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19號原 告 林文卿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被 告 鄭師賢
楊淑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師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70元,及其中19,504元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餘3,566元自11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淑也應給付原告9,432元,及其中7,974元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餘1,458元自11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師賢負擔15%、被告楊淑也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鄭師賢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23,0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楊淑也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9,4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鄭師賢應給付原告115,348元整,及其中97,518元自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餘17,830元自11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淑也應給付原告47,161元整,及其中39,871元自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餘7,290元自11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權利範圍4分之1,被告等人為系爭土地之鄰地建物所有權人或鄰地承租人,卻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鄭師賢向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承租土地,作為停車場之經營用途,卻占用系爭土地,經鈞院囑託測量,其占用面積為54.2平方公尺。
⒉被告楊淑也為鄰地建物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權利範圍全部。卻占用系爭土地,經鈞院囑託測量,其占用面積為22.16平方公尺。
㈡原告在得知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占用後,曾派員協商拆除
事宜,詎料被告等人均不予理會,原告無奈只好提起本件訴訟,以維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嗣於案訴訟進行中,被告等人才自行拆除占用部分,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乃撤回返還土地之請求,僅就尚未達成和解之被告鄭師賢、楊淑也請求返還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
㈢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定。
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弄,而系爭土地步行至主幹道即明志路上最近之公車站牌不到100公尺(步行1分鐘),方圓300公尺內(步行5分鐘以內)有銀行、學校(明志國小)、商店林立(小吃、餐廳、便利商店、車行、蝦皮店、理髮店、洗衣店、手機店、水電行)及里辦公室、消防隊等設施,若拉大範圍(騎車或開車10分鐘以內),亦有輔仁大學及附設醫院、明志科技大學、捷運泰山站及泰山貴和站,可謂生活機能良好、經濟活動活躍,交通便利,準此,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計算應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適宜。合先敘明。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再依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按年度計算如附表一所示。
㈣承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自114年3月起訴前五年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二人於訴訟中陳明其等係於115年陰曆過年前已拆除占用物(除夕日為115年2月16日),原告爰同意以115年1月31日為拆除基準日計算不當得利,自114年4月1日起算至115年1月31日止,共計10月。茲計算如附表二、三所示。
㈤就起訴前五年的不當得利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二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自114年4月1日起算至115年1月31日止,共計10月的不當得利部分,則自原告寄送115年3月5日《民事撤回部分之訴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於被告鄭師賢、楊淑也收受翌日起(鄭師賢、楊淑也之回執憑證回收日期戳章分別為115年3月15日、3月11日,請求分別自115年3月16日、3月12日起算利息),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鄭師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原告是五泰建設公司的老闆娘,之前有請代書和主任來找我,說要我拆除占用的部分,我也同意,由對方負責拆除。他們來找我兩次,但後來沒來拆除。我本來就同意拆除。如附圖所示的G部分,我只是幫忙做水泥鋪面,我沒有使用,原告也可以使用,我沒有意見。我不是整個占用土地,而是雨遮部分占用,原告在97年就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也沒有來反應,一直拖到這次才來說,之前討論我也有同意拆。我對於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給原告,我沒有意見,但我覺得應當按申報地價的2%來計算才合理。
三、被告楊淑也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系爭房屋是79年蓋的,由我母親鄧麗金購入,現在由我繼
