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52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協薪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清植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許黃益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22萬286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3萬918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