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24號原 告 協薪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清植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被 告 許黃益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被 告 福和生鮮農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唯誠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追加被告 李宗吉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對被告許黃益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對被告福和生鮮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和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185條請求被告許黃益、被告福和公司連帶賠償,又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追加被告李宗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告李宗吉與其餘被告連帶賠償,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准許原告追加被告李宗吉。
二、原告主張:1被告福和公司提供被告許黃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0○0號房屋(下稱被告許黃益房屋)供其所聘僱之外籍勞工當作宿舍使用。被告福和公司所聘僱之外籍勞工於民國114年1月29日1時31分,不當施放煙火致釀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燒毀被告許黃益房屋,延燒原告蔡清植所有坐落同路段4之8、4之9號房屋(下稱原告蔡清植房屋),致原告蔡清植房屋及原告協薪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薪公司)置放於該屋內之貨物全數付之一炬,受有嚴重損害。
2被告許黃益房屋確係被告福和公司所提供之宿舍,據被告福
和公司總經理邱唯誠於114年1月29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稱:「(問:有無設置監視錄影設備/行車紀錄器或保全人員/系統)?有設置監視錄影設備」,及移工薩迪於114年2月17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稱:「安多20點多下班回來,薩由21點多下班回來就都上樓休息,宿舍沒有廚房可以開火…。我們8位男生員工都沒有抽菸,公司有規定公司內部跟宿舍內部都不可以抽菸,也不會使用蚊香」等語,可得知被告福和公司得於被告許黃益房屋設置監視錄影設備,即是因被告許黃益房屋乃被告福和公司為移工安排之宿舍,此亦可由移工薩迪之證詞得知,該處確為員工宿舍無誤。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定有明文。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顯示,認火災起火處為被告許黃益房屋之停車區,之後火勢向被告許黃益房屋延燒,復由被告許黃益房屋向原告蔡清植房屋延燒。另參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7頁所示:「二、燃燒後狀況(一)本案火場主要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延燒至其4之5號及西側4之8號,檢視4之3號東面外觀各樓層皆有輕微燻黑,4之5號東面外觀無明顯火勢燃燒痕跡(詳照片1)。(二)勘察土城區中央路3段4之8號受燒情形(詳照片2-9)1、南面外觀無明顯火勢燃燒痕跡,1樓無明顯火勢燃燒痕跡。2、2樓西側作業區天花板及牆面燻黑,內部物品大致完好;東側作業區天花板靠東側中間表層受燒剝落,南面牆及西面牆燻黑,東面牆中間附近燒白、窗戶玻璃受燒破裂,檢視其對應4之3號2樓西側,內部南側物品大致保持原貌,東側中間放置紙箱、雜物大多表面碳化,內部可見原色,愈趨北側物品保持完好。3、3樓作住家使用,內部大致完好,僅東側中間窗戶玻璃受燒破裂;4樓清空未使用,内部大致完好,僅東側中間窗戶玻璃燻黑」。可知起火處係被告許黃益房屋停車區,由該處向被告許黃益房屋延燒,又從被告許黃益房屋向原告蔡清植房屋延燒,觀諸上開歷程,被告許黃益房屋之起火,與原告蔡清植房屋之燃燒受損間,顯有因果關係,自應推定被告許黃益就房屋之保管有欠缺,造成原告之損害,須被告許黃益證明自己之保管並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又被告許黃益房屋作為宿舍營利使用,屬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乙類場所」第7目所定之寄宿舍,應依該設置標準第14條、第31條、第157條規定設置相關消防安全設備及避難器具,卻未設置,自難謂全無疏失,應推定被告許黃益就房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又系爭火災延燒至原告蔡清植房屋,是因被告許黃益房屋違法增建鐵皮屋頂,始導致火災延燒致原告蔡清植房屋而造成財物損害,確有因果關係。被告許黃益未能舉證證明①其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②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③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對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4按「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應依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
計畫書確實執行。前項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應規劃下列事項:一、飲食及住宿之安全衛生。二、人身安全及健康之保護。三、文康設施及宗教活動資訊。四、生活諮詢服務。五、住宿地點及生活照顧服務人員。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雇主於第二項第五款規定事項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七日內,通知外國人工作所在地或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3條第
