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648號原 告即 聲請人 劉培毅原 告 劉恆豪
劉培民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追加 原告 劉毓秀被 告 劉毓娟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毓秀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以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請求被告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繼承人劉楊美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求合一確定之必要,劉楊美真之全體繼承人均應列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
三、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將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追加原告,並發函通知其等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一事於函到5日內向本院表示意見,經劉恆豪、劉培民具狀到院同意追加為本案原告,而劉毓秀逾期迄未回覆。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裁定命劉毓秀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併倘其逾期未為追加聲請,則視為已一同起訴,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浚庭