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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5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13號原 告 顏純真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複代理人 李瑁律師被 告 劉雲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1樓之2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8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1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4年2月19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惟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仍未返還房屋,又原告多次以電話通知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均未獲回覆。則被告於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未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2項規定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房

屋稅繳款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系爭租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第39至4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51條固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然租賃契約訂約之際,已訂明續租應另訂契約者,即生阻止續租之效力,自無該條規定租約默示更新之適用。又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租賃期限屆滿後,非經雙方合意另訂新的書面租賃契約,視為不再續約」;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將租賃房屋遷讓交還給甲方(即原告)…」,有系爭租約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系爭租約已明定租期為1年及屆期續約應兩造合意另訂書面租約,依上開說明,自無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可言。而原告主張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將不再續約,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兩造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亦未另定書面租約,則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系爭租約於114年5月31日屆期終止,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於同一事實範圍內,不能獲更有利之判決,無再予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