1、2、5項定有明文。是前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其目的在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自屬保護他人法律。被告福和公司提供給所聘僱外籍勞工之宿舍,未設置相關消防安全設備及避難器具,遑論設有以外國人易懂之文字標明緊急事故時之疏散方向;另被告福和公司亦未依上開規定,對外籍勞工訂定外國人生活須知、環境介紹及設備使用說明、設置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人員、辦理職前講習及法令宣導等,且雇主應依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確實執行,其計畫書應提出住宿地點及生活照顧服務人員,若外國人住宿地點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7日內通知外國人工作所在地或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系爭火災發生時,因室內警報器聲音太小,且室內未設滅火器,必須至騎樓上拿取滅火器而延誤救火,且外籍移工因語言不通必須逃生至戶外後尋求附近住戶協助撥打119報案,遂遲至114年1月29日1時31分始由附近住戶報案,1時37分時,1樓已有明顯火勢,後續2樓全面燃燒(參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顯然有移工因無法於第一時間取得滅火器滅火,又因語言不通而延誤報案,對於本案之延燒有因果關係存在。由此可見,被告福和公司提供給所聘僱外籍勞工之宿舍,未設置相關消防安全設備及避難器具,亦未設有以外國人易懂之文字標明緊急事故時之疏散方向;更未對外籍勞工告知緊急事故時之求救電話、救生設備放置地點及逃生路線等緊急應變措施之資訊及設置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人員1人,實已違反保護他人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3條及第47條規定,規劃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之法律。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之法規,確屬外籍勞工之雇主、專營移工宿舍規劃之仲介,應共同遵循之法規。而被告李宗吉為專營替雇主提供移工宿舍之人,被告福和公司、李宗吉因違反上開法規,對於所造成之損害,實難辭其咎。被告福和公司、李宗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復未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3條第1、2、5項、第47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5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H類住宿類三層以上之樓層,或總樓地板面積300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物,應為防火構造;建築物屬F-1組、F-2組、H-1組及H-2組之護理之家機構、老人福利機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社區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團體家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精神復健機構,其各防火區劃內之分間牆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寢室之分間牆上之門窗應為不燃材料製造或具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且不適用前款但書規定;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且基地內距境界線三公尺範圍內之建築物外牆及頂部部分,與二幢建築物相對距離在六公尺範圍內之外牆及屋頂部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其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性能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但屋頂面積在十平方公尺以下者,不在此限;通達三層以上,五層以下之各樓層,直通樓梯應至少有一座為安全梯;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或深度六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建築物應自基地境界線(後側及兩側)退縮留設淨寬1.5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一基地內兩幢建築物間應留設淨寬3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第86條第1項第3款、第84條之1、第96條第1項第1款、第11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屋之1樓通往2樓樓梯間僅以木板隔間,內部亦多以木板隔間,且四周牆面亦有助燃之木質飾板(參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完全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86條規定之其各防火區劃內之分間牆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寢室之分間牆上之門窗應為不燃材料製造或具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系爭房屋屋頂及外牆亦未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規定具備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且該等建物應退縮或留設之防火間隔,亦不符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10條之1之規定。又被告許黃益房屋二樓為違建,其房屋直接連接原告蔡清植房屋,使火勢直接延燒至原告屋內,顯見被告許黃益房屋外牆未退縮或留設之防火間隔,亦不符建築技術規則第110條之1之規定。被告福和公司、許黃益、李宗吉均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規定未合法建築或未合法使用上開建物情事,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第86條第1項第3款、第84條之1、第96條、第110條之1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6按「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
