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33號原 告 合康NEW雪梨社區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林聖閔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被 告 張秋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聖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聖閔係原告合康NEW雪梨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合康NEW雪梨管委會,以下與原告林聖閔合稱原告)之現任主任委員(亦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係於民國98年擔任原告合康NEW雪梨管委會主任委員,而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乃訴外人合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康建設公司)興建合康NEW雪梨社區時,規劃作為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社區警衛室(管理室)之用,惟因當時原告合康NEW雪梨社區管委會為非法人團體,無法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即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98年3月12日由合康建設公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不動產自此均由原告合康NEW雪梨管委會管理,並繳納相關稅款。惟被告於搬離合康NEW雪梨社區後,明知其僅係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人,未經原告同意,於114年2月24日前某日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向承辦公務員佯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後,旋即於114年2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預告登記予訴外人唐維順,而向其融資借貸,損害原告合康NEW雪梨管委會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原告合康NEW雪梨管委會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由鈞院擇一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林聖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合康NEW雪梨社區98年5月22日第6屆第3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建物所有權及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98年契稅繳款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54頁),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29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146192693號函暨附件新北市異動索引、申請移轉登記資料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466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683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3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主張原告合康NEW雪梨管委會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一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其等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同視,又原告合康NEW雪梨管委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原告聲請公示送達,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4年10月16日以揭示於網路公示送達於被告,有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即於114年11月5日午後12時發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效力,應認原告合康NEW雪梨管委會與被告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114年11月5日發生終止效力,堪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合康NEW雪梨管委會合法終止,被告自負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合康NEW雪梨管委會指定人之義務甚明。是本件原告合康NEW雪梨管委會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人即原告林聖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就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告合康NEW雪梨管委會與被告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原告合康NEW雪梨管委會終止而消滅,故原告合康NEW雪梨管委會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林聖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區 ○○段 000 建 2,082 10000分之1編 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 物 門 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 用 途 1. 同上段00000建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新北市○○區○○○道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 14層 1層:45.16 2層:29.61 合計:74.77 雨遮:8.5 全部 備 考 共用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0○號,面積3,953.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