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646號原 告 陳綉琴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被 告 陳福龍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將新北市○○區○○段○號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新北市○○段○○段0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過程係原告先行繼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由原告金錢補貼其他繼承人取得單獨繼承),再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自始均為原告所持有,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資金,均由原告所出資,系爭不動產之稅費均由原告所支付,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均由原告管理及分配。經查,被告於114年農曆過年前,向原告表示要裝潢系爭不動產,但因裝修工程所需費用並非小額,是以無論是否有裝修之必要,以及若有裝修之必要,則關於工項、金額及簽約等事宜均應得原告之同意,未料被告竟不顧原告之考量,逕自僱用包商欲直接進行裝修工程,已損害原告權益,原告只得委請律師發函請其停止該等行為。為此,原告遂欲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號)及其坐落基地(新北市○○段○○段000000000地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前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外祖父許金蓮、外祖母陳不於64年購買之共同居所,所有權各二分之一,被告為陳家長孫,被告外祖父母本意係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承襲取得。102年1月被告外祖父過世,外祖母遂先於102年3月28日將其二分之一持分,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予被告,剩餘原屬外祖父之二分之一持分,則由原告依法完成繼承登記後,亦於103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予被告,是被告係基於陳家長孫地位取得系爭不動產,且原告過戶二分之一持分前,被告即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持分,實難想像原告於僅有二分之一持分下,得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兩造為母子關係,本件訴訟前並無糾紛,各自居住房屋亦比鄰相連,故原告在在完成系爭不動產過戶後,被告未要求原告應交出不動產權狀,至106年間,被告為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進行房屋裝潢,而向原告索取權狀,原告始告知遍尋不著,被告因此向地政機關申請重新核發,並於106年9月6日取得新權狀,且原告對此未曾有異議。原告主張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資金均由原告出資、稅費均由原告支付、系爭不動產由原告管理及分配,被告均否認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按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已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就上情所提出之異動索引、建物謄本及土地謄本、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見本院114年度重司調字第121號「下稱重司調字」卷第15頁至第23頁),僅能證明原告於103年3月20日繼承系爭不動產後,於103年5月20日即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被告,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又原告雖提出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見重司調字卷第25頁至第37頁)主張稅費均由原告支付,然上開繳款書亦僅能證明有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亦無從證明實際繳納稅金資金來源。況被告亦提出106年9月6日補發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46號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7頁),更無從以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即足認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情事。至原告另主張取得系爭不動產資金由原告出資、且由原告管理使用、分配,然為被告否認,且原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自無從採認。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再開辯論,並聲請傳訊證人陳慧萍及游淑萍,然證人陳慧萍及游淑萍均為原告子女,就本件訴訟明顯有利益糾葛,且兩造間移轉不動產時間距今已久,渠等是否能清楚證述亦屬有疑,尚難認有傳喚必要。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號)及其坐落基地(新北市○○段○○段000000000地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前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