,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主管機關得派員複查;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者,亦同。但各類場所所在之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之情形,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至該建築物恢復使用前,得免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一、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二、前款以外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辦理。三、前二款以外僅設有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由管理權人自行辦理」,消防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滅火器應依下列規定設置:一、視各類場所潛在火災性質設置,並依下列規定核算其最低滅火效能值:(二)供第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使用之場所,各層樓地板面積每二百平方公尺(含未滿)有一滅火效能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31條亦有規定。被告福和公司未依消防局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31條之規定,寄宿舍各層樓地板面積每二百平方公尺(含未滿)有一滅火效能值,即應在系爭房屋內之每一樓層設置滅火器,亦未依消防法第9條之規定,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顯未盡其注意義務。被告福和公司、許黃益、李宗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消防法第9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31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7茲就被告應就系爭火災所致原告損害負賠償之責,分述如下:
⑴被告許黃益部分: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85條、191條規定、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69條、第86條第1項第3款、第84條之1、第110條之1第1項、第96條規定、消防法第9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許黃益對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⑵被告福和公司部分: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3條及第47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69條、第86條第1項第3款、第84條之1、第110條之1第1項、第96條規定、消防法第9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福和公司對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⑶被告李宗吉部分: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185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3條及第47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69條、第86條第1項第3款、第84條之1、第110條之1第1項、第96條規定、消防法第9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宗吉對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8按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其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故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於此情形,法院應本諸降低證明標準及裁量評價之交互作用,依循公平原則,確定損害之數額(含折舊之比例),以利當事人實體權利之保護。依原證二之照片足見原告二人確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房屋、貨品之損害。
⑴原告蔡清植部分:為修復房屋損害,須清洗地面、牆壁、清
除燒燬之裝潢、家具等廢棄物,亦須重新修復磁磚、地磚、粉刷,修復費用請參起訴狀附表㈠及其相關發票及估價單。⑵原告協薪公司部分:原告協薪公司之產品、原料等之損害,請參起訴狀附表㈡及公司之庫存明細表。
9請求向新北市政府勞工處調閱被告福和公司所出具之外國人
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及通知所聘僱外國人住宿地點變更之相關資料。請求法院現場履勘。請囑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被告許黃益房屋之宿舍屋頂及外牆是否有依建築技術規則第84條之1規定,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且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10條之1規定該等建物應退縮或留設防火間隔?並請求估定原告蔡清植房屋因發生過火災,受到火災汙名化之影響,因此減損之價值。
10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蔡清植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民
事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協薪公司0000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
告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許黃益則以:1被告許黃益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被告李宗吉。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判斷認「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較大」,並研判本案起火處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停車區西北側垃圾桶附近,足見本件火災原因並非被告許黃益房屋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而是因為第三人將未熄滅之火源丟置於垃圾桶,此應為人為因素而導致本件火災,亦即原告所受損害係因第三人之行為導致,非因被告許黃益對於其房屋設置或管理有所不當而發生,是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許黃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並無理由。再者,被告許黃益雖將房屋出租予被告李宗吉,然房屋出租後即交由租客使用,至於租客再將房屋交予其他人使用,亦非違法,且該他人在外施放煙火後,將殘渣丟置於垃圾桶中之行為,也非屋主所能控管,是在此狀況下,被告許黃益對於房屋之設置、保管,無任何欠缺。
