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528號原 告 黃詩堯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瀅瑄、李思偉間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1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15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瀅瑄、李思偉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共同犯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應係指因被告黃瀅瑄、李思偉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財產或非財產損害,未及於原告請求之車損、手機損害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財產損害部分所請求費用,依法即應繳納裁判費,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98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上開財產損害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傅紫玲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