承取得。當初是建商和二十多個地主合建,當時地主建商李礽和、林勝富賣給我母親時,他們也是系爭土地的共有人,有口頭跟我媽媽說,可以使用屋旁的土地,所以價格較高,貴了10萬元。我母親購屋後,才安裝遮雨棚和一小段階梯,並非未經同意使用。
㈡原告在97年才購入系爭土地四分之一的所有權,應已了解
土地的現況,多年來也沒有說系爭房屋的雨遮等有什麼問題。何況上開雨遮無營利使用,往來路人都可以在其下通過,階梯是從後門搭建在水溝蓋上方,也沒有妨礙人車通行。
㈢原告後來派員工來協商說要拆除,因為要申請容積獎勵,
因為當時還沒有鑑界,不確定範圍,所以我才沒有簽不得占用同意書。我並沒有不同意拆除。
㈣對於原告請求相當於土地租金的不當得利,我沒有意見,
但金額的部分應以申報地價的年息2%來計算才合理。而且應當從113年7、8月中,原告開始來找我們才開始算不當得利才合理,因為之前原告都沒有意見,來找我說要拆的時候,我也是口頭同意他們來拆,但原告自己鑑界時也沒有通知我們,我收到本件訴狀也很驚訝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持分為四分之一。
㈡被告鄭師賢有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F部分,
為停車棚,占用面積46.56平方公尺;G部分,為水泥平台,占用面積為7.64平方公尺,合計為54.2平方公尺。
㈢被告楊淑也有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E部分,為307號側邊停車棚,占用面積為22.16平方公尺。
㈣被告二人上開占用期間,均超過起訴前五年。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對於應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一事,均不爭執。是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㈡再者,城市地方土地及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之市區,居住人口眾多,交通方便,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如屬占地建屋,則應屬合理。
然而,占用土地之客觀情狀不一,租金應有合理差別,亦屬當然之理,於他人土地上興建建築,係對於土地利用價值完全之占用,租金應較高,若係因自己的建築突出部分占用他人土地懸空之上方,或有管線不法穿過他人土地之下方,或僅係鋪平地面而無於地面上為其他占用情形者,雖仍屬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態樣,但於此情形下,被占用之土地仍得為一定之利用,故於計算此種無權占有態樣之不當得利時,自不能與占用他人土地建屋之情況同視。本院就附件E、F、G部分之相當租金損失價額,分別認定如下:
⒈就E部分(22.16平方公尺),係興建於房屋約一層樓高
的遮雨棚,下方可通行無礙;另遮雨棚下方,有鐵門門檻下方的二階水泥階梯,略為路邊水溝蓋的範圍,距離前方路邊的電線桿當有一段距離(見本案重調字卷第23頁之照片)。是以,上開遮雨棚及樓梯,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並無甚妨礙,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辯稱應以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乃屬合理,為可採信。
⒉就G部分(7.64平方公尺),係地面上的一個水泥平台,
平台上並沒有其他物品,只是作為停車場出入口旁邊的地面(見本案重調字卷第21頁之照片)。縱然加以拆除,也只是地面低了一點而已。由此可見,此部分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妨礙甚微,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辯稱應以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亦屬合理,為可採信。
⒊就F部分(46.56平方公尺),係作為停車棚使用(見本
案重調字卷第21頁之照片)。然其占用到系爭土地部分,應為停車棚之外緣,並非整個停車棚都占用到系爭土地之上。是以,就此停車棚上方棚頂突出於系爭土地上的情況,與E部分的占用情形略同,行人車輛於該突出部分的棚底行走或開車,應均無甚妨礙。是以,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辯稱應以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亦為合理,可堪採信。
㈢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起訴前五年,及自114年4月1
日至115年1月31日),被告鄭師賢並不爭執。被告楊淑也則辯稱應自113年間起算,理由為當年系爭房屋的出賣人有同意其母親(即原買受人)使用屋旁空地等語。惟查,依楊淑也之陳述,所謂同意使用云云,並未形諸文字記載於買賣契約中,而係建商口頭承諾。而系爭土地在當時並非建商單獨所有,而僅係有諸多共有人存在。是以,縱認該建商確有口頭同意楊淑也之母親使用系爭土地,而向其收取多10萬元之價金。然該建商是否有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有合法之權利可以將系爭土地之部分提供給買家專用,亦不無可疑。是以,楊淑也此部分辯解,欠缺確實之證據加以佐證,本院尚難遽予採認,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㈣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認定如下:
⒈被告鄭師賢自109年4月1日至115年1月31日止,以G水泥
平台、F停車棚占用系爭土地共計54.2平方公尺(計算式:G水泥平台7.64平方公尺+F停車棚46.56平方公尺=5
4.2平方公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⑴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及以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之數額如附表四所示。
⑵109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273.12元×54.2公尺÷4=
3,700.776元⑶110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273.12元×9/12+283.3
28元×3/12)×54.2公尺÷4=3,735.3556元⑷111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283.328元×54.2公尺÷4
=3,839.0944元⑸112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283.328元×9/12+315.