2至於原告另主張依照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被告許黃益認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並非係被告許黃益之行為所導致,且被告許黃益對於系爭房屋之設置及保管亦無欠缺,自無令被告許黃益負損害賠償之理。另對於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部分,原告雖提出原證2、3之照片以及起訴狀附表1、2列舉所受損害,然對於原告所提出照片,被告許黃益無從判斷其究與本案有何關連性?另對於起訴狀附表一及附表二以及所檢附之資料,被告許黃益認非公正之單位所出具,且價格是否真正亦無從判斷,不足作為判斷之依據等語置辯。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福和公司則以:1被告福和公司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
之過程及結論:「依現場燃燒後狀況、逐層清理復原情形、分隊出動觀察紀錄、證物鑑定結果、分隊出動觀察紀錄、頭戴式錄影機畫面,監視器畫面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內容,研判起火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起火處為該址1樓停車區西北側垃圾桶附近,恐係菸蒂或爆竹餘燼等蓄熱引燃周邊可燃物,復經排除其他各項可能因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較大」,均無意見。而相關刑事涉案人員即受僱於被告福和公司之越籍勞工阮友平、陳明昱均已獲不起訴處分,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福和公司違反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
法相關規定,是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尚有可議;縱認係保護他人之法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3條、第47條係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所訂立,此參諸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即明,目的乃在於規範雇用外國人之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之管理,以確保雇主依據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照顧受雇之外國人,所保護之對象應為外籍勞工,與原告無涉,原告逕以上開規定稱被告福和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受僱於被告福和公司表現較優良之外籍勞工,獲得被告福和公司同意後在外租屋居住(被告福和公司廠區內亦有員工宿舍供居住),因房東許黃益要求須由本國人出面承租,故外籍勞工們與仲介公司副總李宗吉商議,由李宗吉出面承租系爭房屋,是以系爭房屋是否為被告福和公司之員工宿舍,即非無疑。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房屋係被告福和公司之員工宿舍,惟本案火災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凌晨1時31分許,當晚員工阮友平、陳明昱確實有施放煙火,並將燃放爆竹後之餘物收拾至1樓垃圾桶,上開種種行為均發生在員工下班時間,且與執行職務無關,被告福和公司毋須為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且在下班時間、與執行職務無關的外勞個人行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3原告所引用之建築法第77條、及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
所保護之對象範圍應僅係建築物內之人,並不及於鄰房。受僱於被告福和公司之外籍勞工,不願居住於被告福和公司廠區內之員工宿舍,出具切結書並獲得被告福和公司同意後在外租屋居住,此有外籍勞工簽署之切結書為證,切結渠等因個人因素不願居住於雇主即被告福和公司安排之住宿地點,故被告許黃益房屋並非被告福和公司之員工宿舍。被告福和公司非房屋之使用人,自無適用消防局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亦無適用消防法第9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餘地。
4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1頁(即本院卷第
205頁):「外籍員工薩迪:『…有嘗試用騎樓滅火器要滅火,但火勢太大,根本無法滅火。』…外籍員工阮友平:『有想要用掛在騎樓的滅火器滅火,用了5支但都沒有辦法把火勢撲滅』」,可知系爭房屋確實配備有滅火器5支,僅係因火勢太大無法撲滅;且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2頁(即本院卷第206頁)亦載明:「…查內部1至3樓皆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訪詢住戶於火災發生當時,有聽到警報聲響,火災發生初期,並有使用放置騎樓之滅火器進行初期滅火」,亦徵被告許黃益房屋配置有火災警報器、滅火器甚明,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5建築法第77條第1項雖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然本案起火原因,係因爆竹煙火餘燼遺留火種引燃,可見本案火災並非因建築物違法使用(例如本應做為住家使用卻違法做為工廠使用)、或其構造及設備不安全(例如瓦斯管線有破漏未維護修繕等)所致,本件火災發生及原告之損害結果顯與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均無因果關係。又被告許黃益房屋僅為一般住家,經由私人成立租賃關係,與原告引用之建築技術規則第86條所稱:「護理之家機構、老人福利機構」等建築物類型顯不相符,亦無相類之處;再者,被告李宗吉係承租人,福和公司員工以私人身分使用,對租賃物僅負有保管、維持之義務,而無變更其建築結構、建材之權,原告竟要求被告福和公司應共同負建築技術規則第84條之1、110條之1、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責任,顯然無據,要無可採。綜上,被告福和公司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更毋庸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6被告福和公司提出之被證2切結書包含已往生之外籍勞工阮氏
