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648號原 告 劉培毅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毓娟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劉楊美真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因面對公司財務及經營風險等因素考量,將系爭房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被繼承人劉楊美真已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死亡,借名契約關係已消滅,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76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劉楊美真之全體繼承人共有等語。
三、惟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既主張系爭房土地為劉楊美真借名登記予被告(即屬劉楊美真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則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劉楊美真之繼承人除有原告劉培毅、被告劉毓娟外,尚有訴外人劉恆豪、劉培民、劉毓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列劉培毅為原告,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應依法命補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