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22號原 告 AW000-A112287D(姓名年籍地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複 代理人 梁齡宇律師被 告 AW000-A112287B(姓名年籍地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陳奐均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侵附民字第4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兒AW000-A112287(下稱A女)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對於A女、A女之父親即原告、A女之舅舅即被告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爰不予以揭露記載,而使用本判決當事人欄所載各該代號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A女之舅舅,被告與A女間為旁系血親三等親之親屬關
係。詎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上旬某日14時許,在A女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完整地址詳卷)住處,違反A女意願,強行脫除A女衣褲後,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復於同年2月初某日14時許,在A女上揭住處,違反A女意願,強行脫除A女衣褲後,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強制性交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
㈡原告於偵查中才逐漸得知A女遭受被告不法侵害後的全貌,並
全程親眼所見A女因遭侵害後產生焦慮、恐慌、自我厭棄、悲傷等多重負面情緒,以致身心受到嚴重傷害須求助於專業諮商治療及社工協助,甚至一度於偵查程序中被迫要回憶、反覆訴說遭侵害之過程而幾度瀕臨崩潰。而原告於得知女兒遭親近之人侵害之事後,陷入深深的自責內疚之中,日夜擔憂A女之情況,重重壓力之下致使原告生活作息也開始出現失調,情緒和思緒皆出現偏離正常之情形,並日趨惡化,因而就診經醫師評估認定因過度憂慮女兒身心健康,及協助A女之心理治療、司法程序進行,承受巨大壓力,致原告出現憂鬱、焦慮及認知功能受影響等症狀,對於人性及兩性相處等問題亦受嚴重影響,至今仍須定期回診追蹤治療,是原告日常生活受嚴重影響,精神上亦受極大痛苦。又原告與A女原先父女感情融洽,會交換手機使用,A女遭被告侵害後,A女開始封閉情緒,父女關係因而受影響,是被告確已侵害到原告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不爭執於112年1月上旬某日14時許、同年2月初某日14時
許,在A女上揭住處,與A女發生兩次性交行為之事實。然A女係同意被告以金錢、物質作為對價,與伊為性交行為,故被告並無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難謂被告對A女或原告之權利有何不法侵害。
㈡被告雖於112年2月25日書寫悔過書,然該悔過書係在原告要
求下所寫,當時原告稱若不寫就提告,被告深知自己的行為有違倫常,為免息事寧人,方才應其要求出具。且悔過書內容經原告及A女確認無誤,其中被告自承有向A女「提出以金錢物質交換性交之事」,蓋若無此事,原告及A女要無可能同意內容並收入悔過書,益證被告前開抗辯確屬事實。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屬實
,然A女於本件事發時早已成年,原告對A女早已無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故難謂被告之侵害行為造成原告與A女間之身分關係有所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變,是原告縱因A女所受侵害而受有某程度之情感上痛苦,亦與侵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有間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A女為其女兒,被告為A女之舅舅,被告與A女間為旁系血親三等親之親屬關係。被告於112年1月上旬某日14時許,及同年2月初某日14時許,在A女住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與A女發生兩次性交行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原告主張被告係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且該強制性交行為侵害原告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2次:
⒈A女就事發經過於刑事偵審之歷次證述如下:
⑴A女於112年6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在今年1月中旬下午
2點的時候,跑到我土城的家,說想做性行為,當時家裡只有我一個人,被告有我家鑰匙,所以是他自己開門進來,我在客廳沙發上玩手機,我看到他時覺得他只是幫阿嬤運東西過來,沒想到他走過來跟我說他要做那件事,他說他想要做,沒關係,只要有戴套就好,我拒絕他,我說不要,這件事情不好,被父母抓到我就完蛋了。被告說不會被發現,只要LINE對話紀錄刪除就好,我們之前偶爾會用LINE聊天。我不接受,但他還是強迫我做那件事,我跟他說不要,他就抓住我的手,壓制我。被告用一隻手抓住我的一隻手,說妥協一下,幫他打手槍,我跟他拒絕,說不要,但他一直說拜託,邊抓著我的手去摸他的下體,他脫掉褲子,我直接摸到他的陰莖,我覺得很噁心,有往回拉,但我力氣太小,他做完之後,說反正都做到這樣,就做愛吧,我說不要,他就說「好啦」,邊把我的衣服脫掉,全身的衣服都脫光光。他的兩隻手抓著我的兩隻手,他說他會戴套,沒關係,事後再給我錢。我說不好,但沒辦法反抗,他就把他的生殖器放進我的生殖器。我力氣很小,沒辦法反抗。他說他快射,就拔出來,射在我的肚子上,結束後他說會給我錢,說他下個禮拜還會再來,我說我有功課要忙,他說下下個禮拜,我說我很忙。第二次是二月初,禮拜五下午的時候我沒有課,他LINE我說我有沒有在家,我說沒有,他還是跑來我家,大概是下午2點多。家裡只有我一個人。他有我家鑰匙,還是自己進來,他進來的時候,我在客廳玄關中間的書桌使用電腦。我說我會出去,他說他來碰運氣,我跟他說,我在忙我的功課,不要煩我,他說他沒關係,只要給他40分鐘,一樣會給錢,我說不要,我在忙功課,他就還是強迫。他用一隻手拉著我的一隻手,要把我拉去房間,之後直接把我整個公主抱去我跟媽媽住的主臥室,到主臥室後,他就把我全身脫光,把我壓在床上,用手壓我的肩膀,用兩隻手抓著我的兩隻腳,把我的兩隻腳搭在他的肩膀上,再把生殖器放入我的生殖器,插入後一直抽動,他說他快射了之後就結束,他拔出來射在我的肚子上。被告說他還要做第二次,我說不行,他就說「好啦」,我就還是強調我要忙功課,我明天就要交,他就說「好啦好啦就這樣」,我覺得噁心,就去洗澡,被告就離開了等語(限閱卷第7至11頁)。
