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644號原 告 陳嘉興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被 告 李勇仁兼 訴 訟代 理 人 李福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6,347元。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900萬元,尚符合房地市場一般交易行情,堪信為真實;訴之聲明第2項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11日相當於租金之孳息金額為10萬8,980元【計算式:16,347元×(6+20/30)=108,980元】,故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萬8,980元。又原告上開第1、2項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10萬8,980元(計算式:9,000,000元+108,980元=9,108,9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8,087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10萬6,8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87元(計算式:108,087元-106,800元=1,2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