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20號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複 代理人 梁鄰宇律師被 告 B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陳奐均律師
張立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02號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侵附民字第4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第15條第3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則原告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性侵害犯罪嫌之被害人,及被告為原告之舅舅,揆諸前揭規定,本判決即應將被害人即原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即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予以遮隱,是當事人欄之記載,以A女為原告之代稱、B男為被告之代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舅舅,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上旬某日下午2時許,在原告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住處,違反原告意願,強行脫除原告衣褲後,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2.被告於同年2月初某日下午2時許,在原告上揭住處,違反原告意願,強行脫除原告衣褲後,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我係以金錢、物質作為對價,換取與原告發生上開性行為,原告既同意我提出之條件而與我為性交行為,要難謂我對原告之權利有何不法侵害,是無從成立故意侵權行為。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02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查閱無訛,又被告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已經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強制性交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被告就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原告之母為被告之胞姊,兩造為甥舅關係,被告曾於112年1月上旬某日、同年2月下旬某日,與原告各發生1次性交行為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並有兩造真實姓名對照表、戶政役、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附於限閱卷可查,堪信為真。
(三)被告辯稱:我係以金錢、物質作為對價,換取與原告發生上開性行為,原告既同意我所提出之條件而與我為性交行為,要難謂我對原告之權利有何不法侵害,是無從成立故意侵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6、48頁)。然被告於偵訊時稱:(檢察官問:發生前有無說清楚要給多少錢?)我只說會給他錢,以及我能力範圍內可以的東西給他;(檢察官問:發生性行為前有說具體多少錢,買什麼東西?)沒有說具體多少,說能力範圍內可以買的買給他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1604號卷第43至45頁),可見被告在與原告發生上開性行為前並未提出明確之對價,則依社會通念,實難想像原告會接受此對價不明確之提議而同意與被告發生上開性行為,是被告所辯實非無疑。況兩造皆就發生上開性行為前原告是否表示「不要」乙節接受測謊鑑定,原告就其發生上開性行為前有沒有說「不要」回答「有」且未呈不實反應;被告就發生上開性行為前原告有沒有說「不要」回答「沒有」則呈不實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測謊鑑定書暨資料表、說明書、圖譜分析量化表、鑑定人資歷表2份等附卷可稽(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1604號卷第83至103頁),是被告上開置辯與測謊鑑定結果相悖,更不足為採。
(四)從而,被告未得原告同意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2次,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貞操權而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五)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原告之舅舅,悖於倫常為本件強制性交行為,加害情節非輕,侵害原告之身體、貞操外,亦傷害原告對家庭之信任,所受痛苦非微,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限閱卷之真實姓名對照表),認本件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6日,見送達證書,侵附民字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且本件核屬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2目所定義性侵害犯罪行為,爰依同法第25條第5項準用第2項規定「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