⑵A女復於112年10月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開始我是拒絕,他
提出有金錢代價,他一直盧,我也不知道他會做出硬上的行為,只能很委屈的接受,很委屈的接受就是不同意也不行,我回答「喔」。發生性行為時我是偏向不同意,有用手把他推開,有時有口頭拒絕,結束後被告有拿現金給我,我記得是3,000元左右,我有收下。第二次被告說要給我金錢我沒有很明確的同意,我回答「恩」、「喔」,就是很不想理他,發生性行為之前我有稍微推他,表示不同意,口頭上我有說「我不想要」,結束後被告一樣有拿現金大約3,000元給我,我有收下等語(限閱卷第44至45頁)。
⑶A女於本院刑事庭114年2月13日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地點平
常只有我跟媽媽住,我媽媽的工作時間大概都是早上8點到晚上7點,112年1月時我唸大一,我舅舅第一次到該處對我發生性行為的時間我只記得是我沒有課的時候,當時我沒有想要跟他發生性行為,我有跟他說我不要,他就是一直跟我說「沒關係,戴套就好」,用這樣的方式一直跟我盧,一直在說服我,當天被告跟我說要跟我發生性行為的當下我是在客廳,發生性行為的地方是在房間,當時我躺在沙發上滑手機,他就靠近我,直接把我硬抱進去房間,然後就抓我的手發生性行為,結束之後被告是說不要讓爸爸媽媽知道,他有給我錢,但是我沒有說我想拿,他就直接丟在客廳桌上;第二次的時候大概是在112年2月初,這次被告是用LINE跟我說他想來做那件事,我是跟他說我拒絕,用我不在家的理由來打發他;我舅舅第二次再約我要發生性行為前有說會給我錢,但我還是拒絕,我一律都是有跟他說我不要,第二次我還是不願意跟他做性行為,因為我完全不想做這件事情,我不喜歡這個,完全不喜歡等語(限閱卷第114至124頁)。
⑷細析A女於偵查、本院刑事審理中證述之被害經歷,雖就部分
細節證述稍有出入,但性侵案件之被害人出於保護自我心智完整及穩定情緒,就被害經歷產生遺忘現象乃常見之心理反應,本難苛求A女詳細記憶所有細節經過,況A女係於112年6月6日、112年10月5日、114年2月13日製作偵查及本院審理筆錄,距離本件事發時間已有時日,而A女既就「A女於被告提出以金錢作為代價,與其發生性行為之邀約時,均有口頭表示拒絕,被告卻不顧A女反對,以肢體壓制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2次」之強制性交構成要件基礎事實,證述始終一致,亦無顯然違背邏輯或通常事理之明顯重大瑕疵,則其證詞之憑信性尚不因部分細節稍有出入而受影響。
⒉又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後,原告即發現A女很消沉,情緒
不太正常,LINE首頁上會表達負面情緒,有想自殺文字。在原告與A女交換使用手機後發現,被告與A女的對話會莫名其妙消失即有刪除情形,並發現被告有詢問A女月經週期等情,原告因而覺察有異,經追問始得知遭被告強制性交等節,亦經原告於刑事偵審程序證述在卷(限閱卷第45至46頁、第143至144頁),而原告親身見聞A女於本件事發後之各種心理狀態或情緒反應,足見A女於本件事發後有情緒消沉、產生自殺意念之異常情緒反應,益徵A女確有遭遇重大衝擊事件,方有如此鮮明、連貫一致之情緒反應。
⒊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被告及A女為測
謊鑑定,A女就其發生上開性行為前有無說「不要」回答「有」且未呈不實反應;被告就發生上開性行為前A女有無說「不要」回答「沒有」則呈不實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測謊鑑定書暨資料表、說明書、圖譜分析量化表、鑑定人資歷表2份在卷可佐(限閱卷第53至73頁)。
⒋基上,A女就被告強制性交所為指訴前後大致相符,並有上開
證據可資佐證,應可採信,是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為強制性交行為2次等情,堪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㈡原告並未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身分法益之侵害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略謂:「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準此,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目的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固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惟立法意旨既加諸情節重大之要件,自仍應審酌本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身分所能享有之親情倫理、生活相互扶持等法益,是否受到相當程度之剝奪及影響且難以回復,如單純侵害子女之身體,間接導致父母之擔心或憂慮,而非直接來自於父母與子女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即不該當上開規定之要件。
⒉經查,原告雖因A女遭受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而花費時間、精
神等予以陪伴、照護,並因此心生焦慮、擔心,甚至經診斷患有憂鬱症、焦慮症及失眠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頁),但此等痛苦應係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尚難謂原告與A女間之父女關係已受到剝奪。又身分法益之侵害尚應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原告僅泛稱:原告與A女原先父女感情融洽,本件事發後,父女關係因而受影響等語,而未能就其與A女間之父女關係如何受到剝奪而達難以回復之程度,加以主張、舉證。況A女於本件事發時已成年,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限閱卷第3頁),已無需原告時時陪伴或看顧,益徵原告與A女間得享有之親情倫理、生活相互扶持等法益,並未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到剝奪且達難以回復之程度,是認原告尚無身分法益受有侵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