賢簽署之切結書(被告福和公司要無可能於火災發生後再請已往生員工簽署),以及外籍勞工阮氏玉於114年1月29日新北市消防局談話筆錄稱:「是我們這些福和生鮮的外籍勞工想要,需要一個見證人/台灣人幫忙承租…」(見本院卷第218頁),且系爭房屋租金均由李宗吉支付,原告主張被告福和公司應提出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及通知所聘僱外國人住宿地點變更之相關資料云云,洵屬無據,與本件火災並無關聯性,自無提出之必要。
7原告主張被告福和公司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86
條第1項第3款、第84條之1、第110條之1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可知,前開規定性質上應屬設計及起造建築物時須遵守之相關防火設計規範,則其規範對象,自應為建築物之設計人、起造人,不及於建築物興建完成後使用該建築物之人,更何況福和公司並非建築物之使用人,原告主張被告福和公司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又原告雖有引用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6條規定,然原告並未涵攝於本件有何違反前開規定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可知,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96條係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應設置安全梯之相關防火設計規範,自不及於建築物興建完成後使用該建築物之人,況福和公司並非建築物之使用人,原告主張被告福和公司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8外籍勞工阮有平於114.2.18新北市消防局筆錄稱:「…是有聽
到火災警報聲,3個樓層都有警報聲」、「案發當時我們都有聽到警報器的聲音」(詳本院卷一第223頁、225頁)、外籍勞工薩迪114.2.17稱:「我有聽到警報聲,小小聲感覺是從一樓…再過一會,後來在3樓也聽到一樣的警報聲,很大聲」(詳本院卷一第228頁),足證原告稱室內警報器聲音太小,並非事實。再者,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2頁(即本院卷一第206頁)亦載明:「…查內部1至3樓皆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訪詢住戶於火災發生當時,有聽到警報聲響,火災發生初期,並有使用放置騎樓之滅火器進行初期滅火」,亦徵系爭房屋配置有火災警報器及滅火器、且均可使用,原告所稱之「室內未設滅火器,必須至騎樓上拿取滅火器而延誤救火」,顯非事實。再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3頁(即本院卷一第207頁)載明:「D、於114年1月29日…(正確時間為1時30分59秒)可見土城區中央路3段4之3號3樓男性通鋪房內部有閃光移動」、第9、10頁(即本院卷一第203、204頁)載明:「於114年1月29日1時31分許,本局接獲附近住戶(0000000000)報案,表示為3樓建物,街道都是濃煙、白煙,有人往外跑了」、「於1時33分許頂埔分隊立即出動11、16及91等救災救護車輛、帶隊官頂埔8號及警消8人等前往搶救」、「於1時37分許頂埔分隊抵達現場」、「本案火勢於1時58分許獲得控制」可證,系爭火災大約於1時30分59秒起火,1時31分許即有住戶報案,且消防局頂埔分隊接獲報案後即整隊前往4之3號房屋,並無延誤,而報案時間與消防隊到場時間有6分鐘之時間差乃因消防隊前往救災之交通勞費,且居住於4之3號3樓之外籍勞工於1時30分59秒發現火警後,即迅速向外逃生尋求附近協助撥打119(詳本院卷一第200頁),並由安全逃生至1樓後之住戶,持騎樓滅火器前往小門(詳本院卷一第207頁)協助滅火,可見因火災起火點在4之3號1樓,而居住於2、3樓之住戶因無法直接下樓逃生,故僅能努力經由在外之招牌、室外機逃生,避難至安全處所才能使用滅火器救火,此乃人之常情,並無故意延遲報案或故意不第一時間使用室內常備滅火器前往一樓救災,原告竟故意忽略上開事實、證據,編稱因外籍勞工因語言不通而延誤報案、導致6分後即1時37分時1樓已有明顯火勢、後續2樓全面燃燒等不實內容,顯不可採。另原告準備四狀第2頁引用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引用法條為消防法,均與原告準備四狀第4頁結論主張被告福和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3條及第47條規定迥不相侔,自無援引之必要。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7條於11
4年12月30日修正刪除,其刪除理由為:「二、配合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資格及管理另訂外國技術人力辦法;另為務實管理及運用外國技術人力,全面檢討外國技術人力生活照顧管理及住宿等諸多外國人生活層面之規範,並鬆綁生活管理規定,由雇主與外國技術人力協商安排住宿地點及雇主所負責生活照顧管理範圍,雇主免提供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讓外國技術人力在安排居住及生活上更加彈性,爰刪除本條」,可知雇主已無須提供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外國技術人力得享有更彈性之居住自由,原告主張被告福和公司有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7條,自不可採等語置辯。
9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李宗吉則以:1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84-1條規定,非防火構造建築物
