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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5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0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被 告 楊長穎

合志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裕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行為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合志資訊有限公司與被告楊長穎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楊長穎應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楊長穎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合志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合志公司)分別邀同林裕峰

、訴外人呂蓮英、林蘇麗雪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民國106年12月26日起迄今陸績向原告借款,合志公司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168萬8,17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上開款項屢經原告催討,合志公司等均置之不理,且原告於112年3月1日及112年3月3日撥款高達1,500多萬元予合志公司,合志公司立即於112年4月1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則各依建號、地號數字所示稱系爭建號房屋、地號土地),於112年4月18日辦理所有權信託登記予楊長穎(下稱系爭信託登記),原告知悉前開事實後,於114年3月10日向本院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14年度全字第67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被告間成立之信託契約及上開信託登記之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為無效,且顯然積極減少合志公司之責任財產,有害於原告債權。爰先位主張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被告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備位先主張請求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等規定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命楊長穎就系爭不動產為回復原狀登記為合志公司所有;備位次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合志公司向楊長穎行使信託法第63第1項之終止權,並依終止後所生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請求楊長穎就系爭不動產為回復原狀登記為合志公司所有。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合志公司與楊長穎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4

月18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112年4月25日所為移轉所有權行為(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⑵楊長穎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合志公司所有。

⒉備位聲明一

⑴合志公司與楊長穎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4月18日

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112年4月25日所為移轉所有權行為(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楊長穎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合志公司所有。

⒊備位聲明二

楊長穎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合志資公司所有。

二、被告答辯:㈠合志公司:伊同意原告之請求,對原告之先、備位聲明無意

見,伊都同意。伊跟楊長穎信託契約為「虛偽存在」。伊未同意楊長穎就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發現遭楊長穎為信託登記時,伊就去警察局報案了,去報楊長穎涉嫌虛假信託及重利,楊長穎亦有恐嚇林裕峰,伊已將證據陳報給警察機關,現仍在刑事偵查中。

㈡楊長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原告上開主張為合志公司所不爭執,楊長穎則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然本件仍應審究:㈠原告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命楊長穎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原狀登記為合志公司所有,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聲明一請求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命楊長穎就系爭不動產為回復原狀登記為合志公司所有,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聲明二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合志公司向楊長穎行使信託法第63第1項之終止權,並依終止後所生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請求楊長穎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合志公司所有,有無理由?㈠被告先位聲明確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及移轉所有權

之行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命楊長穎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原狀登記為合志公司所有,並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86年台上字第3050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合志公司之債權人,合志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楊長穎名下,然被告間基於通謀虛意思表示所為之系爭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債權求償存有重大利害關係,此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⒉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被告就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如何存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所提合志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裕峰向原告提出之陳情書(本院卷第177頁),稱合志公司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而為虛假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亦僅有林裕峰單方陳述,且合志公司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261頁)亦稱合志公司有匯回部分借款及出售其個人名下不動產賠償給楊長穎,可見被告間容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系爭信託契約是否為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尚非無疑。又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裁判意旨參照),同此,縱合志公司所為之系爭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係遭他人詐欺,於未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信託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命楊長穎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原狀登記為合志公司所有,並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聲明一請求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信託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命楊長穎就系爭不動產為回復原狀登記為合志公司所有,有無理由?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該條立法理由第1項參照)。故無論委託人有償或無償行為,只須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無例外,又依上開立法理由之相同旨趣,亦應許委託人之債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至於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立法目的審查,並衡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以致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者,即足當之。

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志公司之債務明細表、原告

與合志公司簽立之貸款契約、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同意書、綜合授信契約書、附表所示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4年度全字第67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假處分執行聲請狀、人民陳情案件辦理情形資料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至177頁、第295至309頁),並為合志公司所不爭執,且被告間之信託行為,造成原告將無法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影響原告合法受償之利益,又原告對合志公司之債權高達4,168萬8,179元,堪認該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合志公司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致不能滿足債權人,明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前開信託行為有害其債權,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合志公司所有部分:

⑴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

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亦無從命為土地之返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信託受益權係指受益人對信託財產有享受信託利益之權利,此一權利,依學者通說認兼具對受託人給付請求權之債權性質,及對信託財產有物權性質之權利,而為財產權之一種(信託法第20條立法理由參照)。信託受益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但對於受益人所得享之受益權,可對之強制執行,蓋受益權因已脫離信託目的之拘束,對之執行並不違反信託法之規定。

⑵附表土地編號1(系爭217地號土地)、3(系爭224地號土地

)部分:上開土地所為限制登記之債權人即為原告,不受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之限制,則被告就上開土地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既經本院依信託法第6條撤銷,所為之所有權信託登記即應予塗銷。

⑶附表土地編號2(系爭218地號土地)、建物建號編號1(系爭

699建號建物)部分:經查,系爭218地號土地及系爭699建號建物,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以113年7月12日新北執仁113年費執專字第00050346號函(下稱系爭執行署函)囑託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債務人即義務人為合志公司,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該限制登記均未經塗銷等情,此有系爭執行署函、系爭218地號土地、系爭699建號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5至227、299至301、307至30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依前揭說明,系爭218地號土地、699建號建物仍為限制處分登記狀態,楊長穎即喪失處分權能,無從塗銷此部份信託所有權登記,法院亦無從命楊長穎為塗銷登記,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楊長穎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備位聲明二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合志公司向楊長穎行使信

託法第63第1項之終止權,並依終止後所生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請求楊長穎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合志公司所有部份,因系爭217地號、系爭224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信託登記業由本院准予塗銷,即須再為審酌。而被告就系爭218地號土地、系爭699建號建物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已由本院撤銷,本即無須再審酌原告備位聲明二之原告代位合志公司行使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惟原告仍再備位請求為系爭218地號土地、系爭69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合志公司所有,亦因前述系爭218地號土地、系爭699建號建物仍屬限制處分登記狀態之相同理由而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從而,㈠原告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命楊長穎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原狀登記為合志公司所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原告備位聲明一請求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命楊長穎就系爭217地號、系爭224地號土地塗銷信託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合志公司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原告備位聲明二請求楊長穎就系爭218地號土地、系爭699建號建物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合志公司所有,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附表:編號 土地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中和區 莊敬 217 484.24 105/10000 備考 2 新北市 中和區 莊敬 218 1526.59 105/10000 備考 699建號基地之應有部分 3 新北市 中和區 莊敬 224 73.65 105/10000 備考 編號 建物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69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4層樓房 第4樓層:197.57 全部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3 備考 共有部分 1.674建號,10000分之1190 2.685建號,100000分之1075 3.686建號,10000分之162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