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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5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34號原 告 王明來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被 告 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武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參萬貳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零伍萬零柒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參萬貳仟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張雅琍,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武琦,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之子公司即訴外人Bodly Sdn Bhd(下稱Bodly Sdn Bhd

)於民國109年間因無力給付貨款給供應商,遂向原告商借資金,原告基於雙方之友誼遂同意並透過其經營之富萊斯勒貿易(深圳)有限公司代為清償Bodly Sdn Bhd積欠供應商之貨款人民幣700,000元。嗣於112年3月28日,兩造及Bodly Sdn

Bhd共同簽訂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書1),三方確認原告確有代Bodly Sdn Bhd清償貨款人民幣700,000元,約定自簽約日起按年息5%計息。復由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被告編製112年財務報表而向原告發出之關係人交易詢證函可知,迄至112年12月31日止,Bodly Sdn Bhd積欠原告如附表1編號1至2「尚欠本金及約定利息」欄所示款項,又Bodly

Sdn Bhd尚積欠如附表1編號3「尚欠本金及約定利息」欄所示之113年全年度之約定利息。

㈡又被告之子公司即訴外人廈門寶媛臻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廈門

寶媛臻公司)因經營不善,資金常有周轉需求,自109年7月6日起迄至110年7月14日止,共向原告經營之訴外人深圳東邑國際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深圳東邑公司)借款如附表3所示共計人民幣3,375,919.6元,廈門寶媛臻公司並於110年8月30日清償人民幣200,000元,故迄至110年8月30日尚積欠人民幣3,175,919.6元。嗣於112年3月28日,兩造、深圳東邑公司、廈門寶媛臻公司共同簽訂借貸契約書(下爭系爭借貸契約書2),四方確認深圳東邑公司確已貸予廈門寶媛臻公司人民幣3,175,919.6元,深圳東邑公司並將對廈門寶媛臻公司之人民幣3,175,919.6元債權讓與原告,並約定自簽約日起按年息5%計息,並由被告就上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嗣廈門寶媛臻公司於112年8月9日就積欠原告上開款項部分,清償新臺幣500,000元。復由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被告編製112年財務報表而向原告發出之關係人交易詢證函可知,迄至112年12月31日止,廈門寶媛臻公司積欠原告如附表1編號4至5「尚欠本金及約定利息」欄所示款項,又廈門寶媛臻公司尚積欠如附表1編號6「尚欠本金及約定利息」欄所示之113年全年度之約定利息。

㈢於113年10月29日原告以台北興安存證號碼1012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就上開債務於113年11月30日清償完畢,被告竟以台北長春路存證號碼3408號存證信函要求分期償還方式清償上開債務,然被告並未陳明分期償還之期數與每期攤還金額,顯然被告是有意拖延拒不清償債務,被告就Bodly Sdn Bhd及廈門寶媛臻公司分別積欠原告上開如附表1所示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業已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1次清償全部債務,然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478條、第748條、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432,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工商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10份、借貸契約書、關係人交易詢證函、存證信函各2份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下稱北院卷】第19至57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Bodly Sdn Bhd、廈門寶媛臻公司各積欠如附表2「尚欠本金及約定利息」欄編號1至3、4至6之本金及約定利息等情,堪以認定。被告復有簽立上開借貸契約書同意為Bodly Sdn Bhd、廈門寶媛臻公司向原告借貸前揭款項之連帶保證人(見北院卷第21、45頁),自應與Bodly

Sdn Bhd、廈門寶媛臻公司就上列前揭借款之本金債務、約定利息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則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2即本院所認定之「尚欠本金及約定利息」欄編號1至6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及約定利息,而上開本金及約定利息按起訴時臺灣銀行公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532折算為18,554,556元(詳參附表2),則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8,432,929元,應屬有據。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另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借貸契約書1、2第2條雖均有「自簽約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息」之約定利息約定(見北院卷第

21、45頁),然原告並未舉證就其主張附表1編號2至3、5至6所示之約定利息部分,業向被告、Bodly Sdn Bhd、廈門寶媛臻公司為書面催告,亦未舉證另有商業上習慣,即將利息滾入原本計算遲延利息,故自無從就約定利息部分再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給付,從而,原告就附表2編號2、3、5、6所載之約定利息部分,依前開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得再請求給付遲延利息;而就附表2編號1、4之兩筆借款債務之本金17,050,785元部分(計算式:【人民幣700,000元+人民幣3,062,309.06元】×匯率4.532=新臺幣17,050,785元,元以下4捨5入),自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4年8月8日,見本院卷第19頁)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8,432,929元,及其中17,050,785元自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浚庭附表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及約定利息數額表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及約定利息 1 人民幣 700000元 本金:人民幣700,000元 2 112年3月28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約定利息:人民幣26657.51元 3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約定利息:人民幣35000元 4 人民幣 0000000.6元 本金:人民幣0000000.06元 5 112年3月28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約定利息:人民幣119124.39元 6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約定利息:人民幣153115.45元 「尚欠本金及約定利息」合計人民幣0000000.41元,原告主張再依113年12月31日人民幣與新臺幣匯率4.5折合新臺幣00000000元。

附表2: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及約定利息數額表(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及約定利息 1 人民幣 700000元 本金:人民幣700,000元 2 112年3月28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以年息5%計算約定利息為人民幣26753元(計算式:人民幣700000元x279日/365日x5%) 3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以年息5%計算約定利息為人民幣35000元(計算式:人民幣700000元x5%) 4 人民幣 0000000.6元 本金:人民幣0000000.06元 5 112年3月28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以年息5%計算約定利息為人民幣117039元(計算式:人民幣0000000.06元x279日/365日x5%) 6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約定利息人民幣153,115元(計算式:人民幣0000000.06元x5%) 合計人民幣0000000元,依起訴時臺灣銀行公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532折合新臺幣為00000000元

附表3:109年7月6日起至110年7月14日止,廈門寶媛臻公司向深圳東邑公司之借款明細編號 日期 金額(幣別:人民幣) 1 109年7月6日 5萬元 2 109年8月18日 2萬5919.6元 3 109年11月6日 120萬元 4 109年11月13日 10萬元 5 109年11月20日 125萬元 6 109年11月30日 15萬元 7 110年2月3日 50萬元 8 110年7月5日 2萬元 9 110年7月14日 8萬元 共計:337萬5919.6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