之外牆及屋頂,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且基地內距境界線3公尺範圍內之建築物外牆及頂部部分,與二幢建築物相對距離在6公尺範圍內之外牆及屋頂部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其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性能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但屋頂面積在10平方公尺以下者,不在此限。故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係為了規範建築物於設計或施工時,應遵守之規範。而被告李宗吉僅為被告許黃益房屋之承租人,並非建物原始設計、興建或裝潢之施工人或業主,並無於設計或施工,應遵守而未遵守規範之問題。退步言,縱然鈞院認為承租人仍應遵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假設語氣),被告李宗吉也無違反上開技術規則。蓋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84-1條規定,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而所謂不燃材料,係指混凝土、磚或空心磚、瓦、石料、鋼鐵、鋁、玻璃、玻璃纖維、礦棉、陶瓷品、砂漿、石灰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耐燃一級之不因火熱引起燃燒、熔化、破裂變形及產生有害氣體之材料,此有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8款規定可考。而被告許黃益房屋之屋頂及外牆,皆為混凝土、磚或鋼鐵等不燃材料披覆,並無原告所指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84-1條,亦未見原告具體指明被告許黃益房屋,有如何設計或建造有缺失致無法達到半小時之防火時效之情形。
2建築法第77條固然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然所謂使用人,係指實際使用建築物的人。本件被告李宗吉承租被告許黃益房屋後,轉租給他人居住,被告李宗吉並未實際使用房屋,已難認定被告李宗吉為建築法第77條之受規範主體。退萬步言,縱然認為被告李宗吉為建築法第77條之規範主體(假設語氣),然建築法第77條之行為態樣,係「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所謂「維護」,係指保有建物原先狀態,而無其他破壞或超越建物原先目的範圍而為使用。被告李宗吉並未破壞房屋之具體構造,更無超越建物原先目的範圍而為之使用。故縱然認為被告李宗吉為建築法第77條之受規範主體,但被告李宗吉也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具體客觀行為。
3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者,仍須以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非謂一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須就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可看出,本件起火處在於停車區,而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其發生原因為外籍移工於114年1月29日凌晨施放煙火所遺留之火種所致,故本件火災之起因為外籍移工之行為,非房屋本身設計或施工或其他設備所致。被告李宗吉僅為承租人,其行為與火災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4對於原告所稱之損害,被告李宗吉認為皆有疑義,且原告與
有過失。原告無非以原證2、3以及起訴狀附表1、2,主張其受有損害云云。然原照2照片,無法看出是何處,而原證3室內照片,為何時、何地所拍攝皆不清楚,且除了紙盒以外,也看不出照片中的品項為何、亦看不出受到如何的損害。至於起訴狀附表一及附表二以及所檢附之資料,如報價單,皆為原告自行詢價,難認有公正性,且原告所稱之屋內物品,也僅有採購單或發票,至多僅能證明其有購買之事實,難以證明實際置放屋內。原告請求之金額,高達600餘萬元,近三分之一為其所稱之營業損失,有浮報情形。又由原告所主張之品項來看,原告屋內置放者,諸多紙盒、交代,各種易燃之成品、半成品,甚至放置「防鏽油」等易燃物質,縱使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為可信,原告對於損害,也應自負8成與有過失責任。
5原告對被告李宗吉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3條
及第47條規定為請求,並無理由,蓋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係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訂定,此關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條即可知之,而就業服務法第48條規定略為: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第二項參照)。換言之,聘僱辦法係針對「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所為之相關細節性規範,但被告李宗吉「並非」外籍移工之「雇主」,「並未聘僱」任何外籍移工工作,原告依聘僱辦法主張被告李宗吉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於法未合。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7條已經刪除,更顯見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之事實依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頁所示:
依現場燃燒後狀況、清理復原情形、分隊出動觀察記錄、頭戴式錄影機畫面及監視器畫面等內容,本案火勢係自l樓停車區西北側垃圾桶附近起燃,故硏判本案起火處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停車區西北側垃圾桶附近。起火原因研判:1、本案經排除危險物品自燃、電氣因素及縱火引燃之可能性。2、鑑識人員於3樓男生通鋪房發現菸盒,置物架上方發現打火機,顯示該址住戶有抽菸習慣,且起火處放置垃圾桶,恐有菸蒂等微小火源遺留之可能。3、本案採集紙筒殘跡(證物l)以掃描式電子顯微鏡及能量發散光譜儀(SEM/EDS)元素分析檢出含有硫(S)、鉀(K)等元素,皆為爆竹煙火常見成分;復調閲土城區中央路3段29號監視器畫面及比對阮友平等人之談話筆錄,得知起火處垃圾桶附近確有爆竹餘燼之事實。4、鑑識人員清理至起火處與微小火源燃燒造成深層受燒痕跡相符;另調閱土城區中央路3段29號監視器畫面比對本案報案時間相距約l小時21分,符合微小火源需一定時間蓄熱引燃之時間差。5、綜合上述,依現場火流路徑、清理情形、證物鑑定結果、監視器畫面及關係人談語筆錄等內容,復經排除其他可能因素,本案恐係遺留於起火處垃圾桶附近菸蒂或爆竹餘燼等蓄熱引燃周遭紙盒、垃圾、垃圾桶等可燃物後進一步擴大延燒,故研判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較大。六、現場跡證檢視結果,本案採集該址l樓停車區西北側垃圾桶附近之紙筒殘跡(證物1),會封後經送本局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以掃描式電子顯微鏡及能量發散光譜儀(SEM/EDS)元素分析:「送驗證物經鑑析結果,檢出含有碳(C)、氧(0)、鈉(Na)、鎂(Mg)、鋁(Al)、矽(Si)、硫(S)、氯(Cl)、鉀(K)、鈣(Ca)、鈦(Ti)、鐵
(Fe)及鉬(Mo)等元素成分」。七、結論依現場燃燒後狀況、逐層清理復原情形、分隊出動觀察纪錄、證物鑑定結果、分隊出動觀察記錄、頭戴式錄影機畫面、監視器畫面及關係人談語筆錄等內容,研判起火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起火處為該址1樓停車區西北側垃圾桶附近,恐係菸蒂或爆竹餘燼等蓄熱引燃周遭可燃物,復經排除其他各項可能因素後,硏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較大。
