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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5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11號原 告 李偉達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被 告 李佳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所為之信託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即原告之胞姐前於民國112年4月間,因與前夫進行離婚訴訟,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均遭查封拍賣,而有資金調度之需要,遂商請原告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由被告負責出售系爭不動產,償還原告積欠之債務後,剩餘款項貸予被告,原告應允,並於112年5月4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詎料,信託登記後,原告屢次要求被告提供系爭不動產出售價格及相關銷售資料,均遭被告拒絕,甚而於原告因本案調取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時,始查知合約書上竟有約定「委託人非經受託人書面同意並出具印鑑證明,委託人不得單獨終止信託契約」等文字內容,原告對於被告已毫無信賴基礎,爰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並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4日所為之信託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而兩造於112年5月4日以信託登記將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46222065號函暨所附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9頁;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41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原告請求終止兩造間之信託契約,為有理由

1.按信託依信託上利益是否歸屬於委託人本身,可分為自益信託與他益信託。委託人係為自己利益而設定信託,致使信託上利益歸屬於委託人本身者,稱為自益信託;他益信託則指委託人為第三人之利益設定信託,致使信託利益歸屬於第三人者。次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2條、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自益信託,委託人本即有隨時終止權。又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參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書載明「信託目的:管理、處分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受益人姓名:同委託人」、「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委託人」,有上開信託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可知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利益均應歸屬於委託人即原告,自屬「自益信託」,而參以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原告本即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

3.又兩造信託契約中固有載明「委託人非經受託人書面同意並出具印鑑證明,委託人不得單獨終止本信託契約」,然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如信賴關係已有動搖,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委託人尚非不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終止信託契約。

而參以兩造間於系爭信託契約後,對於系爭不動產處理即有嫌隙,甚而原告更對被告表示「今晚會去報案(恐嚇)」、「新泰路房子我會請仲介出售」、「下週會先申請斷水斷電」等文字,此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1頁),可知兩造間信賴關係顯已動搖,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既於114年2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所在地所轄派出所,而兩造間之信託契約自已於114年3月7日終止。

4.是原告請求終止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為有理由。

㈢、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負有返還信託物之義務,則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並訴請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顥儒附表編號 標的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1/1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