主張登記名義人(原證4、5、6) 原告114年7月16日陳報之協議分配人 原告114年9月9日陳報之協議分配人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97.53㎡ 1/5 2,984,418 周芷如1/5 周芷如 周翁幸櫻、周群傑、周芷如 周翁幸櫻、周群傑、周芷如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6.83㎡ 4699/100000 1,089,996 周芳如4699/200000、 周姿涵4699/200000 周芳如 周姿涵、周芳如 周姿涵、周芳如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7.47㎡ 8320/100000 424,380 周芳如4160/100000、 周姿涵4160/100000 周芳如 周姿涵、周芳如 周姿涵、周芳如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74.27㎡ 8320/100000 2,354,128 周芳如4160/100000、 周姿涵4160/100000 周芳如 周姿涵、周芳如 周姿涵、周芳如 5 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592㎡ 全部 1,995,840 周姿涵全部 周姿涵 周姿涵 周翁幸櫻、周群傑、周姿涵、周芳如及周芷如等5人共有 6 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592㎡ 全部 1,995,840 周芷如全部 周芷如 周翁幸櫻、周群傑、周芷如 7 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地號土地 2,017㎡ 全部 1,230,370 周群傑全部 周群傑 周群傑 8 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 286㎡ 全部 174,460 周芷如全部 周芷如 周翁幸櫻、周群傑、周芷如 9 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地號土地 1,261㎡ 全部 769,210 周姿涵全部 周姿涵 周姿涵 10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78㎡ 1/18 543,505 本院未調取 周群傑 周群傑 周群傑 1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59㎡ 1/48 199,791 本院未調取 周群傑 周群傑 周群傑 1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36㎡ 1/48 123,663 本院未調取 周群傑 周群傑 周群傑 1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14㎡ 1/48 252,916 本院未調取 周群傑 周群傑 周群傑 14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39㎡ 1/48 76,358 本院未調取 周群傑 周群傑 周群傑 15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總面積83㎡(附屬建物:陽台5㎡) 全部 177,400 周芷如全部 周芷如 周翁幸櫻、周群傑、周芷如 周翁幸櫻、周群傑、周芷如 16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000號6樓 總面積179㎡(含共有部分652建號3926/100000、653建號3571/100000含停車位編號20) 全部 501,100 周芳如1/2、周姿涵1/2 周芳如 周姿涵、周芳如 周姿涵、周芳如 17 郵局、銀行及農會等存款及悠遊卡儲值 449,490 扣除醫療喪葬費用及手尾錢後五人平分 扣除醫療喪葬費用及手尾錢後五人平分 扣除醫療喪葬費用及手尾錢後五人平分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