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85條、191條規定、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69條、第86條第1項第3款、第84條之1、第110條之1第1項、第96條規定、消防法第9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許黃益負損害賠償之責。經查: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
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起火處係被告許黃益房屋停車區,由該處向被告
許黃益房屋延燒,又從被告許黃益房屋向原告蔡清植房屋延燒,觀諸上開歷程,被告許黃益房屋之起火,與原告蔡清植房屋之燃燒受損間,顯有因果關係,自應推定被告許黃益就房屋之保管有欠缺,造成原告之損害,須被告許黃益證明自己之保管並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又被告許黃益房屋作為宿舍營利使用,屬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乙類場所」第7目所定之寄宿舍,應依該設置標準第14條、31條、157條規定設置相關消防安全設備及避難器具,卻未設置,自難謂全無疏失,應推定被告許黃益就房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又系爭火災延燒至原告蔡清植房屋,是因被告許黃益房屋違法增建鐵皮屋頂,始導致火災延燒致原告蔡清植房屋而造成財物損害,確有因果關係。被告許黃益未能舉證證明①其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②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③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對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經查,所有人對於土地上之工作物所以應負責,係因所有人對其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設置之欠缺係指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其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保管之欠缺,則指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發生瑕疵。法律推定所有人對於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或所有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未為防止。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判斷認「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較大」,並研判本案起火處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停車區西北側垃圾桶附近,因為第三人將未熄滅之火源丟置於垃圾桶,此為人為因素而導致本件火災,亦即原告所受損害係因第三人之行為導致,非因被告許黃益對於其房屋設置或管理有所不當而發生,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又稱被告許黃益房屋違法增建鐵皮屋頂,始導致火災延燒致原告蔡清植房屋而造成財物損害,確有因果關係等語,經查,被告許黃益於火災發生之際,固係鐵皮屋所有權人,然被告許黃益有可能係繼受人,係其前手將鐵皮屋增建,原告應舉證係被告許黃益違法增建房屋,始能稱被告許黃益設置房屋有欠缺,原告未舉證,自不能要求被告許黃益要負民法第191條之賠償責任。再者,被告許黃益將房屋出租予被告李宗吉,被告李宗吉將房屋交予外籍勞工使用,外籍勞工施放煙火後,將殘渣丟置於垃圾桶中之行為,非被告許黃益所能防止,原告依民法第191條請求被告許黃益賠償,並無理由。原告又主張:被告許黃益房屋作為宿舍營利使用,屬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乙類場所」第7目所定之寄宿舍,應依該設置標準第14條、第31條、第157條規定設置相關消防安全設備及避難器具,卻未設置,自難謂無疏失等語,經查,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乙類場所」第7目所定之寄宿舍,依該設置標準第14條規定,應設置滅火器,並依第31條規定如何設置滅火器。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2頁(即本院卷一第206頁)亦載明:「…查內部1至3樓皆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訪詢住戶於火災發生當時,有聽到警報聲響,火災發生初期,並有使用放置騎樓之滅火器進行初期滅火」,足徵被告許黃益房屋配置有火災警報器及滅火器,原告指被告許黃益未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及避難器具,與事實不符,為不可採。至於原告指摘被告許黃益違反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置標準第157條規定,因該條規定依據樓層位置與供使用之人數不同,而有不同的避難器具需求,原告並未具體指出被告許黃益房屋欠缺何種避難器具,自難謂被告許黃益違反設置標準第157條規定。原告又指稱被告許黃益違反消防法第9條部分,按消防法第9條係以對各類場所具有實際支配管理之管理權人為規範(見消防法第6條對於各類場所管理權人之定義),被告許黃益既將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自非實際支配管理權人,應無消防法第9條之適用。