808元×3/12)×54.2公尺÷4=3,949.1204元⑹113年4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315.808元×54.2公尺÷4
=4,279.1984元⑺上開109年4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共5年之不當得利總
和共計為19,5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⑻114年4月1日至115年1月31日:315.808元×10/12×54.2平方公尺÷4=3,5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楊淑也自109年4月1日至115年1月31日止,以E遮雨
棚及樓梯占用系爭土地22.16平方公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⑴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及以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之數額如附表四所示。
⑵109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273.12元×22.16公尺÷4
=1,513.0848元⑶110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273.12元×9/12+283.3
28元×3/12)×22.16公尺÷4=1,527.22288元⑷111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283.328元×22.16公尺÷
4=1,569.63712元⑸112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283.328元×9/12+315.
808元×3/12)×22.16公尺÷4=1,614.62192元⑹113年4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315.808元×22.16公尺÷
4=1,749.57632元⑺上開109年4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共5年之不當得利總和共計為7,9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⑻114年4月1日至115年1月31日:315.808元×10/12×22.16平方公尺÷4=1,4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原告請求㈠被告鄭師賢給付23,070元(計算式:19,5
04元+3,566元=23,070元),及其中19,504元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餘3,566元自11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淑也給付原告9,432元(計算式:7,974元+1,458元=9,432元),及其中7,974元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餘1,458元自11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㈠被告鄭師賢應給付原告23,070元,及其中19,504元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餘3,566元自11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淑也應給付原告9,432元,及其中7,974元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餘1,458元自11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總計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則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附表一: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及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原告主張)年度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申報地價(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每平方公尺 13656 13656 14166.4 14166.4 15790.4 15790.4 申報地價之年息10%/每平方公尺 1365.6 1365.6 1416.64 1416.64 1579.04 1579.04附表二:被告鄭師賢,占用面積54.2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原告主張):
編號 占用期間 應給付金額 前列金額 計算式 備註 1 109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18503.88 1365.6元x54.2公尺÷4 109、110申報地價之年息10%均為1365.6元 2 110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 18676.788 (1365.6元x9/12+1416.64元x3/12)x54.2公尺÷4 (1)110申報地價之年息10%為1365.6元 (2)111申報地價之年息10%為1416.64元 3 111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 19195.472 1416.64元x54.2公尺÷4 111、112申報地價之年息10%均為1416.4元 4 112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19745.602 (1416.64元x9/12+1579.04元x3/12)x54.2公尺÷4 (1)112申報地價之年息10%為1416.4元 (2)113申報地價之年息10%為1579.04元 5 113年4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 21395.992 1579.04元x54.2公尺÷4 113、114申報地價年息10%均為1579.04元 以上,109年4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共5年之不當得利總和(元以下四捨五入)97,518元 6 114年4月1日至115年1月31日,共10月的不當得利 1,783x10=17830 1579.04元x54.2平方公尺÷12÷4附表三:被告楊淑也,占用面積22.16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原告主張):
編號 占用期間 應給付金額 前列金額 計算式 備註 1 109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7565.424 1365.6元x22.16公尺÷4 109、110申報地價之年息10%均為1365.6元 2 110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 7636.1144 (1365.6元x9/12+1416.64元x3/12)x22.16公尺÷4 (1)110申報地價之年息10%為1365.6元 (2)111申報地價之年息10%為1416.64元 3 111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 7848.1856 1416.64元x22.16公尺÷4 111、112申報地價之年息10%均為1416.4元 4 112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8073.83822 (1416.64元x9/12+1579.04元x3/12)x22.16公尺÷4 (1)112申報地價之年息10%為1416.4元 (2)113申報地價之年息10%為1579.04元 5 113年4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 8747.8816 1579.04元x22.16公尺÷4 113、114申報地價年息10%均為1579.04元 以上,109年4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共5年之不當得利總和(元以下四捨五入)39,871元 6 114年4月1日至115年1月31日,共10月的不當得利 729x10=7290 1579.04元x22.16平方公尺÷12÷4附表四: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及以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年度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申報地價(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每平方公尺 13656 13656 14166.4 14166.4 15790.4 15790.4 申報地價之年息2%/每平方公尺 273.12 273.12 283.328 283.328 315.808 315.808附圖: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