八、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3條及第47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69條、第86條第1項第3款、第84條之1、第110條之1第1項、第96條規定、消防法第9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福和公司對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原告主張:被告福和公司提供給所聘僱外籍勞工之宿舍,未設置相關消防安全設備及避難器具,遑論設有以外國人易懂之文字標明緊急事故時之疏散方向;另被告福和公司亦未依上開規定,對外籍勞工訂定外國人生活須知、環境介紹及設備使用說明、設置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人員、辦理職前講習及法令宣導等,且雇主應依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確實執行,其計畫書應提出住宿地點及生活照顧服務人員,若外國人住宿地點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7日內通知外國人工作所在地或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系爭火災發生時,因室內警報器聲音太小,且室內未設滅火器,必須至騎樓上拿取滅火器而延誤救火,且外籍移工因語言不通必須逃生至戶外後尋求附近住戶協助撥打119報案,遂遲至114年1月29日1時31分始由附近住戶報案,1時37分時,1樓已有明顯火勢,後續2樓全面燃燒(參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顯然有移工因無法於第一時間取得滅火器滅火,又因語言不通而延誤報案,對於本案之延燒有因果關係存在。由此可見,被告福和公司提供給所聘僱外籍勞工之宿舍,未設置相關消防安全設備及避難器具,亦未設有以外國人易懂之文字標明緊急事故時之疏散方向;更未對外籍勞工告知緊急事故時之求救電話、救生設備放置地點及逃生路線等緊急應變措施之資訊及設置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人員1人,實已違反保護他人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3條及第47條規定,規劃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之法律等語。經查,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3條、第47條係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所訂立,此參諸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即明,目的乃在於規範雇用外國人之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之管理,以確保雇主依據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照顧受雇之外國人,所保護之對象應為外籍勞工,與原告無涉,原告逕以上開規定稱被告福和公司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次查,受僱於被告福和公司之外籍勞工,不願居住於被告福和公司廠區內之員工宿舍,出具切結書並獲得被告福和公司同意後在外租屋居住,此有外籍勞工簽署之切結書為證,切結渠等因個人因素不願居住於雇主即被告福和公司安排之住宿地點,故被告許黃益房屋並非被告福和公司之員工宿舍。本案火災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凌晨1時31分許,當晚員工阮友平、陳明昱確實有施放煙火,並將燃放爆竹後之餘物收拾至1樓垃圾桶,上開種種行為均發生在員工之下班時間,且與執行職務無關,被告福和公司毋須為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且在下班時間、與執行職務無關的外勞個人行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福和公司非房屋之使用人,自無適用消防局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亦無適用消防法第9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69條、第86條第1項第3款、第84條之1、第110條之1第1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31條規定之餘地。原告請求被告福和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185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3條及第47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69條、第86條第1項第3款、第84條之1、第110條之1第1項、第96條規定、消防法第9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宗吉對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經查:
1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係為了規範建築物於設計或施工
時,應遵守之規範。而被告李宗吉僅為被告許黃益房屋之承租人,並非建物原始設計、興建或裝潢之施工人或業主,並無於設計或施工,應遵守而未遵守規範之問題。又建築法第77條固然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然所謂使用人,係指實際使用建築物的人。本件被告李宗吉僅係代外勞出面向被告許黃益承租房屋,被告李宗吉並未實際使用房屋,自難認定被告李宗吉為建築法第77條之受規範主體。次查,建築法第77條之行為態樣,係「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所謂「維護」,係指保有建物原先狀態,而無其他破壞或超越建物原先目的範圍而為使用。被告李宗吉並未破壞房屋之具體構造,更無超越建物原先目的範圍而為之使用,核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行為。被告李宗吉非外籍勞工之雇主,亦不受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3條及第47條之規範。
2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者,仍須以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非謂一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須就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可看出,本件起火處在於停車區,而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其發生原因為外籍移工於114年1月29日凌晨施放煙火所遺留之火種所致,故本件火災之起因為外籍移工之行為,被告李宗吉僅為代外籍勞工出面向被告許黃益承租房屋,對於被告許黃益之房屋無實際管理權,自無適用消防局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亦無適用消防法第9條之餘地。原告請求被告李宗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許黃益、福和公司、李宗吉連帶賠償原告蔡清植000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協薪公司0000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原告請求調查證據,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